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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2民初40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山东同正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山东新南方物流有限公司等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同正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山东新南方物流有限公司,山东时时顺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4064号原告:山东同正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韩勇,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大山,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新南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孙玉奎,执行董事。被告:山东时时顺物流有限公司,注所地山东省泰安市,经营地济南市天桥区。法定代表人:孙玉奎,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婷,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苑珂,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山东同正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正传媒公司)与被告山东新南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南方物流公司)、被告山东时时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时顺物流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正传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大山,被告新南方物流公司、被告时时顺物流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婷、苑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正传媒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广告费26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9日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8000元,之后的利息以26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孙玉奎通过拨打原告的电话,联系两被告在原告拥有的广告媒体上发布广告事宜。2015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如下:广告位置为济南市天桥区二环北路与济泺路交汇处以东500米处;广告形式及规格为铁路跨线桥;广告发布日期为一年,自2015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9日;广告价格为每年人民币2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孙玉奎提供的含有两被告公司名称的广告样稿制作、安装并发布。原告为两被告提供了广告服务,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理应得到相应的对价。此外,两被告不仅法定代表人同为一人,且在同一地点经营、办公,在原告同一广告媒体上共同发布广告,明显具有关联关系,应共同向原告支付广告费。但两被告严重违约,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如期支付广告费,一直拖延至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新南方物流公司辩称,一、涉案广告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时时顺物流公司签订,广告费用应由时时顺物流公司支付,与被告新南方物流公司无关;二、被告新南方物流公司与被告时时顺物流公司并不在同一地点经营办公,两被告系两个独立的公司。综上,原告向被告新南方物流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新南方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时时顺物流公司辩称,涉案广告合同系时时顺物流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对合同内容、合同价款、发布时间等,被告时时顺物流公司均无异议,同时对被告时时顺物流公司尚欠原告26万元广告费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要求的利息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3日,原告同正传媒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时时顺物流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书》1份,合同载明:一、甲方广告媒体位置:济南市二环北路与济泺路交汇处以东500米处;二、甲方广告媒体形式及规格:铁路跨线桥;三、广告画面及制作要求:外喷绘布电脑喷绘制作,喷绘精度为300DPI,喷绘画面干净,画面安装要求平整、结实;四、广告牌规格:高3.5米,长48米,两面;五、乙方同意广告发布期总计壹年,自2015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9日;六、广告样稿由乙方提供,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作任何改动。广告样稿作为合同附体,与本合同一并保存;七、甲方有权审查乙方广告内容,乙方广告如有违犯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地方,甲方有权让乙方予以修改;八、广告价格为每年RMB26万元(贰拾陆万元整);九、上述广告价格已含下列费用:1、广告位租用费,2、第一次广告画面制作、广告框架制安装费;十、付款方式:乙方在2015年5月9日前支付6.5万元,在2015年8月9日前支付6.5万元,在2015年11月9日前支付6.5万元,在2016年2月9日前支付6.5万元……十五、违约: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无故解除合同,应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十六、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争议,如协商不成可由任何一方向当地司法机关解决;十七、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壹份,签字盖章生效,具备同等法律效力;十八、本合同有效期为本合同签定之日起至本合同规定的广告发布期期满广告费付清之日截止。合同最后,甲方法定代表人韩勇签名并加盖了原告同正传媒公司的印章,乙方法定代表人孙玉奎签名并加盖了被告时时顺物流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时时顺物流公司提供的广告样稿制作、安装并发布了广告,但被告时时顺物流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广告费。本院认为,原告同正传媒公司与被告时时顺物流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违背法律法规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照被告时时顺物流公司提供的广告样稿制作、安装并发布了广告,被告时时顺物流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广告费,且被告时时顺物流公司认可欠原告广告费26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时时顺物流公司支付广告费2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同正传媒公司以被告新南方物流公司与被告时时顺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且在同一地点经营、办公,在原告同一广告媒体上共同发布广告为由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新南方物流公司与被告时时顺物流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涉案广告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时时顺物流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时时顺物流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时时顺物流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广告费,应当自违约之日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时时顺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同正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广告费26万元。二、被告山东时时顺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同正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9日至2016年6月27日的利息损失为8000元;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山东同正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山东时时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