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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民终23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3.上诉人孙华超与被上诉人王德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华超,王德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民终2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华超。委托代理人:李强,辽宁逸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新。上诉人孙华超与被上诉人王德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303民初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华超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上诉人王德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下旬,孙华超委托王德新对其别墅住宅的室外凉亭、假山、人工湖、木桥,走廊、过道木质地板、围栏、院门,以及部分地面理石地面铺装等工程进行规划设计和加工安装,约定工程总价7万元,孙华超预先支付2万元。王德新、孙华超协商一致后,王德新组织人工按照约定的设计方案进行设计、制作和安装施工,于2015年8月份结束上述工程,交付孙华超使用,但余款5万元孙华超至今未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王德新与孙华超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但通过庭审中的证人证言,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王德新与孙华超所实施的设计、制作、安装等工作是在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双方按照孙华超的要求着手实施完成的,而且对于工程分步骤实施,逐步验收以及最后验收工人撤离场地,也符合装修承揽工程的行业惯例;通过录音证据,也可证明本案所涉承揽工作已经结束、及合同报酬总价为7万元,孙华超先付2万元,余款5万元未付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口头,及其它形式,通过庭审查明,王德新与孙华超之间已经对承揽工作的标的、数量、材料、报酬、交付期限等承揽合同的主要条款进行了口头约定,故本案王德新与孙华超之间已经形成事实的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因此,对于孙华超辩称王德新与孙华超之间没有合同,王德新属于强买强卖一节,该院不予采信。现王德新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工作成果,孙华超理应履行付款义务,故对王德新请求判令孙华超给付加工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明确的给付合同价款的时间,故应从王德新主张权利之日起算,即从2016年1月22日开始计算。关于孙华超辩称与样品效果不一致、木料是最便宜、让王德新拆除拉走,王德新不拆影响下一步施工一节,因王德新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孙华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德新欠款50000元及其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计算依据,从2016年1月22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诉人孙华超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对事实部分没有查清,被上诉人交付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构成违约,应依据《合同法》111条、61条规定承担修理、更换、减少价款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303民初254号判决,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德新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二审庭审中提供照片一组,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交付的承揽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对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约定的口头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应承担的义务。关于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对事实部分没有查清,被上诉人交付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构成违约,应依据《合同法》111条、61条规定承担修理、更换、减少价款的责任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交付的工作成果有质量问题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在一审、二审庭审中仅提供了部分承揽工程照片用于证明质量存在问题,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照片真实性不予以认可,且双方对制作标准没有特别约定,双方在庭审中对此均无异议,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孙华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庆文代理审判员  霍 健代理审判员  詹智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