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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1民初24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曾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1民初2478号原告:曾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新,江苏金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畅,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原告曾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新、徐畅、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原、被告分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朱某乙,现已成年。双方于2005年12月离婚,后由于家人调解双方于××××年××月××日复婚,当时双方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4年1月被告也因夫妻感情破裂搬至某路某号某室,与原告分居至今。被告朱某甲辩称,我跟原告复婚就是为了孩子,原告不要求财产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现已成年,2005年12月离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期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近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判员  李丹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姚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