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1民初29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武汉恒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武汉高雁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恒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武汉高雁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91民初2963号申请人:武汉恒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后管湖宜居新城什湖农场河口237号。法定代表人:张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卫东,湖北万泽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晓三,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武汉高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万达广场B区第S5-1幢17层B1-18号房。法定代表人:武秀玲。申请人武汉恒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武汉高雁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武汉恒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武汉高雁包装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0,919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申请人武汉恒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其银行存款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武汉恒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武汉高雁包装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0,919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二、冻结申请人武汉恒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即武汉恒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0,919元。案件申请费人民币329元,由申请人武汉恒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先行垫付(案件审理时再行处理)。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熊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