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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2民初20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微君与李妮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微君,李妮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2033号原告:王微君,女,196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舟山市定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浙江京衡(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诚,浙江京衡(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妮娅,女,1984年4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舟山市定海区。原告王微君与被告李妮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微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妮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2016年6月22日,本院依据原告王微君的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登记在被告李妮娅名下车牌号为浙L×××××的小型汽车一辆,保全标的金额以150000元为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24日,被告以房屋转贷短期调剂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要求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上述借款汇入被告开设的银行账户。原告同意借款后,于同日通过自己银行账户转款15万元至被告提供的银行卡内,但并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现因原告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5万元至被告李妮娅先前提供的银行卡内,但并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等借据。现因原告急需资金向被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供了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体现原告向被告转款的事实,但从双方转款过程分析,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大金额转账,双方未签订书面约定,且根据原告陈述该15万元款项系向他人筹措,在非完全属自有资金情况下向他人出借款项而无其他书面凭证,此与常理不符。因此,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这一单一事实并不能排除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可能。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证据不足,本院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微君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570元由原告王微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杨代理审判员  王超女人民陪审员  冯信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涵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