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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2执14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李广财诉崔定钧明间借贷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广财,崔定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02执1441号申请执行人李广财(曾用名李广才),男,194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退休职工。被执行人崔定钧,男,197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302民初143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崔定钧向申请执行人李广财偿还借款本金81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825元,执行费114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申请执行人李广财与被执行人崔定钧达成以下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崔定钧欠申请人李广财借款81000元,案件受理费1825元,李广财自愿免除崔定钧22825元的债务;对于李广财下剩的60000元债务,崔定钧于2016年12月30日之前向申请人偿还20000元,2017年12月30日之前偿还20000元,2018年12月30日之前偿还20000元,如任何一期未能及时偿还,申请人可依原判决就下剩款项要求全额执行;案件执行费1142元由崔定钧承担。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李广财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崔定钧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学升审判员  王晓波审判员  毛继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林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