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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3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浙江知音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义乌市艾瑞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义乌市艾瑞服饰有限公司,浙江知音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32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义乌市艾瑞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宋静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蒿伟,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知音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工业区景三路*号。法定代表人:龚云奎,该公司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义乌市艾瑞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知音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商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艾瑞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对如下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一、对货款数额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其一,对于被申请人诉称的第二笔货款76652.50美元的货物,申请人在清单中明确写到“以实际出货数量为准”,而以实际出货数量为依据计算出的货款是67106.40美元,而非二审判决认定的76652.50美元。其二,对于被申请人在二审中诉称的第三笔货款90465.20美元的货物,实际上申请人只收到了其中合同编号为AR130716的一批货物,价值8400美元,其他货物并未收到。因此,加上第一笔结算的229361美元货物的货款,被申请人诉称的货款总值应为304867.4美元,而非二审认定的396478.7美元。二、对申请人付款数额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对于应付美元,申请人除了二审认定的203931.7美元外,还在2013年7月10日通过平安银行向被申请人支付158850美元,在备注栏中明确写出支付包括合同编号AR132015-1A货物的货款,而该货款恰恰包含(出现)在被申请人提交的第一笔数额为229361美元的货款中。因此,申请人应付被申请人货款总额应为304867.4美元,仅美元一项,申请人就实际支付362781.7美元。确实多向被申请人支付了57914.3美元,而不是“尚欠货款”。另外,二审判决认定的申请人支付的305000元和200000元更是额外多付的。之所以多付了货款,是因为当时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宋静君身体有病,临时委托他人代为打理公司,被委托人不了解情况将其中一笔AR132015-1A货物的货款重复计算两次所致。当时,宋静君向被申请人经办人龚向荣提出质疑时,龚向荣说等宋静君身体好了后核算,多收的货款一定会退回的。由此可见,二审认定事实明显缺乏证据证明。现在的真实情况是,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退回多付的货款57914.3美元及人民币505000元(305000+200000),而不是二审判决认定的申请人尚欠被申请人货款678872.97元。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对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本案中,艾瑞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其主要理由是,二审认定艾瑞公司尚欠货款和已付款数额缺乏证据证明。经审查,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艾瑞公司尚欠货款的认定。二审认定的艾瑞公司尚欠货款金额由三部分构成。一是根据2013年7月12日结算清单,4月5日至6月27日货款为229361美元;二是根据同日出具的另一份结算清单,7月5日至7月9日货款为76652.5美元;三是结算后艾瑞公司再向知音公司购买了价值90465.2美元货物。申请人对后两笔货款有异议。首先,对于第二笔货款,申请人认为结算清单中明确写“以实际出货数量为准”,故二审认定数额错误。经审查,相关结算清单由申请人的财务代表蒋明利签字确认,并加盖有申请人的财务专用章。原审据此认定76652.50美元货款金额有相应依据。申请人虽主张实际出货应为67106.40美元,但并未举证证明,不能推翻原审认定。其次,对于第三笔90465.20美元货款,申请人只认可收到其中的8400美元货物,其余货物认为没收到。经审查,对于90465.20美元货款,二审系根据涉案情况说明、购销合同、发货单、报关单、聊天记录和公证书以及艾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宋静君出具的对账明细等证据,结合交易习惯和流程予以认定,有相应的依据。申请人只承认收到其中一笔8400美元货物,否认收到其余货物,并无反证,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对申请人尚欠货款的认定有相应依据。二、关于对申请人付款数额的认定。申请人认为,其于2013年7月10日付款158850美元,原审未予认定不当。且二审认定的申请人支付的305000元和200000元是额外多付的,应予退回。经查,二审中申请人提交了付款凭据10份,用以证明其2013年4月份之后已经支付货款1054182.15美元。由于尚欠货款为2013年7月12日结算确认的306013.5美元以及此后购买的90465.2美元货物价款,故二审仅对于2013年7月12日之后所支付的204115.2美元予以认定,有相应依据。上述付款凭证中的2013年7月10日的付款158850美元,因其付款时间在结算之前,且申请人虽主张该付款包含在2013年7月12日结算确认的229361美元货款之中但并无证据佐证,故难以认定。至于申请人主张其支付的305000元和200000元是额外多付,其虽认为多付原因是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宋静君身体有病而委托他人,委托人计��错误,但对此并无证据佐证。亦难以支持。综上,艾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艾瑞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詹 巍代理审判员 梅 冰代理审判员 王雄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云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