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民再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袁彦兵因与被申请人梁志海房屋确权纠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袁彦兵,梁志海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民再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彦兵,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志海,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再审申请人袁彦兵因与被申请人梁志海房屋确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的(2014)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2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鄂襄阳中民申字第0004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彦兵申请再审称:请求再审法院依法撤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的(2013)鄂襄新民初字第00718号民事裁定和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299号民事裁定,重新审理;依法判决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办理过户手续。主要理由是:(一)原审未经开庭通知与公告,未经传票传唤,在当事人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草率作出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辩论权利;(二)原一、二审裁定超出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裁非所诉,再审申请人向原一审法院主张的是确认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而非确认房屋产权纠纷;(三)原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权合理分配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二十六条规定作出的裁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不能作为判决或裁定的依据。综上,原一、二审裁定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利,且裁定超出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法再审,撤销原一、二审裁定,维护再审申请人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梁志海未提交答辩意见。2013年6月13日袁彦兵向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9年7月25日,袁彦兵经经纪方襄樊百安居易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介绍,与梁志海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依照合同的约定,袁彦兵向梁志海一次性支付购房款150000元,梁志海将其所有的位于鱼梁洲小学内教学楼二幢第三层靠两边的第一间房屋出售给袁彦兵,并于合同签订之日将房屋交给袁彦兵居住使用,现因梁志海与他人有债务纠纷,已构成违约,有可能影响袁彦兵正常使用,故请求:1、确定袁彦兵与梁志海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办理过户手续。2、案件受理费由梁志海承担。被告梁志海未提交答辩意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裁定认为:袁彦兵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办理过户手续,实为对协议中的房屋进行确权并办理过户。因该诉争房屋于2012年11月5日被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在执行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按照相关规定竞拍完毕,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二十六条,“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已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的规定,本案依法应当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袁彦兵的起诉。袁彦兵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二审法院应当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梁志海未作答辩。本院二审认为,一审法院在执行申请人王顺贵申请执行(2011)襄新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中,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了(2011)襄新执字第00358-2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梁志海及育才小学所有的位于襄阳鱼梁洲开发区、从周建平处购买的土地及育才小学教学楼及地下室十间平房的房产。并于2012年10月24日委托湖北长江拍卖公司进行拍卖,由罗俊秋以248万元竞买。2012年11月5日,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襄新执字第00358号执行裁定,裁定“一、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襄阳鱼梁洲开发区从周建平处购买的276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襄樊国用(2001)字第372008009号)和育才小学的教学楼及地下室、平房十间的房产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罗俊秋所有(位于襄阳鱼梁洲开发区从周建平处购买的2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襄樊国用(2001)字第3720080**号)和育才小学的教学楼及地下室、平房十间的房产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罗俊秋)。二、买受人罗俊秋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项仅用于需办理过户手续的财产)”。现袁彦兵向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王顺贵申请执行梁志海及育才小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提出执行异议,以其于2009年7月25日与梁志海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15万元购买了一间房屋,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拍卖的财产损害了其合法拥有所有权的房屋为由,请求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中止执行。2013年1月6日,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襄新执字第00358-4号执行裁定,以该房地产所有权已转移至买受人罗俊秋名下为由,驳回了袁彦兵的异议。袁彦兵因此于2013年6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二十六条,“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已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的规定。因上诉人袁彦兵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事实发生在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拍卖争议的房屋之前,现争议标的房屋已被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11)襄新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中拍卖,并于2012年11月5日裁定移交给拍卖买受人罗俊秋。故上诉人袁彦兵主张对已被人民法院执行处置终结的财产主张权利,违反上述规定。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袁彦兵起诉正确,予以确认。上诉人袁彦兵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再审认为,袁彦兵提供房屋买卖合同向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梁志海主张权利,要求确认合同有效,并办理过户手续。从诉讼请求上看,应当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原一、二审裁定以该诉争房屋已被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在执行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处置为由,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法律依据不足。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299号民事裁定及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鄂襄新民初字第0071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史建东审判员 王 进审判员 肖 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晓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