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25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季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5刑初20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被告人季某某于2011年8月1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源县看守所。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源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朱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份,被告人季某某与叶某某、叶某1(均已判决)共谋以在网上找对象谈恋爱为由,骗取他人钱财。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季某某把在“世纪佳缘”相亲网上找到的在东源县曾田镇长大公司工作的受害人韦某某的资料同时交给叶某某、叶某1。叶某1、叶某某则在“世纪佳缘”相亲网分别以李某1、李某2姓名注册征婚。后叶某某开始以“李某2”身份与韦某某聊天。2014年8月26日,叶某1也以“阳乐”的身份打电话给韦某某,发现一个自称“李某2”的已经在跟韦某某谈了,为保全骗局能顺利实施,就谎称他是“李某2”的朋友,叫“李某1”。“李某2”每天在电话中与韦某某谈婚论嫁,虚构个人信息,编制美丽话语,使韦某某相信并认为“李某2”是香港人,并在香港开公司,是一个值得托付终身的人。而后,被告人季某某通过电话扮演“李某2”的父亲与韦某某拉家常,并以未来家公的身份关心韦某某。2014年8月29日2时23分“李某2”使用香港的电话(0****-52XXX992)号码打电话给韦某某,韦某某相信“李某2”正在香港办理广告公司开业,并同意购买花篮和牌匾祝贺他的公司开业。于是“李某2”发了两个香港礼仪公司老板“施金彪”的电话号码(0****-65XXX256,131XXXX****)给韦某某,扮演礼仪公司老板的“施金彪”在与韦某某洽谈并鼓动韦某某购买何种价格的礼品。接着“施金彪”就发了一个农业银行(账号:6228XXXXXXXXXXX6074)和一个建设银行(账号:6217XXXXXXXXX4611)给韦某某,韦某某于2014年8月31日上午往施金彪的建行(账号:6217XXXXXXXXXX4611)通过跨行转账方式转账16000元,往施金彪的农行(账号:6228XXXXXXXXXXX6074)通过网上转账方式转账18200元,共计34200元。上述款项叶某某分得16000元,余款由被告人季某某所得,叶某1未分到钱。收到钱后,叶某某通过微信让叶某1将之前与韦某某通过一次电话的电话卡扔掉。2014年9月2日,韦某某拨打“李某2”“李某1”“施金彪”等人电话无法接通,意识到被骗后,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9月26日,公安机关在河源市华达街170号出租屋被告人季某某、叶某1、叶某某居住的出租房缴获数张银行卡和作案工具一批,其中有用来作案转账的施金彪的建行银行卡(账号:6217XXXXXXXXXXX4611)和农行银行卡(账号:6228XXXXXXXXXXX6074)。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接收证据材料清单、抓获经过、关于叶某1提供线索破案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材料清单、银行流水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同案人叶某某、叶某1的供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其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伙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34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依法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季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二○一八年六月十二日止。罚金1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金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碧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