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72执17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索罗门国际租赁(天津)有限公司、福建省连江县远洋渔业有限公司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索罗门国际租赁(天津)有限公司,福建省连江县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张伙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72执17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索罗门国际租赁(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西二道82号丽港大厦三号楼612室。法定代表人:吴瑜珊,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福建省连江县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苔菉镇北茭村。法定代表人:张伙利。被执行人:张伙利,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本院在执行索罗门国际租赁(天津)有限公司与福建省连江县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张伙利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本院(2015)津海法商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福建省连江县远洋渔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张伙利应向申请执行人索罗门国际租赁(天津)有限公司支付23495385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和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59824元、申请执行费91055元。但被执行人福建省连江县远洋渔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张伙利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福建省连江县远洋渔业有限公司相应银行存款;二、查封、扣押、冻结、拍卖或者变卖被执行人福建省连江县远洋渔业有限公司的相应财产;三、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伙利相应银行存款;四、查封、扣押、冻结、拍卖或者变卖被执行人张伙利的相应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付晓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白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