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民终5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姚学晖与程理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学晖,程理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民终5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学晖,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歙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理文,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上诉人姚学晖因与被上诉人程理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6年8月8日作出的(2016)皖1002民初1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学晖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程理文支付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25186.1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并由程理文负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本人承担70%的责任,程理文承担30%的责任有失公允,程理文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且原审法院对本人的护理费与营养费未予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程理文辩称:本人只是打了姚学晖面部一拳,没有证据证明姚学晖脚趾骨折与本人有关,故对姚学晖的因脚趾骨折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均不认可。本人仅应当承担姚学晖除去非常规治疗部分的医疗费及交通费的30%,共计333.6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姚学晖的上诉请求,依法公正判决。姚学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程理文支付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25186.1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姚学晖与程理文因寄售木制茶盘发生争议。2015年8月26日9时40分左右,姚学晖在屯溪老街一马路碰到程理文,要求程理文支付寄售茶盘款,程理文认为存在有争议未给货款。随后,程理文叫了一辆出租车,车上坐着程理文的母亲及侄女。姚学晖坚持上出租车,程理文不同意。后姚学晖强行上了出租车并坐在后座上程理文的母亲身上。程理文叫出租车停在四小门口,并把姚学晖拉下出租车,打了姚学晖的脸部。此时,程理文的亲戚汪海文劝阻并作为中间人担保解决茶盘事宜。半小时后,汪海文应姚学晖电话之邀到姚学晖店里,姚学晖出示左脚大拇指,汪海文看到拇指有点淤青。当日17时许,姚学晖再次打电话给汪海文,汪海文看到左脚大拇指肿起来。汪海文遂打电话给程理文,要求程理文过来看一下,双方当面解决。程理文认为和他无关。姚学晖随即报警。老街派出所要求姚学晖先治疗。姚学晖在黄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当日X线检查报告单诊断其左足第一近节趾骨骨折。8月26日病历及病情处理意见书显示“休壹月”。9月28日,11月3日、11月18日,姚学晖继续门诊,当日病历和病情处理意见书分别显示“休壹月”、“休半月“、“休半月”。其间,姚学晖还先后5次进行中医治疗。姚学晖累计花费医疗费、拐杖费共计2240.8元。2015年9月21日,黄山市公安局老街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定,对程理文殴打姚学晖的行为决定罚款500元。另,姚学晖在老街二马路开店。对姚学晖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240.8元;2.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3.误工费10323元(按照零售业标准104.3元,误工90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得到赔偿。本案中,姚学晖与程理文因茶盘事宜发生争执,但姚学晖刻意纠缠,强行上程理文叫的出租车并坐在后座程理文母亲身上,致使程理文殴打了姚学晖。程理文无证据证明其自己没有过错,因此推定姚学晖左脚拇指受伤骨折是在双方争执过程中导致的。按照姚学晖受伤的前因后果,认定姚学晖承担70%的过错,程理文承担30%的过错。按过错责任,程理文应承担姚学晖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损失30%的赔偿责任即为3859.14元。对姚学晖的护理费及营养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程理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姚学晖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3859.14元;二、驳回姚学晖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姚学晖负担100元,由程理文负担50元。二审期间,姚学晖、程理文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依法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期���,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程理文是否应当对姚学晖的受伤承担责任,若程理文应当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比例及姚学晖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以及精神损失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本案中,姚学晖系在与程理文发生争执后受伤,且程理文没有证据证明姚学晖受伤系其他原因所致,故程理文应当就姚学晖的受伤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损失,故程理文辩称姚学晖受伤与其无关及不应赔偿相应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姚学晖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存在护理费及营养费,故对其要求计算护理费及营养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姚学晖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精神损失费的诉请,在二审期间要求增加精神损失费10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姚学晖的各项损失应为12863.8元,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从查明的事实看,程理文动手打人,造成姚学晖受伤的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姚学晖本人的过错可以减轻程理文的赔偿责任,故本院认定程理文承担70%的责任,姚学晖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审法院认定程理文承担30%的责任,姚学晖承担70%的责任分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姚学晖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6)皖1002民初150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姚学晖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6)皖1002民初150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程理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姚学晖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9004.6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姚学晖负担45元,由程理文负担1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3元,由姚学晖负担174.9元,由程理文负担408.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东辉代理审判员 宋乾平代理审判员 刘 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思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