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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郊刑初字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常庆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庆祥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郊刑初字245号公诉机关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庆祥,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弘,山西刘弘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郊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庆祥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两次各延期审理三个月;经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原媛、刘梅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庆祥及其辩护人刘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0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市高新开发区某村进行城中村改造,被告人常庆祥住宅位于拆迁改造范围。依据《某村“农村城市化”第一期、第一批征迁安置补偿方案》,某村村民委员会以房屋宅基地使用证和缴纳土地费收据等合法手续作为补偿依据。按此规定,常庆祥应按一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得到补偿。为多领补偿,常庆祥于2014年7月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提供两本伪造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分别于2014年7月11日、7月10日骗取补偿款666357元和三套房屋(分别是长治市某小区A区2-4-21-A号、B区1-1-09-G号、B区5-1-21-C东号)。经山西省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常庆祥提供的编号为XXXX762“常某1”以及编号为XXXX761“常庆祥”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长治市郊区某乡土地管理工作办公室”红色圆形印文与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该两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长治市郊区人民政府土地发证专用章”红色圆形印文与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该两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长治市郊区建设土地局”红色圆形印文与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经长治市某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某小区A区2-4-21-A号,房产建筑面积为91.34平方米,价值为425528元;B区1-1-09-G号,房产建筑面积为161.37平方米,价值为767915元;B区5-1-21-C东号,房产建筑面积为92.18平方米,价值为429441元;三套房总面积为344.89平方米,总价值为1622884元。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庆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同时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常庆祥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常庆祥如当庭自愿认罪和退赃,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常庆祥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三年,并处罚金。要求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常庆祥予以判处。被告人常庆祥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其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常庆祥的辩护人刘弘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常庆祥得到了两份补偿,如果第二套房屋依法应当得到补偿,第二套房屋相关的补偿利益就是合法的。一是本案中涉案的第二套房屋是常庆祥和常某1于1994年底到1995年初建造的,是在俩人的父亲常某21976年批建的宅基地基础上,通过与东西邻居协商,各向东西扩建了二、三米后,建成了各自独立的中间以隔墙为界的两栋楼房;1994年办理宅基地证时,没有沿用常某2的名字,同时常氏兄弟的房子还没有建成,就以常庆祥的名字作了登记,故宅基地证上面积还是旧的面积;由于20年来不再对农村土地进行确权,故常家兄弟的两院房屋没有重新登记,但这并不能改变一户两院的客观事实;相关证据证明村委对常庆祥和常某1房子进行登记时是按两院进行登记的,但受村委拆迁政策的约束,只能以一证一补的形式进行补偿;根据《长治市城市规划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一处房屋多人共有的,按一户认定:有明显的分户建筑结构、出檐、滴水,有各自的出行通道和配套设施,被征收户到所属街道、居委、户籍等部门开具相关证明,经审查合格后,可按分户认定”;从物权保护的角度而言,常某1的房屋拆迁时应当以产权置换为原则得到相应的补偿。二是本案中常庆祥的主观目的始终在常某1的房屋补偿上,并没有常庆祥的个人利益,这就说明常庆祥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是常庆祥虽然虚构了“土地证“这个事实,但“土地证”上所记载的常某1的房屋是真实的,常庆祥只是虚构了一个证书,并没有虚构事实这一客观要件。综上所述,被告人常庆祥只是手段违法,而没有对刑法所保护的实际利益造成损害,故被告人常庆祥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针对以上意见,辩护人刘弘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12月15日退款666357元的凭证、房子两院的照片、三十六个村民签字的证明、两份水卡、《长治市城市规划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文件,同时辩护人还复述了公诉机关提供的丈量房子面积的证据,以上证据用以证实被告人常庆祥和常某1是客观存在的两院房子。2、录音U盘和录音内容(某村委主任王某1与开发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拆迁的第一协调人韩某1的对话录音):“王某1:你要是“烂鼻的”(常庆祥),咱跟“烂鼻的”好,“烂鼻的”染上白癜风咱也心歪,咱不想救他?这两天高的说盖某(常庆祥妻子),咱不想救他?其实老陈(陈某)就影响不了他什么,你知道呢。韩某1:韩某2直接叫“烂鼻的”来的(陈某)办公室,你知道没呢。王某1:对哎,“刨圪道”是他来(指韩某2),你当是咱。韩某1:这个事就是个假事,我知道,那个时候我还在类(指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1:不,我还叫你说来,明知道是个“圪道”常庆祥要,你说咱不恨他?我还让你什么都跟他说,我亲自跟“烂鼻的”说来,我说来是你拆了弄什,韩某2骂了他,他全家的骂盖某,要小国祥气的弄什,最后他巴结人家韩某2,最后韩某2领上他来九州,你三明爸(指王某2)叫常某1又补签了个字,这个事老陈(陈某)压根就不让我知道”。以上电话录音用于证实韩某1当时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知道陈某事先清楚常庆祥假证的情况,所以陈某不是被骗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市高新开发区某村进行城中村改造,依据《长治市高新区城北街道办事处某村农村城市化第二期征迁安置补偿方案》,某村村民委员会以房屋宅基地使用证和缴纳土地费收据等合法手续作为补偿依据。被告人常庆祥的住宅位于拆迁改造范围。1994年4月,长治市郊区建设土地局给被告人常庆祥颁发XXXX56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因某村归为长治市高新开发区管辖,现在山西省国土资源厅长治高新技术开发区土地分局查实的被告人常庆祥(常青祥)宅基地档案与以上集体土地使用证一致。1995年初,被告人常庆祥及其兄常某1将此宅基地上的旧房拆除,盖成各自独立的以隔墙为界的两院楼房分别居住。按某村村民委员会规定,被告人常庆祥和常某1虽为两院房子,但某村村民委员会只按被告人常庆祥(常青祥)的一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对被告人常庆祥进行拆迁补偿。拆迁补偿过程中,被告人常庆祥称自己有两个宅基地证,要求对其按两院进行补偿并不与村委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和不让开发商拆房子,延缓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拆迁工程进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同意除村委补偿外,不足部分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偿。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常庆祥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给了陈某编号为XXXX762“常某1”以及编号为XXXX761“常庆祥”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打了收到补偿款666357元的收条,还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偿其三套房子(长治市某小区A区2-4-21-A号、B区1-1-09-G号、B区5-1-21-C东号三套房)的协议,补偿款666357元于次日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打入被告人常庆祥账户。2014年10月11日,陈某以被告人常庆祥涉嫌犯罪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被告人常庆祥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后经山西省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常庆祥提供的编号为XXXX762“常某1”以及编号为XXXX761“常庆祥”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长治市郊区某乡土地管理工作办公室”红色圆形印文与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该两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长治市郊区人民政府土地发证专用章”红色圆形印文与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该两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长治市郊区建设土地局”红色圆形印文与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又经长治市某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某小区A区2-4-21-A号,房产建筑面积为91.34平方米,价值为425528元;B区1-1-09-G号,房产建筑面积为161.37平方米,价值为767915元;B区5-1-21-C东号,房产建筑面积为92.18平方米,价值为429441元;三套房总面积为344.89平方米,总价值为1622884元。案发后,补偿款666357元由被告人常庆祥的妻子退还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11日,陈某以被告人常庆祥涉嫌犯罪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被告人常庆祥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4日立案。2、被害人陈某2014年10月7日的《报案材料》,证实他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的公司取得了某村的土地使用权并在该村进行城中村改造;在该公司的施工的过程中,常庆祥和常某1多次到他公司要求对其两块宅基地进行补偿,因村委仅给兄弟二人一块宅基地补偿,故要求该公司再对其补偿一份,否则就拒绝拆迁;为了不影响施工进度,他认为如果情况属实,也可以给他们补偿一下,于是在2014年7月10日他按照常家兄弟二人的要求给了666357元,并与二人签署了补偿三套共计340多平方米房子的协议;后来他公司发现常庆祥、常某1的宅基地证是伪造的,他感觉上当受骗了;兄弟二人涉嫌伪造国家印章的犯罪,请求公安机关保护他的合法权益,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3、被害人陈某2014年10月22日的陈述,证实他今天来长治市公安局报案,他的公司被骗了66万多元钱和三套房子;2014年3月份,某村民常庆祥到了他办公室拿着两个土地证说:“你在史家庄开发了,要赔偿村民房子和钱,我这里有两个土地证,你看看是不是也得赔偿损失了”,他说:“村上拆迁款他已给了开发区政府了,该怎么赔偿是政府和村上的事,和我没有关系,你来找我也没用”,常庆祥说:“村上赔是村上的,你赔我是你的,与村上没有关系,反正我有两个土地证,你得给够我两份赔偿我才拆房子,要不然我就不拆,你就别想开工;还有你来我们村上开发,你得让我挣点钱了,我的挖机你们在用,价格不能和别人一样,价格要高点,你们考虑考虑”,说完常庆祥放下两个土地证就走了;大概过了一个多月,常庆祥又来到他的办公室问他考虑的怎么样,他说:“我不能给你赔,该怎么赔偿你,你去问村上吧”,常庆祥说:“你要是不赔我,我就不拆房,看你怎么施工”;大概7月份,施工到常庆祥家附近,该拆常庆祥的房子了,常庆祥又来到他的办公室说“怎么办,你要是不赔我哪一份,我就不拆房子,看你怎么施工”,他就问常庆祥怎么个赔偿的办法,常庆祥说:“你再给我60多万和三套共计340平方米的房子”,他说“怎么还得赔你这么多了?不是村上已经赔偿你了,你看能不能少点”,常庆祥说:“村上赔是村上的,你赔我是你的,不能少,我得不够两份赔偿我就不拆房子”,他让常庆祥回家并说自己想想,没过几天,常庆祥来到他的办公室问他想得怎么样,他怕耽误施工进度对常庆祥说:“我答应你,你必须马上拆房”;2014年7月10日,他安排财务上的人给常庆祥转了60多万元人民币,常庆祥还和他公司的人签订了三套共计340多平方米的购房协议,这样常庆祥才回村上拆房子;他公司是通过政府挂牌公开拍卖,一亩地130多万把村上的地给买了,公司把钱交给了开发区政府,至于政府怎么赔偿村上,村上再怎么赔偿村民,他就不清楚了;他们公司不参与给村民赔偿,赔偿都是村上的事;他们公司不应该给常庆祥赔偿,他已经把钱给了政府,赔偿是政府和村上的事;他给常庆祥赔偿是常来找他,他没办法,他怕耽误了施工,给他赔偿也是想尽快拆迁;后来他打听村上也已经给常庆祥赔了,应该是赔了现金130多万,三套房子;他再给常庆祥赔偿的原因是常庆祥拿来了两个土地证,凭土地证又来他这里要了一份赔偿,常庆祥非得要两份赔偿才拆迁房子,他不想耽误工期因小失大,所以又赔了常庆祥一份;他赔偿常庆祥是因常庆祥有土地证,这几天他拿土地证打听是假的,所以感觉上当受骗了就来报案了;他给常庆祥的钱是银行转账,是常庆祥、常某1兄弟二人给他打的收条,找他是常庆祥一人找的,转钱时是常家兄弟二人来的,常庆祥给他签订的三套房子是某小区A区2-4-21-A、B区1-1-09-G、B区5-1-21-C东,共计340平方米,是常庆祥签订的协议;签订了销售协议,就证明常庆祥占有房子了;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就能办理房产证了。4、被害人陈某2014年11月24日的陈述,证实常庆祥找他协商过拆迁,常某1没来过;拆迁赔偿应当是村委进行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该进行赔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的原因是常庆祥找他,常庆祥说有两个宅基地使用证,但某村委只认可一个宅基地使用证,常庆祥要求两份拆迁赔偿,他不赔偿常庆祥,常庆祥就一直不拆房子,延缓了拆迁工程,他没办法,只好赔偿了大概60多万元和三套房子共计340平方米;本应该按村委拆迁计算的数额进行赔偿,结果常庆祥二人不满意村委的赔偿又来找他赔偿;赔偿60多万元和三套房子共计340平方米,是韩某2给协商的;拆迁协商的事是韩某2同常庆祥、常某1协商的,韩某2后来将两个宅基地使用证给了他,给了他证后没有想到两个宅基地使用证是假的,后来村委去土地局调取了两个宅基地使用证的档案,才发现两个证是假的。5、被害人陈某2015年2月5日的陈述,证实常庆祥与他公司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房子就是常庆祥的了;他公司就不能再卖这些房子了,等交钥匙的时候拿协议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就给房产证,常庆祥签订合同时房屋主体都完工了,就等城建局验收了,常庆祥是2014年7月10日上午给的土地证,下午他转的钱。56、被害人陈某2016年5月31日的证言,证实常庆祥当时到他办公室,他同韩某2都在,韩某2接过证看了看又交给了他,他看了看确实是两个证,就让韩某2拿着常庆祥交来的两个宅基地使用证去财务重新计算补偿款;常庆祥是2014年5、6月份把证交过来,可能是下午或是第二天财务就把补偿转给常庆祥了。7、证人常某12014年11月18日的证言,证实1976年他父亲常某2在史家庄批的地,盖了五间房供他们全家居住,后来他大哥常永祥、二哥常荣祥结婚成家后搬出去居住了,在1994年上半年他们的父亲去世后,他们的母亲找焦某1多要了一间房的土地,并将宅基地使用证交给了他,让他同常庆祥在这个宅基地上盖了两院房子供他和常庆祥居住;1994年下半年,他和常庆祥各自盖起了东西两院房子紧挨着,中间有围墙相隔,现在拆迁的房子就是这两院房;他母亲交给他宅基地证上显示的祖房宽16.**米、长是20米,拓宽后经测量宽20米、长24米,他同常庆祥各240平方米,由于他一直拿着他母亲给他的旧宅基地使用证,后来才知道他弟弟常庆祥1994年的时候新办了一个土地使用证,办新土地证的事是常庆祥在2014年他老房拆迁的时候跟他说的,他看到新土地证上写着常庆祥的名字,便把新土地证要了回来,他现在拿着这个土地证;常庆祥办理新土地证时没有告诉他,因他1980年参加工作后一直不在家住着,而1994年盖好房子后他妈一直住着,办土地证的事他就不知道;他拿常庆祥的土地证是想去村委办拆迁的事,办了新土地证后,应该是收了旧的土地证,但是常庆祥办新土地证时没跟他要旧的土地证,所以他不知道办新土地证的事;2014年初,他一直找村委主任王某1协商他家拆迁赔偿的事,王某1说得和开发商协调,他家一直没有拆迁;大约2014年3月份,常庆祥对他说,开发商陈某一直找他,协商两家拆迁赔偿的事,他怕开发商骗他们,就没让常某1去,并让常某1去村委解决;2014年5月份的时候,陈某找到常庆详说他们两家拆迁赔偿可以按两户进行赔偿,先让村委给他们算了钱,不足的部分陈某给他们补齐,当时他还不相信开发商,所以让他的弟弟不着急,让村委给他们协商;2014年8月份,常庆祥给他说,陈某不让常庆祥的两个挖机在工地干活了,说拆迁以后才能干活,他当时考虑弟弟挣不上钱,他便跟常庆祥说:“按以前陈某说的方案,我同意拆迁了,你想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吧”,并且给村委主任王某1发了个短信,说明了陈某的意思,王某1说你觉得合适就行,他就让常庆祥办理赔偿事宜了;从准备拆迁开始,村委拆迁办给他和常庆祥下了两份拆迁通知,但到后来赔偿时,常庆祥说村委对最终赔偿的事不下定论,后来一推几个月后开发商插进来处理拆迁的事;关于常庆祥如何办理赔偿的事他不知道;常庆祥从村委得到了赔偿,但具体多少他不清楚,后来常庆祥拿来三套房子的证明,三套房子是开发商给补的;2014年12月份,在开发商那里,王某1让他在一张收据上签字,收据上写明常庆祥共收到开发商60多万元钱,下面还有常庆祥的签字,还有手印,具体内容他忘记了;这个钱他没有收到,补偿款常庆祥拿了,说随后算给他;王某2让他签字的原因是钱由开发商补给常庆祥的,怕常庆祥签字后,他不承认,就让他也签字;三套房子在拆迁地的南面,跟别人拆迁补偿的房子不在一起,意思是不让别人知道,常庆祥给了他三套房子的认定手续,现在放在他那里;开发商补偿他们的方案,他告诉过某村委主任王某1,王某1说他觉得合适就这样办吧;他被拆迁的房子西边是常庆祥,东边是王月明、南边是韩春生、北边是焦海全,他们能够证明他的房子是两院房子。8、证人常某12014年12月29日的证言,证实他与常庆祥有经济上的往来,大概是2014年8、9月份,有个叫李某的朋友找他换两百万元的承兑汇票,把贴息的钱给了他,他就找他兄弟常庆祥说要挣了这个钱,这样常庆祥就给他转了70万元现金,还差30万元,后来由于他兄弟转钱晚了,这个事没弄成,他是想让常庆祥挣个利息,他没退回钱的原因是常庆祥抓了;他的老房子应该得到补偿,村委补偿是常庆祥办理的,常庆祥在村里领了补偿;拆迁协议是常庆祥办的,他只在一张60多万元的收据上补签过字,是王某2让他补签字;他签了收据的钱都在常庆祥那里,常庆祥没有给过他补偿款;关于拆迁款的事,他现在都没有同常庆祥商议过。9、证人韩某22014年10月21日的证言,证实他没有具体职业,现在史家庄城中村改造,他在村上拆迁办帮忙;具体村民赔偿的办法是在有宅基地证的情况下,每户每证在201平方米(三分地)范围内,赔偿75万元人民币,赔偿三套房子共计340平方米,土地超出201平方米,超出部分按每平方米1450元赔偿,建筑面积二层按每平方米1000元人民币赔偿,然后根据测量让村委赔偿到每户居民;常某1、常庆祥兄弟在赔偿范围内,常家二兄弟住的是他父亲常某2的老房子,1997年以后,史家庄属于高新开发区,土地证上名字变为常庆祥,土地证上使用面积为434.65平方米,超出201平方米,超出部分每平方米赔偿1450元,大概是33万元人民币,二层建筑不到200平方米,赔偿不到20万元人民币,现金大概赔偿了130万元人民币,还赔偿了三套住房共计340平方米;村委根据土地证上的面积和超出的面积对常庆祥和常某1进行赔偿,但二人不签拆迁协议,后常庆祥和常某1又拿出了两套土地证,因兄弟俩把房子从中间隔开住,所以就提出赔偿两个土地证的钱和房子,不然就不签拆迁协议和房子;史家庄1997年以前属于郊区,郊区政府发过一回土地证,1997年后,史家庄属于高新区,又发过一回土地证,同时郊区土地证就作废了,至于常庆祥的三个土地证怎么来的,就不清楚了,后来二人找到了陈某,非要再要一份赔偿才签订拆迁协议,陈某为了不影响施工进度答应了二人的要求,又赔偿一份,具体是:二人将土地证交给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赔偿二人60多万,签订协议赔偿三套房子(某小区A区2-4-21-A、B区1-1-09-G、B区5-1-21-C东);二人的房子是2014年7月底拆除的。10、证人韩某22015年5月25日的证言,证实当时他给常庆祥家办理拆迁赔偿也是按照村里给村民赔偿的办法办理的,常庆祥住的是他父亲常某2的老房子,村委根据补偿协议进行赔偿;在办理期间,常庆祥说他有两个土地证,要求按两个土地证进行赔偿,不然不签署拆迁协议,按常庆祥的说法两个土地证还需要赔偿66万多元人民币以及三套房子共计340平方米,他告诉常庆祥,只要是合理合法的,该赔偿的都给予赔偿,于是常庆祥在大概2014年7月份拿两个土地证找到了陈某,陈某给了他补偿款和签订了购房合同;因为按照一个土地证补偿75万元和三套共计340平方米的房子,常庆祥有两个土地证,除了村上赔偿他的130多万元和三套共计340平方米的房子外,还应赔偿他66万多元和三套共计340平方米的房子;村上不给常庆祥赔偿是按土地局备案的土地证来执行,因常庆祥有两个土地证,公司就是按照两个土地证进行赔偿的。11、证人韩某22015年7月22日的证言和《关于常庆祥赔偿款来源的情况说明》,证实常庆祥当时拿两个证找到长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得到两份补偿,可是村上只给常庆祥补偿一份,常庆祥就拦住工地不让拆迁,陈某找到他让他协商处理补偿拆迁,他找到常庆祥,常庆祥说村上登记的是一个证,后来去房管局办了两个证,两院房现两个证需得到应有的补偿;他把情况给陈某说了后,陈某说常庆祥有两个宅基地证,村上补偿完,不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补偿;他把陈某的话给常庆祥说了,按常庆祥提供的两个宅基地使用证和二层的房子应补偿200多万元和680平方米的房子,除了村里补偿的130多万元和340平方米的房子,剩下的66万多元和三套共计340平方米的房子就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偿了;常庆祥当时没有给村委提过两个宅基地使用证,说是丢了。12、证人韩某22015年9月24日在公诉机关的证言,证实2014年5、6月份的时候,某村拆迁,常某1对他说他们有两个土地证,他跟常某1说某村就是按土地证进行补偿;2014年7月9日,他叫常庆祥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补偿,常庆祥就拿两个土地证让他进行补偿,他们在一起算了按照两个土地证补偿的总数,补偿的总面积计算是常庆祥和常某1实际居住面积(由常庆祥提供的),比假证上的面积大,总赔偿数额是1979921.5元,再减去1313564.5元,最后得到了666357元补偿数;他不知道常庆祥提供的两个土地证是假的,两个土地证是常庆祥在得到补偿款之前提供的,某村不补偿的原因是在土地局调取后,发现常庆祥只有一个土地证,按照两个土地证进行补偿是因为常庆祥不拆房子;本村的王金生是一户两个土地证,也是经过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赔偿的,经过鉴定都是真的,但是某村去土地局只调取了王金生的一个土地证,所以也相信常庆祥有两个土地证,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陈某安排他给常庆祥进行补偿的。13、证人韩某22016年5月18日的证言,证实大概在2014年6、7月份,他当时在陈某的办公室坐着,常庆祥进去先把宅基地使用证给他看了一下,他随手就给陈某了,陈某看了看就又给他说,那就给办了吧,就让财务给常庆祥算赔偿的事了;因之前常庆祥家的赔偿问题一直是他谈的,大概在2014年3、4月份常庆祥就给他说过有两个宅基地使用证,他还给常庆祥说,要是有两个就能以两份赔偿,但证不敢是假的,常庆祥说没有问题;常庆祥是2014年6、7月份拿出土地证交给他和陈某的。14、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某村是根据村民手中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上的面积进行拆迁补偿,拆迁户涉及300多户;他是负责签协议的,他与常庆祥家2014年7月13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的补偿款,一般十天左右就转到拆迁户的账户上了;他是在大队直接同常庆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当时常庆祥签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形记不清了。15、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他在某村委是副主任,拆迁办副组长,对常庆祥家的拆迁补偿是根据某村委制定的拆迁协议正常进行补偿的,常庆祥家的实际面积超出了土地证上的面积,常庆祥家已经全部赔偿到位,赔偿了130多万元现金,补偿的三套房子还在建设中,常庆祥同村委签了协议。16、证人田某2015年6月24日的证言和《情况说明》,证实对常庆祥家的占地面积没有测量过,村里聘请的测量公司只对房子的二层建筑面积进行了测量,因为二楼的面积涉及到赔偿,一楼占地面积不进行赔偿,是按土地证为标准来进行赔偿,超出土地证不予赔偿是某村拆迁补偿协议的规定。17、证人原某2014年10月31日的证言,证实他是某村支部书记,他参与史家庄的拆迁工作并负责总协调;某村是根据国家1982年颁布的《土地法》对村民进行补偿的,具体到某村,每户根据基准面积201平方米补偿每户75万元人民币,超出部分按每户1450元人民币进行补偿,一家还补偿三套房子共计340平方米;1994年郊区土地局给某村办理了土地使用证,1996年某村归高新开发区后土地手续转移到了高新开发区;村里的村民是1984年办的土地使用证;补偿是根据某村委出台的补偿方案进行补偿,按村民自己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上所标注的面积进行补偿,以登记的为准;一户只有一个证,没有一户两证的情况,补偿时发现有一个证上标注的两户,没有一户两个证的;常庆详、常某1根据一户一证进行补偿,他没有听说过常庆祥、常某1有两个宅基地使用证,要是有两个证村委会给他两份补偿的;这个一去拆迁办调取就清楚了;常某1、常庆祥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过补偿的事他不知道;常某1、常庆祥兄弟在村委已经签了拆迁补偿协议,拿到补偿了。18、证人原某2014年11月24日的证言,证实常某1是某村民,但户口不在史家庄,常某1在史家庄有房子,在史家庄东阁巷68号,常某1家的房子与常庆祥的房子挨着,是在同一块宅基地盖起来的房子;现在常庆祥、常某1把房子拆了,因为常庆祥、常某1想按两院房子进行补偿,但村委是按宅基地使用证进行补偿;从开发区土地局调取到他们兄弟二人的土地证只有一个,是1994年办理的,面积是355平方米,签订补偿协议的时候他不在场,不知道常庆祥、常某1是否提供了宅基地使用证,后来常家兄弟把房子拆了,具体情况他不清楚;因宅基地上是常庆祥的名字,村委只与常庆祥签订了补偿协议,具体以协议为准;基准面积是201平方米,超出部分按1450元进行赔偿,常庆祥家登记的面积为355平方米;201平方米赔偿了75万元和三套房共计划340平方米,宅基地超出面积的154平方米,按1450元赔偿,共计大概22万,另外二层按每平方米1000元进行赔偿,彩钢棚按每平方米300元赔偿,地窖按每平方米200米进行赔偿,按计算的拆迁协议为准;最后算下来大概130多万元人民币。19、某村《常庆祥房屋拆迁补偿情况说明》,证实常庆祥家属于二期拆迁范围,某村同常庆祥于2014年7月13日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补偿款为1313564.5元,房屋340平方米,自签订协议后36个月分配回迁。20、长治市高新区城北街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长治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文件清单》,证实张某(土地证编号:XXXX416)、焦某2(土地证编号:XXXX431),是郊区土地局备案的合法土地证,以上土地证交给村委后,某村委以此发放的土地补偿款。21、山西省国土资源厅长治高新技术开发区土地分局《关于查询某村常庆祥、常某1土地登记档案的说明》、《居民宅基用地登记、申请、调查、审批表》,证实经过查询,在郊区土地分局移交的某村宅基地登记档案中,没有查到某村民常某1XXXX762号、常庆祥XXXX761号土地登记相关资料;仅查到常庆祥地号为XXXX561的宅基地登记档案,登记发证面积355.71平方米。22、《收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治分行营业部)借计通知》、《常庆祥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7月10日,常某1、常庆祥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打条收到现金666357元,该款于次日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治分行营业部)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转到中国银行长治太行西街支行的常庆祥账户中。23、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常庆祥非法占有我公司房产的价格说明》、常庆祥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某小区《购房登记表》,证实2014年7月10日,常庆祥强占该公司位于长治市某村某小区三套房:A区2-4-21-A(91.34平方米)、价值420164元,B区1-1-09-G(161.37平方米)、价值806689元,B区5-1-21-C东(92.18平方米)、价值460808元,共计344.89平方米、价值1687611元;该三套房属于商品房性质,由于常庆祥属于史家庄回迁户,而回迁房等到2016年整体盖好后交付村委,然后签约办理房产手续;虽常庆祥占据的房屋暂时没有办理签约手续,因房产由常庆祥占据,故该公司丧失对房产的处分权利。24、《常庆祥账户交易明细》、《汇总支付往账凭证》、《个人客户境内人民币汇款申请书》,证实2014年8月27日,从常庆祥账户将700000元转到常某1工商银行滨河支行账户中。25、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据》,证实盖盖某2014年12月15日从工商银行长治八一路支行账户转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长治城北街支行账户内660000元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现金6357元整。26、《长治高新区某村“农村城市化建设”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某村城中村改造搬迁补偿分户结果明细表》、《长治市高新区城北街办事处史家庄农村城市化第二期征迁安置补偿方案》、《某村城中村改造二期房屋补偿花名表》、《城中村改造二期拆迁户自行过渡花名表》、《长治市高新区某村城中村改造二期工程项目实施条件》、《合作开发建设合同书》,证实某村委与常庆祥签订补偿协议:基准面积是201平方米,常庆祥、常某1登记的面积为355.71平方米,201平方米赔偿了三套房共340平方米以及商铺面积60平方米;宅基地超出面积的154.71平方米,按1450元赔偿,共计224329.5元;二层面积161.8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000元,赔偿161860元;彩钢棚顶285.85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00元赔偿85755元;地窖21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00元赔偿4200元;自行过渡每月每户补助2400元,三年共计86400元。以上总计补偿1313564.5元。27、长治市某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房地产估价报告》,证实经该公司评估:某小区A区2-4-21-A号,房产建筑面积为91.34平方米,价值为425528元;B区1-1-09-G号,房产建筑面积为161.37平方米,价值为767915元;B区5-1-21-C东号,房产建筑面积为92.18平方米,价值为429441元;三套房总面积为344.89平方米,总价值为1622884元。28、《宅基地使用证》,证实长治市郊区人民政府于1987年元月15日向常某2颁发XXXXX447号《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长20米,宽16.75米。29、《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实长治市郊区建设土地局于1994年4月给常庆祥颁发XXXX56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355.71平方米。30、《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实编号为XXXX762“常某1”以及编号为XXXX761“常庆祥”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长治市郊区某乡土地管理工作办公室”红色圆形印文与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该两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长治市郊区人民政府土地发证专用章”红色圆形印文与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该两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长治市郊区建设土地局”红色圆形印文与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31、长治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的《情况说明》、证人韩某2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山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某村城中村改造搬迁补偿分户结果明细表》、《浦发银行长治分行营业部借计通知》、长治市高新区城北街道办事处某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情况反映》,证实王金生有两个土地证和两院房,王金生得到了两份赔偿,由某村委出面打条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支了拆迁赔偿款2347656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向王金生的女儿王清芳支付了以上款项。32、证人常某1的证言,证实他向法院提供过一份录音,是某村主任王某1和村民韩某1的对话,大概内容是:王某1说韩某2给常庆祥挖了个“圪道”,常庆祥就跳进去了,拦都拦不住,这能怪谁;韩某1说:对,当时我也在;挖“圪道”就是韩某2给他兄弟设计的圈套,所以他就把录音交给了他兄弟的律师;韩某1说:“当时我也在”,就是韩某1由于当时也负责陈某拆迁的事,韩某1开过会;录音是2015年8、9月份韩某1给他打电话,他过去后韩某1给他的,当时韩某1给了他一个光盘,里面都是王某1同韩某1的对话,让他拿回去听听,看是不是对他兄弟的事情有用,他就把这一段剪切下来,他就把光盘又还给韩某1了,他把录音剪切到一个U盘上。3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他与韩某1是朋友关系;他不知道韩某1手中有一份关于他与韩某1的录音,对公安机关提供的录音,承认是他与韩某1的对话;关于该录音中对话的时间他记不清了,好像有这回事,是韩某1找他说,常庆祥在看守所得了白癜风病,让他能不能帮助一下常庆祥,他就给韩某1说:“常庆祥的事咱也心歪,都要是相好朋友,也想救他,可是怎么救,让他拆房子他不拆,就为这个事我还找他谈过,他不听,后来拿了陈某的钱,这个事我就不知道,出了事我才听说的,现在让我怎么帮他了”;录音里的“刨圪道”是什么意思?王某1答:“韩某1说:常庆祥是韩某2叫到陈某的办公室的,他觉得陈某是和韩某2商量好的,给常庆祥“刨了个圪道”,让常庆祥跳进去的。他就顺着韩某1的意见说:对啊,明知是“圪道”,他在跳了,我能管了?其实我想表达的意思就是:我觉得常庆祥不傻,明知是“圪道”他还来干吗了,人家为什么给他“刨圪道”了,史家庄那么多人,那么多户都拆了房子没事,偏偏就他有事,我也帮不了他”;韩某2在此之前是否商量过拆常庆祥家房子的事,他不知道,这段录音是否剪切,因时间长了,他记不清当时是怎么说了。34、证人韩某1的证言,证实他与常某1住一个村且是朋友;他给常某1听过份录音,是否给过常某1记不清了,是村主任王某1同他的录音,大概什么内容他记不清了,他为什么要录与王某1的话他弄不清;关于录音,某村听的人多了,常某1只是其中一个;录音他好像给了常某1,常某1过了两天又还给他了,关于录音在什么地方,他现在不说;他给常某1的录音是他与王某1的对话,有好多,现在想不起来什么内容了。35、被告人常庆祥的供述,证实2014年史家庄城中村改造,他家也在改造范围,他家现有两院房是他同他哥常某11994年盖的,两院房子紧挨着,东西两院,中间有围墙相隔,现在要拆除,可是村上只按一套房子给他赔偿,他就不同意拆迁,后来开发商陈某找到他说,只要他拆了房子,村里补偿不够的,由陈某的公司来补偿;这样他就答应签订拆迁协议,把他的房子给拆除了;村委是按宅基地上的土地证进行补偿的,因为他与他哥家用的一个土地证,是在一个宅基地上盖的两院,所以只按一院房子进行补偿;他的土地证是1994年郊区土地局给办理的,土地使用者是他,面积为355平方米,村委按照宅基地证的面积进行赔偿了,一共赔偿了130万元和三套房子340平方米;他不拆房子的原因是因为他与他哥的两院房子,村委只给了他一套房子的赔偿,后来他把房子拆了是开发商陈某找到他说,村里给他补偿不够的,由陈某来补,陈某通过银行转账给他补了60多万元和三套房子共计340平方米;他就同村里签订了协议把房子拆了;陈某是按两院房子的拆迁标准赔偿的,村委的补偿决定是按宅基地使用证来进行补偿,陈某给他打钱的时候说,他是以两个宅基地证得到的补偿,得有两个宅基地证让他提供过去,怕村里人说三道四,他就去办了两个假的宅基地使用证,一个是他的,一个是他哥常某1的,都交给了陈某;他在街上找了个办假证的电话,办假证的两天就做好了,然后给他打电话送了过来,他给了办假证的500元钱;假证上的信息是他告诉给办假证的,他同他哥都是200多平方米;他办假证的目的是陈某给他这么多钱,他给陈某一个手续;一开始常某1不知办假证的事,后来得到补偿款后,他才给常某1说的,关于办假证的过程常某1不知道;拆迁赔偿没有给了常某1,他与常某1计划那天坐下来算算,一次性给了常某1赔偿款;现在看来他的做法是错误的;他的银行卡在家扔着,他没有给他哥常某1打过70万元钱。36、被告人常庆祥2016年6月1日的供述,证实拆迁问题是村里的田某给他谈的,村里是按一院房子进行拆迁,因为他家是两院,所以他不同意就放下了,后来拆迁到他家里时,村里韩某2给他打电话说陈某叫他了,他就去了陈某的办公室,陈某把他叫到另外一个家里给他说按他的要求补偿,除了村里补的,缺多少给他补多少,但是陈某让他给个手续;他就是补钱前的一两天给的手续,是韩某2给他打电话,他去了陈某的办公室,韩某2看了看把证件给陈某,陈某看完后,让韩某2计算了补偿,给他要了账号,把钱打给他了;他的土地证是街上办证电话办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案证据中的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常庆祥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以及长治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的《情况说明》,因被害人陈某陈述中询问人员和询问时间与被告人常庆祥供述中讯问人员和讯问时间相互重合,办案人员的情况说明也不能合理解释以上违反程序的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中,拆迁补偿的主体是某村村民委员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也认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拆迁补偿的主体,针对被告人常庆祥有两个《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情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要求被告人常庆祥到某村村民委员会协商折迁补偿事宜,对于被告人常庆祥为多索要拆迁补偿款而不拆房子的行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应当通过与某村村民委员会进行协商或者法律途径予以解决,而不应当擅自越权给予被告人常庆祥拆迁补偿;被告人常庆祥称自己有两个《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而在补偿前提供给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完全可以自行甄别或到相关部门进行查询、鉴定,来认定被告人常庆祥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否真假,同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可以通过某村村民委员会知道被告人常庆祥家的房屋面积以及家庭实际情况,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采取以上的方法,就以怕延缓拆迁工程进度为由,迳行对被告人常庆祥进行除村委补偿外的不足部分的补偿,明显不合常理;被告人常庆祥为了得到补偿款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两个假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由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越权放任补偿造成被告人常庆祥客观上占有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补偿款666357元以及三套房屋,但也造成了认定被告人常庆祥对以上财物非法占有目的不明,主观诈骗的故意不充分,故被告人常庆祥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常庆祥为得到多补偿目的而提供两个假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和信誉,构成了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应当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对被告人常庆祥予以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庆祥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罪名不成立。被告人常庆祥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辩护人刘弘关于被告人常庆祥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被告人常庆祥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不一致,本院对辩护人刘弘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关于王某1与韩某1的对话录音来证实陈某事先知道被告人常庆祥假证的情况,由于证人王某1的证言对以上录音做出了其他解释,同时证人韩某1的证言证实其想不起录音的内容,本院无法认定辩护人刘弘所提录音证据的证明事实。综上所述,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庆祥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二月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魏志忠审 判 员  冯 捷人民陪审员  贾连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白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