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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民终26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7

案件名称

谈明先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济宁市兖州区顺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谈明先,济宁市兖州区顺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26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赵善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明,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谈明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淮安市淮阴区淮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兖州区顺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茜,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财保)因与被上诉人谈明先、济宁市兖州区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4民初2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保上诉请求:改判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判决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误工费明显过高。三、一审法院判决车损不当。被上诉人谈明先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生活,其生活来源不依赖于土地收入。一审法院认定正确。二、被上诉人以收购废品和拖运板材为收入来源,收入水平明显高于农村标准,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的标准并无不当。三、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修理费收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对该项财产损失予以认定,所判合理合法。被上诉人物流公司未作答辩。谈明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审被告赔偿谈明先各项损失合计206315.21元;2、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8日4时10分,王同红驾驶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苏3**省道行驶至9KM+100M处时,与谈明先驾驶的苏H×××××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谈明先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同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谈明先无责任。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均系物流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在检验有效期内,主车在太平洋财保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挂车在太平洋财保投保商业三责险5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同红持有A2型驾驶证,有效期至2024年7月24日,王同红持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至2021年10月13日。谈明先受伤当日入住淮安市淮阴医院治疗,花挂号费4元,2016年2月5日出院,住院18天,花住院医疗费15674.11元(由物流公司支付)。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月、定期复查等。经谈明先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谈明先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5月16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谈明先因车祸致右侧8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致其他损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补助期限以60日为宜。此次鉴定,谈明先支付鉴定费1500元。谈明先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提供:1、淮安市淮阴区渔沟镇卢华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谈明先常年从事收购废品和拖运板材工作,此为主要经济来源,2016年1月发生事故后至今未工作;2、淮安市淮阴区渔沟镇卢华村村委会及渔沟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谈明先家有6亩承包地,已全部流转;3、申请证人谈某、周某出庭作证,证人谈某证实谈明先家土地已流转,谈明先常年在市区收废品,证人周某证实谈明先常年收废品。经质证,原审被告对谈明先的城镇标准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谈明先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谈明先家土地流转、谈明先常年收废品为生,其收入水平明显高于农村标准,故谈明先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项目。依据淮安市淮阴区渔沟镇卢华村村委会及渔沟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谈明先母亲林永生1933年7月28日生,共生育4个子女。根据谈明先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谈明先的各项诉求认定如下:一、医疗费15674.11元+4元=15678.1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住院期间)×40元/天=720元;三、营养费60天(鉴定期限)×30元/天=1800元;四、护理费60天(鉴定期限)×90元/天(淮安当地护工标准)=5400元;五、误工费120天(鉴定期限)×37173元(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12221.2元;六、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20年×0.2=148692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定);八、被抚养人生活费(谈明先母亲)24966元/年(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年×0.2/4人=6241.5元;九、交通费200元(酌定);十、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依据谈明先提供的修理费收据);十一、停车费320元(依据谈明先提供的淮安市淮阴区保安服务公司出具的票据)。综上,合计203272.81元。一审庭审中,太平洋财保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20%的免赔率、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物流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20%的免赔率,亦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的主车在太平洋财保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故谈明先各项损失合计203272.81元,先由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81272.81元,由太平洋财保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81272.81元-320元-(15678.11-10000)元×15%]×80%=64080.87元;余款17191.94元,因王同红系物流公司的驾驶员,故由物流公司赔偿,扣除物流公司垫付的15674.11元,物流公司再赔偿谈明先1517.83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谈明先12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谈明先64080.87元,合计186080.87元;二、物流公司再赔偿谈明先1517.83元;三、上述赔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直接汇至谈明先账户中(户名:谈明先,账号:62×××04,开户行:江苏农村商业银行淮安农村商业银行渔沟支行);四、驳回谈明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4元,减半收取2197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697元,由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与赔款一起汇至谈明先账户。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谈明先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家庭土地流转、谈明先常年收废品为生,其生活收入来源高于农村标准,故一审对谈明先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项目,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结合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并不明显过高。谈明先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车辆修理费收据,一审法院结合车辆损毁情况,所作的损失认定较为合理,上诉人并未提供出否定一审认定的证据。综上所述,太平洋财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9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其文审 判 员  季明丽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