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民终17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罗鹏新与魏东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鹏新,魏东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民终17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鹏新,男,汉族,1968年5月2日出生,现住尼勒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晓军,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东升,男,汉族,1941年5月16日出生,现住新源县。上诉人罗鹏新因与被上诉人魏东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尼勒克县人民法院(2015)尼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鹏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魏东升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魏东升负担。事实和理由:1、该笔借款形成于1999年2月,时隔16年之久,在此期间,魏东升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魏东升的请求权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2、其与魏东升之间并不存在借款的法律关系,魏东升出借的50000元是与尼勒克县煤矿(后改制为尼勒克县煤业公司)之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是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借款,属于职务行为,该笔借款用于支付企业职工工资,其个人并未使用该款,故其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漏列其他诉讼参加人;3、该笔借款尼勒克县煤矿已于当年3、4月份通过向银行借款偿还。魏东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其请求权没有超诉讼时效。魏东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罗鹏新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罗鹏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2月,罗鹏新作为尼勒克县煤矿矿长为了给工人发工资与副矿长叶斯木别克向魏东升借款总计11万元,罗鹏新向魏东升出具借款50000元的署名借条。后通过李培真向银行贷款11.4万元,罗鹏新称该款用于偿还魏东升的借款,其中也包含副站长叶斯木别克的借款。后尼勒克县煤矿分次将李培真的银行贷款偿还完毕,但罗鹏新并未就该款的偿还向法庭举证。另查,尼勒克县煤矿署名为罗鹏新借款的借条罗鹏新称偿还完毕之后是财务人员的疏忽未将借条收回,但罗鹏新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罗鹏新向魏东升借款50000元,并向魏东升出具欠条系事实。魏东升要求罗鹏新归还借款50000元有具体借款凭据及相关证据认定。罗鹏新称该借款已经偿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魏东升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罗鹏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魏东升偿还借款50000元。本案受理费525元,由罗鹏新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与本案争议焦点有关的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罗鹏新一审中未提出魏东升的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二审中提出,依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罗鹏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借款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已偿还,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罗鹏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罗鹏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凤审 判 员 芦海龙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关晓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