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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62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连志超与大连保利红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广场支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志超,大连保利红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广场支行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终62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连志超。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华,辽宁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大连保利红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街道岔鞍村。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何,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广场支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延安路9-1号1-4层。法定代表人:李东华,该行行长。上诉人连志超因与被上诉人大连保利红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广场支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与连志超同一小区的业主因保利公司逾期交房违约金问题起诉至法院的案件,在本案审理前有两件已经本院作出生效判决。在本案二审期间,保利公司提供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申2668号民事裁定书等新证据,用于证明同一小区的同类逾期交房案件现正处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过程中。因本院在业主起诉保利公司逾期交房案件中认定案涉房屋所在小区于2015年4月13日经验收合格,符合交房条件。保利公司则主张案涉小区于2014年10月20日既已经验收合格,并向省高院对业主起诉逾期交房案件申请再审。省高院已裁定提审该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又因连志超在本案中诉请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为保利公司逾期交房超过60日,那么,案涉小区房屋经验收合格的时间直接决定连志超在本案中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故省高院对案涉小区验收合格(即符合交房条件)时间认定的再审结果影响本案对于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的判定。另外,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在对同一小区业主起诉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案件中对于案涉房屋符合交付条件时间的认定与本案认定不一致。为了统一裁判尺度,防止出现与再审结果或另案结果相冲突的情况,将本案发回重审,由一审法院对上述问题予以核实后再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连志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360元,退回连志超。审 判 长  宫黎明审 判 员  王 鹏代理审判员  季 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丽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