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02民初34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仲永洪与陈光荣、汪灵蓉、成都民正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南充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永洪,陈光荣,汪灵蓉,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南充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602民初3453号原告:仲永洪,男,生于1968年9月26日,户籍地四川省阆中市方山乡柏杨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胜,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光荣,男,生于1975年2月12日,户籍地四川省阆中市凉水镇鲜家庙村。被告:汪灵蓉,女,生于1976年10月9日,户籍地四川省阆中市凉水镇鲜家庙村。被告: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少陵东街。法定代表人:黎杨,总经理。被告:四川南充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什字上街法定代表人:不详。原告仲永洪诉被告陈光荣、汪灵蓉、成都民正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南充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被告成都民正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名称变更为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并在相关行政部门进行了登记。被告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草地上武侯区少陵东街,合同履行地在岳池县迎宾大道,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故本案应移送至岳池县人民法院或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仲永洪的户籍地为四川省阆中市方山乡柏杨村,被告陈光荣的户籍地为户籍地四川省阆中市凉水镇鲜家庙村,被告汪灵蓉的户籍地为四川省阆中市凉水镇鲜家庙村,被告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少陵东街,被告四川南充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南充市顺庆区什字,原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广安市,双方合同中的工程地点在广安市岳池县迎宾大道,合同中也没有对管辖权进行约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媛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对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