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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903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行与被告孟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行,孟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03民初5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行,住所地本市桃山区大同路172号。法定代表人鞠成岩,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跃昌,男。被告孟扬(未出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行与被告孟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跃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孟扬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20000.00元,用于购买住房,并用购买的房屋抵押按揭贷款,约定204期,等额本息还款。嗣后,被告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截止2016年9月28日的借款本金108545.20元,本息合计134294.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所举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孟扬在原告处抵押贷款120000.00,并用其购买茄子河区新东方家园某区X号楼X单元XXX室做抵押。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4日至2028年8月3日,借款年利率7.755%。3、中国农业银行记帐复印件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将贷款120000.00元存到孟扬中国农业银行卡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被告孟扬经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与确认,结合原、被告当庭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200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28年8月3日止,共计204个月,年利率7.755%。被告孟扬用其购买的房屋抵押按揭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本金、利息。截止2016年9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合计134294.64元未付。基于上述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事实存在,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双方约定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截止2016年9月28日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8545.20元,利息25749.44元,本息合计134294.64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一款(四)项、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行与被告孟扬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孟扬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行借款本金108545.20元,利息25749.44元,本息合计134294.6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案件受理费2986.00元,公告费300.00元由被告孟扬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孙晓东代理审判员  孟 晖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白晓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