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82民初22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密山支行与被告孙有宏、孙起国、吕景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密山支行,孙有宏,孙起国,吕景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382民初2291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密山支行,住所地密山市密山镇东安街。负责人:李恒明,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杨雷,职务: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密山支行职员。被告:孙有宏,男,1989年3月27日出生,住所地密山市连珠山镇。被告:孙起国,男,1962年11月21日出生,住所地密山市连珠山镇。被告:吕景波,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住所地密山市连珠山镇。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密山支行与被告孙有宏、孙起国、吕景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密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有宏偿还贷款本息58842.01元。要求被告孙起国偿还贷款本息58844.20元。要求被告吕景波偿还贷款本息58844.73元。并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利息截至到贷款还清日由三被告承担;3.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孙有宏、孙起国、吕景波三人于2015年1月12日以种地为由在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密山支行以三户联保形式贷款,本金均为50000.00元,共计150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8.964%,贷款期限为12个月(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1日至)。上述贷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按照约定偿还本息,经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密山支行多次向三被告索要,但均以无款为由推托至今未还,故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密山支行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根据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密山支行提供的孙有宏、孙起国、吕景波的住所不能向其送达法律文书且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密山支行又不同意缴纳公告费用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密山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831.00元,因驳回起诉,全额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