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刑终3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潘志鹤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志鹤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刑终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志鹤,男,1989年3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合隆镇龙城富苑银河超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陶传彬,吉林法序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志鹤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吉0104刑初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志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潘志鹤及其辩护人陶传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被告人潘志鹤与于孜斌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建设街支行信用卡中心,以潘志鹤的身份信息申请办理了卡号×××的信用卡一张,后二人使用该卡进行透支,2014年10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中国银行多次有效催缴,超过三个月后仍拒不归还,至案发时,该卡欠款本金累计人民币425698.13元。案发后,被告人潘志鹤已偿还所欠本金。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抓获经过、催收记录等书证;证人李某某证言;被告人潘志鹤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潘志鹤作为持卡人,放任实际使用人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予以变更。案发后,被告人潘志鹤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偿还所欠本金,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潘志鹤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上诉人潘志鹤及其辩护人提出,信用卡的实际使用人是于孜斌,该信用卡一直由于孜斌使用和管理,潘志鹤没有经手透支款项;潘志鹤主观上没有与于孜斌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共同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信用卡诈骗的行为;且潘志鹤得知银行催款通知后马上联系于孜斌催促其还款,于孜斌告知其款项已经偿还;故潘志鹤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上诉人潘志鹤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建设街支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卡号为×××的信用卡一张,潘志鹤供称将该卡交予于孜斌使用。该卡被使用期间发生透支未还情况,在2014年10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中国银行多次催缴,超过三个月后仍未能归还。至案发时,该卡欠款本金累计人民币425698.13元。案发后,所欠本金已足额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中国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15日对此案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在长春市合隆镇银河超市内将潘志鹤抓获。2.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证实,潘志鹤的自然情况。3.催收穷尽证明证实,中国银行已经穷尽一切方式进行催收均无法催收欠款。4.办理分期业务的情况说明证实,持卡人潘志鹤曾于2014年3月26日办理一笔卡户分期业务,分期金额人民币270000元,在正常还款8期后再无还款记录。5.损失证明证实,潘志鹤透支本息金额共计人民币608801.13元,其中本金人民币425698.13元。6.信用卡申请资料证实,潘志鹤申领信用卡的相关情况。7.信用卡交易记录证实,涉案信用卡透支详细情况。8.催收记录证实,发卡银行向于孜斌进行催收的情况。9.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及证明证实,卡内欠款已还清。10.情况说明证实,于孜斌尚未到案。1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潘志鹤于2013年11月份在中国银行建设街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信用卡的卡号是×××,额度是人民币300000元。现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451831元,利息和费用为人民币156970.13元。潘志鹤是从2014年10月20日开始不还信用卡的,该卡的使用人叫于孜斌。2014年12月28日银行打潘志鹤登记的电话进行催缴,是于孜斌接的电话,于孜斌称该张信用卡是其使用,也由其还信用卡,但于孜斌并未还信用卡,银行多次催缴,于孜斌称会还信用卡但一直未还,后来又到潘志鹤办理信用卡时登记的住址及单位都未找到潘志鹤。12.上诉人潘志鹤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11月份在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的中国银行办理信用卡,其办理这张信用卡是于孜斌提出来的,是其和于孜斌一起去的。其把信用卡给于孜斌使用,于孜斌说他还钱,其没有使用过,于孜斌跟其说都按期还钱了。办理信用卡时留的联系方式是其手机号码,后来其把手机卡给于孜斌了,现在于孜斌还在使用。其以前在于孜斌的水厂打过工,与于孜斌认识十多年了,关系很好,于孜斌说盖办公楼缺钱让其办张信用卡,因为当时其是水厂的法人,所以用其身份证办理的。卡一直是于孜斌使用,于孜斌对其说信用卡的钱由他自己还。其没有接到过银行的催缴通知,因为刚办下来信用卡的时候其看到过一次短信,之后其就把电话卡给于孜斌了,后来有没有催缴其不知道。2015年9月份其奶奶跟其说银行来要钱,其就跟于孜斌联系了,于孜斌告诉其银行要钱了,但没说很急,也没告诉其数额。针对控辩双方意见,合议庭评议认为,信用卡申请人虽为潘志鹤,但其供称将卡借予于孜斌使用,并相信其有偿还能力,因于孜斌未到案,潘志鹤是否与于孜斌合谋或放任其透支钱款不清;银行工作人员证实该卡的实际使用人为于孜斌,催收对象亦为于孜斌,现无证据证实于孜斌将透支未还情况、银行催收告知潘志鹤,潘志鹤并无透支行为及被催收,认定潘志鹤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故对上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刑初74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志鹤无罪。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东鹤代理审判员 范文浩代理审判员 张 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常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