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民初42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于赐海与于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赐海,于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4250号原告:于赐海,男,199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滨,江苏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晨,女,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丰县。原告于赐海诉被告于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赐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赐海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以2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6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6日,被告于晨因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托,拒不偿还。被告于晨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堂姐弟关系,被告于晨因做服装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借款60000元、于2014年9月24日借款10000元、于2015年2月2日借款100000元、于2015年2月4日借款40000元,共计210000元。2015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通过换据,由被告于晨出具了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于赐海现金贰拾壹万元整(21万),借期一年,以工资抵押。于晨,2015年2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开庭审理过程中,法庭已经告知原告进行虚假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承诺不是虚假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如成立,借款本息应如何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于赐海与被告于晨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出具的借条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于晨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原告要求自2016年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晨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赐海支付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以2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计2225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3795元,由被告于晨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于赐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传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雷含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