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7民初24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城南供销合作社与宽城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宽城满族自治县城南供销合作社,宽城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7民初2413号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城南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袁国超,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燕,女,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宽城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杨国栋,职务经理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城南供销合作社与被告宽城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城南供销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袁国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燕、被告宽城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终止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19日签订的《城南供销社房屋租赁合同书》和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合同书》,并判决被告支付使用原告房屋至合同实际解除之日的房租款。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城南供销社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第二条约定:租期共五年,从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第三条约定:租期内被告每年4月20日前付给原告租金6.5万元(其中由被告付给王文义2.3万元,付给供销社4.2万元),租期不满一年时,按实际租赁天数结算,原告退还剩余租金。本年度租金从合同签字之日计算,采用上交租方式一次交清。后经原、被告协商,又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了《补充合同书》,补充合同书中第一条约定:原合同第三条原告租金由原6.5万元改为5.5万元,其它条款不变。该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给付原告租金至2016年4月19日,2016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19日的租金至今被告都未予给付,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无理拒绝给付,原告无奈于2016年6月28日给被告下达了《房租催缴通知书》,该通知书中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向原告缴纳房屋租金伍万伍仟元整,如到期被告不能缴纳房租款,原告即通过法律程序,依法终止与被告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追究相关法律责任,但至今被告都未按通知书中约定的时间缴纳房租款。被告辩称,我不同意解除合同,我至今未交房租是有原因的,因为涉案房屋我租了8间,共6.5万元,原告要求卖点化肥,要用几间,我就给了他们4间房屋,但是他们又把房屋租给了赵宝兴,到交房租费的时候,我去找他们,我说我这4间房屋是给你们白用的,你们咋又租出去了,被告方说我们1万元租给别人了,要不给你减去1万元,后来我们才签订了补充协议,租费变更以后我不准再追究原告方的房屋出租一事。今年正月,他们又把我租的2间房屋贴出了出租,后来经我查证原告租给赵宝兴的房屋收取的租金为2.8万元,原告与我签订的补充合同存在欺诈行为,而且我也不存在不给付租金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9日,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城南供销合作社与被告宽城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城南供销社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原告)将城南供销社平房共8间(不包括前院和院内库房)出租给乙方(被告)使用。其中南侧4间乙方给甲方使用(含王文义使用一间,限本人使用),乙方不收取租金,但甲方自行承担这4间房屋的维修及安全管理责任。租赁到期房屋无偿归还甲方,本合同终止。第二条约定:租期共5年,从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第三条约定:租期内乙方每年4月20日前付给甲方租金6.5万元(其中由乙方付给王文义2.3万元,付给供销社4.2万元),租期不满一年时,按实际租赁天数结算,甲方退还剩余租金。本年度租金从合同签字之日计算,采用上交租方式一次交清。2012年8月1日,原告将上述合同中的南侧2间房屋租赁给赵宝兴,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又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了补充《合同书》,补充合同书中第一条约定:原合同第三条甲方租金由原6.5万元改为5.5万元,其它条款不变。第二条约定:租金更改后,乙方不许再追究甲方将房屋出租一事。补充合同签订后,被告按每年5.5万元给付了原告三年租金,2016年至2017年的租金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出示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城南供销社房屋租赁合同书》、补充《合同书》为证,且被告对上述两份合同书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录音证明原告租给赵宝兴的房租为2.8万元,但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亦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另查明,2016年6月28日,原告给被告送达了《房租催缴通知书》,该通知书中告知被告应于接到通知后,两日内即2016年6月30日前向原告缴纳房屋租金伍万伍仟元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出示的房租催缴通知书和原告给被告送达房租催缴通知书时的视频录像。被告虽提出该房租催缴通知书并未送到其手上,但被告承认视频中收到催缴通知书的人为其姐姐,并在答辩中提到原告将催缴通知书贴到其租赁的房屋门上。因此对原告给被告送达了房租催缴通知书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城南供销社房屋租赁合同书》和《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书》是原、被告针对《城南供销社房屋租赁合同书》所签订的补充合同,二份合同均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使用原告房屋至合同实际解除之日的房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租赁期限为五年,双方已实际履行四年之久,继续履行合同并不损害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终止与被告签订的《城南供销社房屋租赁合同书》和《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城南供销合作社要求终止与被告宽城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9日签订的《城南供销社房屋租赁合同书》和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合同书》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宽城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城南供销合作社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的租金5.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元,由被告宽城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生代理审判员 王宇航人民陪审员 王丽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佟启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