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2执112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与被执行人杨国华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杨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02执112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负责人高辉雄,行长。委托代理人汤绮璇,女,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系该支行员工。被执行人杨国华,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与被执行人杨国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鲤民初字第31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银行、房地产管理、车辆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查询,暂查无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进一步举证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依法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鲤民初字第314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连泉执行员 蔡扬华执行员 吴渊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熊XX附注:裁判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