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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26民初22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王立与徐继伍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徐继伍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6民初2283号原告:王立,男,198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被告:徐继伍,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原告王立与被告徐继伍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继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1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土地转包合同,被告将其在日升村分得的24.3亩承包田转包给原告耕种,承包费90000元(已给付),承包期限13年,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27年12月21日止,现因被告反悔,不同意履行双方签订的转包合同,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双方于2014年12月21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徐继伍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1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经协商,于2014年12月21日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书,被告将其在桦川县横头山镇日升村分得的24.3亩承包田转包给原告,承包期限13年,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27年12月21日止,承包费90000元,原告于签订合同时将承包费给付被告。证据二、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文检字第131号文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送检的2014年12月21日90000元《土地转让合同》第2页上甲方(转让方签字)处“徐继伍”的签名字迹与样本徐继伍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证据三、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在该鉴定所做文检,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系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收费票据,具有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特点,能够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证据二的证明效力,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一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徐继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一份土地转包合同,被告将其在日升村分得的24.3亩承包田转包给原告耕种,土地承包费90000元(已给付),承包期限13年,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27年12月21日止,现因被告反悔,不同意履行双方签订的转包合同,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4年12月21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签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也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因为履行了给付承包费的义务,所以,原告有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的权力,被告反悔,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其行为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4年12月21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4年12月21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26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5310元,由被告徐继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树明审 判 员  关辅杰人民陪审员  张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宏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