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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5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卓礼敏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礼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刑初526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礼敏,男,1971X年3X月4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平南县,住江门市新会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胡超琼。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6)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礼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徒杰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礼敏及其辩护人胡超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卓礼敏于2016年6月8日22时许,驾驶号牌为粤J×××××小型面包车从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亿利大道往双水圩邮政所方向行驶,行至双水圩中国银行门前路段横过公路时,与右侧从双水镇府往双水市场方向行驶的由骆某斌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骆某斌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骆某斌系颅脑损伤死亡。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江新公交认字(2016)第004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卓礼敏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车辆借道通行时没有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驾驶机动车没有实行右侧通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骆某斌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没在道路两侧通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卓礼敏及其辩护人胡超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有110接警记录,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人口信息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骆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卓礼敏的供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卓礼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卓礼敏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过错,对被告人卓礼敏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卓礼敏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卓礼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彭炳均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柯润明第1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