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终40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王振关与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振关,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40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关,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玲珑镇黄水路999号。法定代表人:王成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桂兰,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菲菲,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王振关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玲珑金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5民初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振关、被上诉人玲珑金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桂兰、赵菲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振关上诉请求:1.依《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职业病防治法》第36条、《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5条、第9条、《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2007)4.8.3、《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31条等法律法规恢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依《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自2007年7月争议解决之日的工资和25%赔偿费用及福利待遇;3.依法裁定被上诉人按照山东省历年增加的工资调整数支付上诉人工资;4.依法请求先予执行;5.依法撤销招劳仲案字[2009]第259号仲裁书;6.请求对烟劳鉴字[2010]第0625号和烟人社劳鉴字[2011]第(10-0351)号劳动能力鉴定医疗病情进行工伤司法鉴定和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55条规定对上诉人自1991年至2010年××进行司法鉴定;7.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请求法院到烟台市职业病医院调取玲珑金矿1991-2010年的职业病诊断人员名单。事由和理由: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历经十余年,上诉人伤残鉴定4级,被上诉人违法事实清楚,至今上诉人没得到合理的判决,虽然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但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可以不给上诉人进行离岗查体,被上诉人作出解除合同决定,就应依《职业病防治法》第36条给予上诉人到有资质的职业健康查体机构进行离岗查体,况且被上诉人自1989年至解除合同时没有给上诉人进行过一次合法的职业健康查体。招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违反《劳动争议办案规则》第14、15条,违法应予撤销,依法进行工伤司法鉴定和××司法鉴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到烟台市职业病医院调取玲珑金矿1991-2010年的职业病诊断名单。上诉人的请求法律条文明确。玲珑金矿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振关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裁决书裁决解除,王振关于2009年5月经烟台市职业病医院诊断为矽肺一期后,于同年6月通过仲裁程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得到了支持。王振关主张因玲珑金矿未进行离岗前健康体检而解除合同无效,理由不成立。二、关于王振关要求玲珑金矿支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2007年7月至2012年9月部分,已经生效判决作出处理,王振关再次提出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2012年9月至今的部分,已超出时效。关于25%的赔偿费用,2007年7月至2010年10月部分已经生效判决作出处理,王振关再次提出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2010年10月至今的部分,已超出时效。三、关于王振关要求按山东省历年增加的工资调整数支付其工资,2007年至2010年间,玲珑金矿应发给王振关的工资,已经生效判决进行了处理,王振关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四、关于王振关上诉请求的第五、六、七项,超出劳动争议仲裁及一审诉请范围,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王振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恢复双方之间劳动关系;2.玲珑金矿支付王振关2007年7月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和25%赔偿费用及福利待遇;3.玲珑金矿按山东省历年发布的工资指导线调整增加王振关2000年-2010年工资数额;4.请求先予执行;5.增加诉求,要求依法撤销招劳仲案字[2009]第259号仲裁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9年4月王振关到玲珑金矿工作,先后从事井下凿岩机工、井下信号、井下保卫、井下测量等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07年7月起,王振关未再到玲珑金矿上班,玲珑金矿开始向王振关发放生活费至2008年8月。2008年1月29日,烟台市职业病医院诊断王振关为“〇+”(无尘肺)。同年,王振关曾因追索工资差额等问题向招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玲珑金矿支付2008年5月至申诉时的工资差额、福利待遇。2008年12月3日,招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招劳仲案字[2008]第365号裁决,驳回王振关的申诉请求。2009年5月,王振关被烟台市职业病医院诊断为矽肺一期。2009年6月,王振关向招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1、玲珑金矿支付王振关2008年12月4日至申诉时的工资;2、解除与玲珑金矿的劳动合同,由玲珑金矿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0年9月19日,招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招劳仲案字[2009]第259号裁决:1、玲珑金矿支付给王振关停工留薪期工资1442.55元;2、玲珑金矿支付给王振关生活津贴9328元;3、玲珑金矿支付给王振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807.34元;4、玲珑金矿支付给王振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452.6元;5、驳回王振关关于2008年12月4日至2009年5月19日工资的请求;6、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玲珑金矿为王振关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王振关工伤保险关系随劳动合同解除一并终止。该裁决书王振关、玲珑金矿均服判,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0月19日,玲珑金矿作出玲金政发[2010]65号文件《关于解除王振关劳动合同的决定》,内容:“王振关于2009年9月8日向招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自愿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经研究决定,同意并执行招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招劳仲案字[2009]第259号裁决书裁决:与王振关解除劳动合同。”王振关到玲珑金矿领取了该决定书。玲珑金矿为王振关交纳保险自1989年4月至双方解除合同之日。另,2010年9月3日,招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招劳鉴字[2010]第26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王振关的功能障碍程度为6级。王振关不服该鉴定结论,提出再次鉴定申请。2010年10月29日,王振关再次被烟台市职业病医院诊断为矽肺一期伴肺功能轻度损伤。2010年11月1日,烟台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烟劳鉴字[2010]第062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王振关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6级。王振关仍不服,提出再次鉴定申请。2010年12月2日,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鲁劳鉴字[2010]第56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王振关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6级。经王振关申请,2011年9月30日,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作出烟人社劳鉴字[2011]第(10-035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王振关功能障碍程度为4级。2012年8月,王振关向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1.撤销玲金政发[2010]65号文,继续履行合同;2.全额补发2007年7月至2012年8月的工资、福利;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36条、《劳动法》第42条规定,给予查体,履行合同。2012年8月22日,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招劳人仲案字[2012]第0277号决定书,以王振关的申请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对王振关的申请不予受理。王振关不服该决定,于2012年9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玲珑金矿撤销玲金政发[2010]65号文件,继续履行合同;依法给予王振关查体,依法补发2007年7月到2012年9月的工资。2012年12月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招民初字第217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王振关的诉讼请求。2013年5月10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烟民一终字第37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月,王振关申诉至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1.玲珑金矿按原工资待遇补发王振关自2007年7月至2010年12月治疗职业病期间的工资16万元;2.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3条,玲珑金矿支付王振关工资报酬的25%的经济补偿金4万元;3.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5条、第10条,玲珑金矿支付王振关经济补偿金5万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2.5万元。2014年3月10日,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招劳人仲案字[2014]第0020号决定书:对王振关的申请,不予受理。王振关不服该决定,于2014年4月1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玲珑金矿按原工资待遇补发王振关自2007年7月至2010年12月治疗职业病期间的工资26万元;2.依《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3条规定支付王振关工资报酬的25%的经济补偿金6.5万元;3.依《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5条、第10条规定支付王振关经济补偿金10万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5万元。2014年7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招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王振关的诉讼请求。2014年11月11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烟民一终字第96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5月4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民申58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王振关的再审申请。2016年1月,王振关申诉至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1.要求恢复王振关、玲珑金矿劳动关系;2.玲珑金矿支付王振关2007年7月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和25%赔偿费用及福利待遇;3.玲珑金矿按山东省历年增加的工资数调整支付王振关工资;4.请求先予执行。2016年1月6日,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招劳人仲案字[2016]第0012号决定书:对王振关的申请,不予受理。王振关不服该决定,于2016年1月8日以诉称理由诉至一审法院。审理中,王振关增加诉求,要求依法撤销招劳仲案字[2009]第259号仲裁书。另外,王振关要求对烟劳鉴字[2010]第062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和烟人社劳鉴字[2011]第(10-035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所确立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工伤伤残等级司法鉴定和以职业病防治法第55条规定对2009年5月、2010年10月王振关所患××情况进行司法鉴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王振关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8月22日《烟台晚报》,证明玲珑金矿没有职业健康查体资质。2、烟台市新批准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公示-烟台龙矿中心医院,玲珑金矿应该出具玲珑金矿职工医院有相应的批准的资质证书。3、接触粉尘人员体格检查表-王振关,证明玲珑金矿违反《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2、3、4、5、6、8、9、13条规定、《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办法》第3、7、8、9、11、12、13、15条规定。上述证据1、2、3同时证明:玲珑金矿在2010年10月19日作出解除合同前没有依法对王振关进行离岗查体。根据《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对准备脱离所从事的职业病危害作业或岗位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离岗前30日内组织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离岗前90日内的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可以视为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玲珑金矿接受过山东省政府批准的专业机构资质培训,应当熟知职业健康查体资质的重要性,应当依法遵守职业病有关的法律法规,但玲珑金矿从1989年到解除合同,没有给王振关做过一次合法的职业健康查体,也没有做解除合同时的离岗前的查体,玲珑金矿的违法事实存在。4、[2009]招劳仲案字第259号仲裁书,证明仲裁员张敬才自审自记违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第14条。5、(2010)招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玲珑金矿没有给王振关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查体的,玲珑金矿应承担败诉责任。6、2012年2月19日《齐鲁晚报》,上面载明了我省1999-2011年历年发布的工资指导线,玲珑金矿应按历年发布的工资指导线调整增加王振关2000年-2010年工资数额。7、2010年10月29日烟台山医院的检验报告单,说明王振关是重度低氧血症,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规定,王振关应是一级伤残,而不是烟台市人社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六级、四级伤残。对王振关所出示的证据,玲珑金矿的质证意见为:关于证据1,玲珑金矿认为,职业查体资质公布应当以有关部门正式公布意见为准,晚报上的一个版面的内容,不具有法定的证据效力。其次,玲珑金矿职工医院只是接受烟台市职业病医院委托代为进行矽肺拍片,具体的职业病诊断由烟台市职业病医院自己进行。关于证据2,玲珑金矿认为,玲珑金矿职工医院只是接受烟台市职业病医院委托代为进行矽肺拍片,具体的职业病诊断由烟台市职业病医院自己承担。玲珑金矿从来没有说过玲珑金矿有资质,有无资质不是本案应该审查的问题,王振关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关于证据3,玲珑金矿认为,体格检查表上面的盖章是烟台市职业病医院职业体检专章,说明:健康查体是由烟台市职业病医院诊断作出的,王振关所说玲珑金矿违法没有事实依据。同时体格检查表说明玲珑金矿已经按规定为王振关进行过职业健康检查;王振关在招劳仲案字[2009]第259号案仲裁过程中被有××,已经是离岗前查体,仲裁裁决就是依据该查体结果做出的。关于王振关解除劳动合同效力问题,已经劳动争议仲裁机关、多级人民法院处理终结,具体的过程本案不应再审查。关于证据4,玲珑金矿认为,该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并执行,法院不应再予以审查。证据5与本案无关。关于证据6,玲珑金矿认为,山东省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应该以政府统计部门发布的正式文件为准;该工资指导线对王振关所主张的工资没有任何关系。关于证据7,玲珑金矿认为,该份证据在王振关以前仲裁诉讼过程中已经举证、质证,并被生效的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审理确认,没有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一级伤残。由于王振关、玲珑金矿各持己见,致使调解不成。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2012)招民初字第2174号民事判决书、(2014)招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烟民一终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2014)烟民一终字第963号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申589号判决书、招劳仲案字[2009]第259号裁决书、招劳仲案字[2016]第0012号决定书、接触粉尘人员体格检查表、烟台山医院的检验报告单等认定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以下几个焦点问题:(一)王振关、玲珑金矿应否恢复劳动关系;(二)玲珑金矿应否支付、补发王振关工资、25%赔偿金及福利待遇;(三)招劳仲案字[2009]第259号仲裁书撤销问题。(一)关于王振关要求恢复劳动关系问题。2009年6月,王振关向仲裁委申诉要求解除与玲珑金矿的劳动合同,2010年9月19日,招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招劳仲案字[2009]第259号裁决书,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玲珑金矿为王振关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王振关工伤保险关系随劳动合同解除一并终止。2010年10月19日,玲珑金矿依据生效的招劳仲案字[2009]第259号裁决书作出玲金政发[2010]65号文件《关于解除王振关劳动合同的决定》:与王振关解除劳动合同。王振关已领取了该决定书,至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其后虽其××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由6级发展为4级,但并不能自然恢复与玲珑金矿的劳动关系。王振关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应保留劳动关系,故王振关、玲珑金矿应恢复劳动关系。而该法律条文适用的条件是在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才存在“保留”问题,而本案王振关、玲珑金矿双方的劳动关系在王振关2009年向仲裁委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请并得到支持后已经解除,现行法律规定中并无劳动关系解除后职业病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发展为4级后恢复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规定,故王振关以《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规定要求恢复与玲珑金矿的劳动关系,依据不足。王振关另主张,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36条、《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条文规定,玲珑金矿没有依法履行离岗前的查体义务,故解除合同无效。而上述条文中关于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的规定,均是针对用人单位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情形下所做出的限制性规定,目的是查明劳动者离职时的健康状况,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而并未因此剥夺劳动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本案中,王振关于2009年5月经烟台市职业病医院诊断为矽肺一期后,其于同年6月即通过仲裁程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得到支持。故王振关是对自己健康状况××。而玲珑金矿所作出的玲金政发[2010]65号文件《关于解除王振关劳动合同的决定》,其本质是根据生效裁决的内容办理王振关、玲珑金矿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是对生效裁决内容的履行,并不改变王振关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王振关主张解除决定无效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且王振关曾以玲珑金矿未对其进行职业健康查体,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由诉请撤销玲珑金矿作出的《关于解除王振关劳动合同的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该诉求已被一、二审法院判决及省高院裁定驳回,故其现要求恢复与玲珑金矿的劳动关系实际上等同或者包含于“撤销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中,故该项诉求依法不予审理。(二)玲珑金矿应否补发、支付王振关工资、25%赔偿金及福利待遇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已经生效的(2013)烟民一终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2014)烟民一终字第963号民事判决书已对王振关要求全额补发2007年7月至2012年9月的工资、福利,加发2007年7月至2010年12月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进行了处理,现王振关再次主张该时段的工资待遇、福利、25%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审理。王振关、玲珑金矿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10月解除,王振关要求玲珑金矿支付2012年9月之后的工资、福利,无法律依据,且均已超出仲裁时效,依法亦不予支持;王振关要求玲珑金矿依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加发2010年12月之后的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因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拖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属劳动行政部门职责,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王振关的该项诉求,依法亦不予合并审理。关于王振关要求玲珑金矿按山东省历年发布的工资指导线调整增加2000年-2010年王振关工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企业工资指导线是政府根据当年经济发展调控目标,向企业发布的年度工资增长水平的建议,其可作为企业与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以及企业自身合理确定工资增长水平的参考依据,但该工资指导线并不具有强制约束力,企业定多少工资,涨多少工资,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范畴及应由企业和职工协商确定的问题,王振关领取的工资均高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王振关无证据证实玲珑金矿发放的工资数额违反国家强制性规范,故其以工资指导线为标准要求增加工资数额无法律依据,且2007年7月至2010年的玲珑金矿应发放给王振关的工资数额已经生效判决进行了处理,故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对王振关要求按工资指导线增加2000年-2007年6月的工资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王振关要求撤销招劳仲案字[2009]第259号仲裁裁决书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对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仲裁裁决有违反法定程序等六种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王振关要求撤销的[2009]第259号仲裁书不属于终局裁决书,王振关也不符合申请撤销终局裁决须为“用人单位”一方的主体要求,且超出了“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的时效要求和受案法院的级别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2009]第259号裁决书作出后,王振关、玲珑金矿均未提起诉讼,已发生法律效力,王振关现请求撤销,不属于法院受案审理范围,且该项诉求未在仲裁阶段提出,违反劳动争议案件先裁后审的处理原则,故依法不予审理。王振关在庭审中还提出要求对烟劳鉴字[2010]第062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和烟人社劳鉴字[2011]第(10-035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所确立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和以职业病防治法第55条规定对2009年5月、2010年10月王振关所患××情况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等法律规定,职业病的诊断、鉴定及工伤劳动能力障碍程度鉴定是国家赋予职业病鉴定机构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专属职责。2002年实施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2013年修改后为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度,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王振关的职业病2009年、2010年已有明确结论,且距其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早已超出三十日的期限,其现在诉讼阶段提出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无充分法律依据,对该请求依法不予准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根据上述规定,王振关若对烟人社劳鉴字[2011]第(10-035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不服,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王振关没有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王振关所主张的烟劳鉴字[2010]第062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因其不服,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已由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鲁劳鉴字[2010]第56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再次确认了伤残等级,已属于最终鉴定结论,王振关要求再次进行司法鉴定,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准允。王振关另提出先予执行的请求,因双方对王振关、玲珑金矿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存在根本分歧,争议较大,故该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条件,一审法院依法不予以准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27日判决:驳回王振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振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王振关提交烟台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2016年4月19日出具的《关于王振关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的回复意见》,拟证明玲珑金矿应与王振关恢复劳动关系并发放工资。玲珑金矿对上述材料不予认可,主张该回复意见没有相关部门盖章,不属于正式文件,没有执行效力,并且如果双方劳动关系需要恢复应当有法院的判决,裁判原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仲裁裁决违法并予以撤销,而不应由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出具证明,即使该材料能加盖公章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本案中王振关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述规定,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并且该材料中没有加盖有关单位的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材料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的陈述以及各自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中,王振关2009年6月向招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仲裁委2010年9月19日作出招劳仲案字[2009]第259号裁决书,王振关与玲珑金矿均未向法院提出起诉,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振关现在请求撤销该已生效的仲裁裁决书,不符合上述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王振关的上述请求未经劳动仲裁的情况下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综上,对于王振关的此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妥。招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招劳仲案字[2009]第259号裁决书,其中第6项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玲珑金矿为王振关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王振关工伤保险关系随劳动合同解除一并终止。玲珑金矿依据上述生效的裁决书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关于解除王振关劳动合同的决定》,与王振关解除劳动合同。王振关认可已经领取该决定书,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王振关曾经以玲珑金矿未对其进行职业健康查体,违反《工伤保险条例》、《职业病防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为由,请求撤销玲珑金矿作出的《关于解除王振关劳动合同的决定》,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该诉请已经被生效判决予以驳回,王振关仍然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审查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王振关的再审申请,故王振关现要求恢复与玲珑金矿的劳动关系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予审理亦无不妥。王振关上诉要求补发2007年7月至2012年9月的工资、福利以及加发2007年7月至2010年12月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等,上述请求亦已经生效的判决进行了相应处理,现王振关再次主张上述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及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等,并要求玲珑金矿按山东省历年发布的工资指导线调整增加工资,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审理并无不妥。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10月解除,王振关要求玲珑金矿加发2010年12月之后的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支付2012年9月之后的工资福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三)项规定,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据此,本案中王振关请求对烟劳鉴字[2010]第0625号和烟人社劳鉴字[2011]第(10-0351)号劳动能力鉴定医疗病情进行工伤司法鉴定和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55条规定对上诉人自1991年至2010年××进行司法鉴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审理。王振关提出先予执行的请求,因该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条件,一审法院依法不予以准允,并无不妥。王振关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到烟台市职业病医院调取玲珑金矿1991-2010年的职业病诊断名单,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振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振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卫东审判员 王家国审判员 陈晓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重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