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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民终1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尹青国与被上诉人孙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青国,孙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民终1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青国,男,1970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委托代理人:孙延凯,辽宁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伟,男,1971年6月1日生,汉族,农工,住昌图县。委托代理人:赵佳斌,昌图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尹青国与被上诉人孙伟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昌图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辽1258民初1258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尹青国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依法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青国的委托代理人孙延凯、被上诉人孙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佳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被告尹青国上诉请求:原审对于被上诉人孙伟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未依法予以认定,认定事实不清。未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进行裁判,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孙伟经济损失的70%。被上诉人孙伟答辩称:上诉人承担70%没有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原审原告孙伟诉称:原告孙伟受雇于被告尹青国,从事为被告尹青国经营的玉米收割机提供维修机械作业等劳务。2015年9月27日下午3时许,原告孙伟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左手被收割机绞伤。故要求被告尹青国赔偿原告孙伟伤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278,925.82元。原审被告尹青国辩称:原告孙伟受雇于被告尹青国从事玉米收割工作属实。原告孙伟受伤系本人存在中午饮酒、操作不当等原因,原告孙伟存在过错,故被告尹青国仅同意赔偿原告孙伟合理经济损失。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秋收期间,被告尹青国因经营玉米收割机承揽村民玉米收割业务,雇佣原告孙伟从事机械作业维护等工作。2015年9月27日,被告尹青国驾驶玉米收割机为村民邹会来收割玉米,当日下午3时许,原告孙伟在维护机械过程中,左手被该机械剥玉米皮部位绞伤,原告孙伟伤后由被告尹青国妻子送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指骨骨折、左手挤压伤、中指末节骨折、环指近节骨折、伸肌腱及关节囊断裂、左手掌、手背、拇指及环指皮肤撕脱伤、肌腱、血管、神经撕脱伤,住院治疗17天,医嘱二级护理,支出医疗费38,757.45元,其中含被告尹青国支出医疗费23,000元。2015年10月14日,原告孙伟因左手绞伤术后感染,转到昌图县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3天,医嘱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用9,467.29元。原告孙伟伤后本人共支付医疗费用25,224.74元。诉讼中,经原告孙伟申请,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15日对原告孙伟伤情作出诚证司法鉴定所[2016]司鉴字第187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结论:孙伟在维修机器时左手受伤致功能丧失75.4%,为八级伤残,原告孙伟支付鉴定费用850元。原告孙伟被扶养人1人,即其婚生子孙佳旭,出生于2007年7月30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孙伟伤后其他经济损失确定为109,776.70元,其中:误工费7,102元(35.51元/天×200天)、护理费1,420.40元(35.51元/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95元(50元/天×17天+15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88,393.50元[含残疾赔偿金77,772元(12,962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10,621.50(婚生子:7,081元/年×10年×1/2×30%)]、精神损害抚慰金11,665.80元(12,962元/年×3年×30%)。原告孙伟伤后经济损失合计135,001.44元。原审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尹青国因承揽玉米收割业务,雇佣原告孙伟进行机械维修作业等工作,原、被告间已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孙伟在维护玉米收割机时受伤,属因从事劳务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尹青国作为雇主,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孙伟虽然系国营农垦企业职工,但其家庭成员均生活于农村,其收入及消费性支出应比照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及农村常住人口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被告尹青国作为雇主,对原告孙伟从事雇佣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虽然其主张原告孙伟存在饮酒、未使用工具等过错,但其未举证证明对原告孙伟尽到监督、管理职责、原告孙伟存在故意及重大过失等情节,故依法不能减轻被告尹青国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尹青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伟伤后经济损失135,001.44元;案件诉讼费用1,374元由被告尹青国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尹青国在承揽玉米收割业务中,雇佣被上诉人孙伟进行机械维修作业等工作,双方之间即形成了劳务关系,被上诉人在维护玉米收割机时受伤,上诉人尹青国作为雇主,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饮酒存在重大过错未依法予以认定的理由基本成立,因被上诉人在劳务工作中饮酒(原审庭审自认,证人证实),应承担相应的30%责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饮酒未予以制止,又让其继续工作,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本案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予以判决,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昌图县人民法院(2016)辽1258民初125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尹青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孙伟伤后经济损失135,001.44元的70%,即:94,501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748元,由上诉人尹青国承担1,924元,被上诉人孙伟承担82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晶审 判 员  刘 飞代理审判员  李雪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