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115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诸暨市湖水阀门科技有限公司、诸暨市英韬阀门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诸暨市湖水阀门科技有限公司,诸暨市英韬阀门厂,诸暨市兴雨贸易有限公司,朱国均,王菊根,陆夏雨,陆均涛,周光良,王菊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158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住所地:诸暨市浣东街道暨东路68号。主要负责人:陈长兴,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旭燕,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平,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暨市湖水阀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朱家站村(朱二)12号,确认送达地址:诸暨市店口镇朱家店二村。法定代表人:朱国均。被告:诸暨市英韬阀门厂,住所地:诸暨市阮市镇金岭村(花园),确认送达地址:诸暨市阮市镇金岭村。经营者:周光良,男,195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诸暨市兴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阮市镇杨梅桥村(袁村)72号,确认送达地址:诸暨市阮市镇杨梅桥村。法定代表人:陆夏雨。被告:朱国均,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王菊根,女,196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陆夏雨,男,198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陆均涛,男,195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周光良,男,195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王菊芳,女,195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被告诸暨市湖水阀门科技有限公司、诸暨市英韬阀门厂、诸暨市兴雨贸易有限公司、朱国均、王菊根、陆夏雨、陆均涛、周光良、王菊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裁定,对被告诸暨市湖水阀门科技有限公司、诸暨市英韬阀门厂、诸暨市兴雨贸易有限公司、朱国均、王菊根、陆夏雨、陆均涛、周光良、王菊芳价值75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炯珉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旭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市湖水阀门科技有限公司、诸暨市英韬阀门厂、诸暨市兴雨贸易有限公司、朱国均、王菊根、陆夏雨、陆均涛、周光良、王菊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诸暨市湖水阀门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700194.46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诸暨市湖水阀门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计人民币10000元;3.判令被告诸暨市英韬阀门厂、诸暨市兴雨贸易有限公司、朱国均、王菊根、陆夏雨、陆均涛、周光良、王菊芳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诸暨市湖水阀门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80194.46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8日原告基于朱国均、王菊根、陆夏雨、陆均涛、周光良、王菊芳于2015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编号为XC65634899915001),与被告诸暨市湖水阀门科技有限公司、诸暨市兴雨贸易有限公司、诸暨市英韬阀门厂签订《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编号为XC65634812115001)一份。按照《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的约定,被告朱国均、王菊根、陆夏雨、陆均涛、周光良、王菊芳承诺对原告与被告诸暨市湖水阀门科技有限公司、诸暨市兴雨贸易有限公司、诸暨市英韬阀门厂之间的《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按照《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合同》的约定,被告诸暨市湖水阀门科技有限公司、诸暨市兴雨贸易有限公司、诸暨市英韬阀门厂均对其他各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任一方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其他各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形成的全部债务之和,融资额度有效期为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诸暨市湖水阀门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编号为XC656348925015001-1),按照约定被告诸暨市湖水阀门科技有限公司将保证金32万元存入保证金专户,为上述《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合同》项下产生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2015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诸暨市湖水阀门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计人民币128万元。自2016年4月21日起被告诸暨市湖水阀门科技有限公司未再支付利息。原告从被告诸暨市湖水阀门科技有限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将保证金本息扣除后,剩余本金700194.46元及自2016年4月21日起之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诸暨市湖水阀门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付。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诸暨市湖水阀门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其他各担保人被告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但各被告至今不履行合同义务。为此,原告聘请律师代为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诸暨市湖水阀门科技有限公司到期未予归还借款本息,而其他被告也未依约承担保证还款义务,其行为已属违约。为此,根据我国《合同法》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望判如所请。被告诸暨市湖水阀门科技有限公司、诸暨市英韬阀门厂、诸暨市兴雨贸易有限公司、朱国均、王菊根、陆夏雨、陆均涛、周光良、王菊芳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提供了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借据、电汇凭证、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保证金质押合同、送达地址确认书、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被告诸暨市湖水阀门科技有限公司、诸暨市英韬阀门厂、诸暨市兴雨贸易有限公司、朱国均、王菊根、陆夏雨、陆均涛、周光良、王菊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1月8日扣除保证金本息329602.67元归还本金,尚欠借款本金680194.46元;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3月20日,此后利息各被告未再支付。又查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为本案诉讼委托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被告诸暨市湖水阀门科技有限公司、诸暨市英韬阀门厂、诸暨市兴雨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补充协议,与被告诸暨市湖水阀门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以及被告朱国均、王菊根、陆夏雨、陆均涛、周光良、王菊芳共同向原告出具的《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应属有效。现借款期满,被告诸暨市湖水阀门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完全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对原告依据《保证金质押合同》行使质权后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诸暨市湖水阀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收费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诸暨市英韬阀门厂、诸暨市兴雨贸易有限公司、朱国均、王菊根、陆夏雨、陆均涛、周光良、王菊芳应按约定对被告诸暨市湖水阀门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诸暨市英韬阀门厂、诸暨市兴雨贸易有限公司、诸暨市湖水阀门科技有限公司、朱国均、王菊根、陆夏雨、陆均涛、周光良、王菊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湖水阀门科技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借款本金680194.46元,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诸暨市湖水阀门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律师代理费1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被告诸暨市兴雨贸易有限公司、诸暨市英韬阀门厂、朱国均、王菊根、陆夏雨、陆均涛、周光良、王菊芳对被告诸暨市湖水阀门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2元,减半收取5601元,财产保全费4920元,合计10521元,由被告诸暨市湖水阀门科技有限公司、诸暨市兴雨贸易有限公司、诸暨市英韬阀门厂、朱国均、王菊根、陆夏雨、陆均涛、周光良、王菊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炯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欢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