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1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周维方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维方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1刑初23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维方,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上饶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5日被上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公诉刑诉[2016]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维方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维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21时07分,被告人周维方无证驾驶粤豪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上饶县华坛山镇沿201省道由北往南驶向上饶县郑坊镇方向,途经郑坊镇枫林村中蓬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穿道路的行人余某(出生于2006年)发生碰撞,造成余某及被告人周维方本人受伤,余某后经上饶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22时20分许死亡。经上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周维方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余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维方在现场等候,待救护车到后被送至上饶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主动到上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接受处理。另查明,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周维方赔偿了被害人余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维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梅某、朱某、黄某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机动车技术性能及痕迹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查询结果,归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维方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并因疏忽大意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维方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事故经过,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维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正兴人民陪审员 祝发金人民陪审员 徐军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梦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