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7民终30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黄建成与倪三松、黄山龙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建成,倪三松,黄山龙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民终30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建成,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友,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三松,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轩宇,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龙,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轩宇,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黄建成因与被上诉人倪三松、黄山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3民初12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黄建成上诉请求:撤销平舆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3民初1272号民事裁定。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根据该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争议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被上诉人倪三松、黄山龙辩称,活动板房所占用的土地2012年已通过土地调整给其承包,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黄建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拆除倪三松、黄山龙在其承包地上非法构建的活动板房,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黄建成与被告倪三松、黄山龙均属于郭楼镇郭楼村委黄庄村民组居民。被告倪三松、黄山龙于2006年在驻新公路南2号路东黄庄村民组建活动板房各一处。原告黄建成称二被告活动板房占用其承包地,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有关部门处理未果,原告起诉本院要求解决。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书面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2016年4月27日12户村民、郭楼村委、郭楼镇政府证明一份:(倪三松、黄山龙两户的活动板房占的土地分予黄建成、黄现伟)。2、2014年10月16日平舆县(2014)平民初字第0149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3、2013年6月16日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倪三松提供的证据:1、2012年10月14日郭楼村委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倪三松的活动板房系倪三松的承包地;2、2016年5月24日郭楼村委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2012年黄庄村民组调整责任田,原土地上房屋不动,倪三松在该土地上于2006年建活动板房。被告黄山龙提供证据一份:1、2016年5月24日郭楼村委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2012年黄庄村民组调整责任田,原土地上房屋不动,黄山龙在该土地上于2006年建活动板房。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若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黄建成要求被告倪三松、黄山龙拆除其在承包地上非法构建的活动板房。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争议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且该证据与二被告提供的三份郭楼村委证明明显相悖,故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图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原、被告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争议的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即均未有书面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综上,平舆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不具管辖权。故对原告黄建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黄建成的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黄建成等十二户村民与郭楼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其承包土地集体租赁给镇政府使用,合同到期后通过平舆县人民法院调解,将租赁土地返还给十二户村民。倪三松、黄山龙在镇政府承包期间,在争议土地上盖有活动板房,现黄建成认为争议土地系其承包地,倪三松、黄山龙建活动板房违法。二审中,黄建成提交2012年至2015年6月16日十二户村民按地亩数分得小麦和土地租赁费的情况表,欲证明活动板房所占用的土地系其承包地,其自2012年至2015年6月16日一直在按3.48亩土地数领取小麦和土地租赁费。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建成起诉称被上诉人倪三松、黄山龙在其承包地上建活动板房侵害其民事权益,提交有十二户村民联合签名并加盖有平舆县郭楼镇人民政府和郭楼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还提交有十二户村民按地亩数分得小麦和土地租赁费的情况表。被上诉人仅提交有平舆县郭楼镇郭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且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表中没有被上诉人领取小麦和土地租赁费记录,不能证明活动板房所占用的土地于2012年调整给被上诉人承包。综上,虽然上诉人没有承包合同和承包经营权证,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效力明显大于被上诉人提交证据效力,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有关起诉条件的规定,本案应当进入实体审理。另,被上诉人辩称情况表中显示的黄建成的3.48亩土地并非活动板房所占用的土地,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以本案属土地权属争议而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3民初127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平审判员 孙卫国审判员 王巧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石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