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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2民初02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桑万雄与王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万雄,王树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2民初02102号原告:桑万雄,男,1977年8月6日生,住甘肃省陇西县。被告:王树伟,男,1966年12月22日生,住甘肃省陇西县(未到庭)。原告桑万雄与被告王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万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桑万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1700元,共计71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3日,借款人刘某因资金紧张向我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口头约定月息3分,由被告王树伟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予以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刘某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且下落不明。经我催要后,被告王树伟只支付我利息5400元。王树伟缺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资金周转原因,2015年12月23日,借款人刘某向原告桑万雄借款60000元,“借条”记载:该款定于2016年3月23日之前还清,(未按时还清利息和本金将按月息和本金的总额乘以每天1倍的倍率收取违约金)。连带担保人王树伟。“借条”备注:借款到期未还清所借金额和利息,连带担保人所有债务(如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我、补偿金等)。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刘某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且下落不明。经原告催要后,被告王树伟只转账支付原告利息5400元(从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3月23日按口头约定月息3分计算)。2016年7月24日,桑万雄申请冻结刘某、张某、王树伟名下的银行存款共计67200元或查封刘某、张某、王树伟名下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16年7月26日,本院依法裁定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上列事实,有原告桑万雄的陈述,借款人刘某、被告王树伟签名的“借条”、本院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刘某向原告桑万雄借款时,由被告王树伟作为连带保证人,双方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原告仅要求被告王树伟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案由应变更为保证合同纠纷,上述借款本金60000元,借期内被告以月息3分(年利率36%)自愿支付5400元(从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4月3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不在本案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故不予处理,且该证据能够佐证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的事实。从2016年3月24日至2016年10月10日的利息,依法按年利率24%计算,应付利息为7732.60元,对原告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王树伟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桑万雄借款本金60000元;借款逾期从2016年3月24日至2016年10月10日(开庭之日),依法按年利率24%计算,应付利息为7732.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树伟偿还原告桑万雄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7732.60元,共计67732.6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桑万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缴纳650元,申请诉前保全费690元,共计1340元,由被告王树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鹤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史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