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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3刑初10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梁志华贩卖毒品罪2016刑初106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106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住广州市荔湾区。2013年4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7月31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6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梁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在广州市荔湾区逢源路107号逢源北街街口附近,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毒品1小包贩卖给购毒人员潘某甲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梁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50元、手机1台、白色晶体1小包(经鉴定,净重0.9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潘某甲某身上缴获白色块状物1小包(经鉴定,净重0.1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梁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梁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梁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梁某因该案被羁押9日。因被告人梁某被强制隔离戒毒,上述判决未能执行,即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是管制一年十一个月十二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缴获的毒品、毒资、作案工具(已拍照存档),证人郭某、刘某乙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证人潘某乙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昌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司)鉴(化验)字[2016]1832、1833号化验检验报告,本院的(2016)粤0103刑初23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梁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加前罪没有执行的管制一年十一个月十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管制一年十一个月十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依法扣押的毒品、赃款人民币50元、手机1台(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文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燕娜黄祖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