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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民初027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方飞儿与舟山桃花岛藻类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飞儿,舟山桃花岛藻类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02747号原告方飞儿,女,1967年6月27日,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舟山桃花岛藻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桃花镇桃源中路138号。法定代表人:邵岳苗。原告方飞儿与被告舟山桃花岛藻类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利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方飞儿、顾维红、贺斌海等人起诉被告舟山桃花岛藻类食品有限公司的三个案件性质属于同一类,本院予以了合并审理。原告方飞儿、顾维红、贺斌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舟山桃花岛藻类食品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4日,舟山桃花岛藻类食品有限公司(原名舟山桃花岛海产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乐飞伦称因公司财务紧张需要向员工发工资和支付材料费用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1%,借款期限为1年。原告当日交付了10万元整,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之后,借款到期后,被告无法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到2015年5月24日的利息。本金以及2015年5月25日至今的利息一直没有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舟山桃花岛藻类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借条原件1张。被告舟山桃花岛藻类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任何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方飞儿丈夫与被告舟山桃花岛藻类食品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乐飞伦系要好朋友。2012年5月24日,由乐飞伦出面以被告舟山桃花岛藻类食品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方飞儿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期限为壹年。年利息壹分,到期付清。借款人:乐飞伦,盖舟山桃花岛海产品有限公司公章,借款日期2012年5月24日。”之后,通过乐飞伦付息至2015年5月24日。另外庭审中,法庭根据借条上的内容,对本案的借款主体方面事项向当事人进行了释明,当事人坚持借款主体仅为被告一人。另根据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普陀分局的变更登记情况查明,2014年6月13日,舟山桃花岛海产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舟山桃花岛藻类食品有限公司;2016年1月8日,舟山桃花岛藻类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乐飞伦变更为邵岳苗。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普陀分局的变更登记情况等证据印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方飞儿与被告舟山桃花岛藻类食品有限公司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方飞儿提供的借条为凭,被告舟山桃花岛藻类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请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另外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为按月利率1%计息,但借条中明确记载的为“年利息壹分”,所以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是按月利率1%计息的情况下,本院严格按照借条内容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舟山桃花岛藻类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方飞儿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年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舟山桃花岛藻类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马利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启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