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81民初43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原告宋鹏与被告由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鹏,由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民初4351号原告宋鹏,男。委托代理人潘玉锡,东港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由田,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负责人王四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丰国,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鹏与被告由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鹏委托代理人潘玉锡、被告由田、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丰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6日16时15分许,在东港市椅圈镇海于线1公里+800米处,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辽FBZ2**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东港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由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宋鹏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0天,休治21周,原告住院期间由张晓霞护理。经鉴定,原告肢体损伤构成拾级伤残两处。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39259.42元;2、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3、误工费21815.42元(116.66元/天×187天);4、护理费3849.60元(96.24元/天×40天);5、交通费160元(4元/天×40天);6、残疾赔偿金138875.33元[残疾赔偿金124504元(31126元×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14371.33元(21557元×10年×20%÷3)];7、精神损害抚慰金5602.68元(31126元×3年×20%×30%));8、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212362.45元。因涉案辽FBZ2**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由田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另外我已收到被告由田给付的赔偿款16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涉案辽FBZ2**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二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具体质证意见为: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超医保用药,庭后提交相关证据;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有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证明应由劳动部门出具,且被抚养人系农村户口,不同意按城镇标准给付抚养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中亦无负责人签字,故对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另外原告系农村户口,对其居住在城镇的事实被告不认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由田辩称,涉案辽FBZ2**号车辆系我所有,该车保险情况如被告人保公司所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均没有异议。另外我已给付原告赔偿款16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16时15分许,在海于线1公里+800米处,原告宋鹏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与被告由田驾驶的辽FBZ2**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东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由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宋鹏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9259.42元,休治21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张晓霞护理,张晓霞无固定工作。原告身体损伤经本院委托,东港市中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20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宋鹏身体损伤构成拾级伤残两处,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事发前,原告宋鹏在东港市内居住,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于东港市内,月工资3000元,住院及休治期间未上班,并被停发工资。涉案辽FBZ2**号车辆系被告孙传尉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被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上述查明事实,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2778.20元;2、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3、护理费508.60元(101.72元/天×5天);4、交通费20元(4元/天×5天);5、残疾赔偿金62252元(31126元×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9337.80元(31126元×3年×10%),以上合计75146.6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明材料在卷为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孙传尉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辽FBZ2**号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孙传尉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对原告合理的、但不属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的余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抗辩称医疗费应扣除超出医保用药部分,但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明,本院对其该节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抗辩称原告的医疗费无原件,并对此不予认可一节,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收据复印件已加盖医院公章,并有费用清单予以佐证,该组证据足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人寿保险公司该节抗辩意见亦不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视为其放弃该项权利,并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均合理,本院均予以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成佳霖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5146.60元;二、驳回原告成佳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孙传尉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孙传尉承担部分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 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姜雨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