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1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余太健与被告南郑县市政园林工程管理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太健,南郑县市政园林工程管理处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1民初932号原告余太健,男,1946年3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住南郑县汉山街道办事处王家山村*组。被告南郑县市政园林工程管理处。住所地:南郑县汉山街道办事处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杨天春,系该管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徐婧,系陕西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杨梓,系南郑县市政园林工程管理处职工。原告余太健诉被告南郑县市政园林工程管理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余太健、被告南郑县市政园林工程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徐婧、张杨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1年4月起在被告下属的大河坎排污站从事排污工作至2015年。由于被告单位管理不规范,多年来被告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六名排污工提供的工资、福利待遇一直偏低。2012年原告向南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向原告按照法律规定提高工资待遇并初办养老保险,经仲裁委及县政府相关部门多方协调,被告为原告补办了养老保险,就相关补偿、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也按照县相关文件精神补发了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间的差额工资。原告自1991年4月在被告下属的大河坎排污站工作起领取的工资为每月100.00元,到2011年12月底工资为每月350.00元。自1995年1月国家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起至2012年底长期以来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一直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在之前的协调工作中被告解决了原告反映的其他问题,但上述工资补差问题虽然原告多次提出请求但被告一直未予解决。2016年4月8日,原告向南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南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超过请求受理时效为由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南劳仲不字(2016)08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提出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原、被告因工资补差问题这一劳动争议一直在协调解决,被告于2016年初最后签署协议时才告知原告对1995年至2012年的工资不予补差,故诉讼时效应当从最后一次双方签署协议时开始计算,原告的诉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按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补发1995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共计2641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依法应当被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其自1995年到2012年的工资差额,该诉求已超过法律所规定的仲裁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条第四款同时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自1995年1月国家公布最低工资标准起,就应当知道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且根据原告的出生日期计算,原告在2006年就已经年满60周岁,达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此时,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从法律上而言已经终止。因此,原告最晚应在2007年提出劳动仲裁。即便被告与原告在2007年之后仍存在用工关系,但已经不是法定的劳动关系的性质,不应认为原告是在2015年2月才与被告解除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6年4月8日才申请仲裁,早已经超过了前述规定的终止劳动关系后一年的仲裁时效,这也是南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对原告作出不予受理的原因所在。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已超过仲裁时效。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通过协商方式和被告达成书面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告不再享有诉讼的实体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所有劳动争议,经过相关部门的协调,已经形成两次书面协议,且被告也已按照协议向原告超额支付了所有款项,双方之间已不存在任何纠纷。原、被告之间两次达成的书面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两份协议的内容并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协议双方也应予以遵守。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1年4月被被告单位招为合同制工人,之后原告被被告单位安排在其下属的大河坎排污站从事排污工作,其工资标准由被告单位决定并按月发放。1995年1月国家实行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后被告单位却未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给原告发放工资。2006年3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在被告单位工作。2012年12月,原告按照国家政策规定一次性补缴了养老保险金,从2013年1月起原告开始领取退休金后却仍在被告单位工作。2013年4月,原告等人就其被告单位应当承担的养老保险金和按国家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工资差额的问题向南郑县信访局进行了申诉信访。2013年4月23日,经南郑县信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由被告单位给原告等人补缴养老保险金,工资差额部分从2013年1月起开始发放。2015年3月10日,原告经与被告单位协商达成了《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四条、第六条约定:被告单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单位应承担的养老保险金20500.00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000.00元,医疗、工伤、失业,节假日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补助等其他有可能发生劳动争议的一揽子项目补偿金1500.00元;自签订本协议后,双方原有的任何经济、法律责任解除,双方自愿放弃其他任何请求、申诉和追溯权利。该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领取了上述给付款项共计50000.00元。2015年10月27日,原告又与被告单位经协商达成了《关于大河坎排污站余太健同志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后对其补助27个月工资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约定:被告单位一次性给予补助原告在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的差额工资,每月补助250.00元,共6750.00元;经原告最终确认,明确自1991年4月至2015年3月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任何手续已结算完毕。以后原告不再就劳动关系等各项内容再与被告单位发生任何纠葛,双方不存在任何纠纷。该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后,原告于当日领取了差额工资6750.00元。被告单位除按上述两份协议向原告支付款项外,还于2015年3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养老补偿费10000.00元。2016年4月8日,原告向南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单位支付其1995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差额工资26410.00元。2016年4月13日,南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受理时效为由作出了南劳仲不字(2016)08号不予受理决定书,遂后,原告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南郑县信访联席会议办公室《重点信访案件处理意见》1份、南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仲不字(2016)08号不予受理决定书1份;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领取了养老保险金、经济补偿金、差额工资、养老补偿费等相关费用的领条3张以及原、被告同时向本院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关于大河坎排污站余太健同志终止劳动关系后对其补助27个月工资的补充协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自1991年4月被被告单位招为合同制工人起即与被告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2013年1月原告开始依法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即依法终止。原告在与被告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被告单位从1995年1月国家实行最低工资标准后未按规定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但原告应当依法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即仲裁时效期间应当从2013年1月计算至2014年1月,期间,原告虽于2013年4月向南郑县信访局等相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导致仲裁时效期间中断,那么,2013年4月23日,经南郑县信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对原告的差额工资从2013年1月开始发放,并未对其1995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差额工资进行处理。因此,中断的事由消除后,原告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也应该从2013年5月起计算至2014年5月。而原告自劳动关系终止仲裁时效期间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至2015年4月8日才向南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申请仲裁的时间确已超过了法定的一年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故其诉讼请求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应当依法予以驳回。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10日原告虽仍在被告单位从事原工作,并由被告单位给其支付劳动报酬,但双方在此期间属于劳务关系,而并非劳动合同关系,而且双方在解除劳务关系时就原告与被告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单位应当依法给原告承担的养老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等经济手续经商协达成了协议,协议虽然是2015年3月10日达成的,但协议所涉及的经济手续均发生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以,应视为双方在终止劳动关系时所达成的协议,而且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应当认定有效。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太健要求被告南郑县市政园林工程管理处按最低工资标准补发1995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差额工资共计264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余太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忠强代理审判员 张 平代理审判员 闫 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永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