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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5执异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陈方庭与张重阳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方庭,张重阳,陈爱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5执异83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陈方庭,男,196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萌,199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张重阳,男,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第三人:陈爱平,女,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方庭与被执行人张重阳租赁合同纠纷(2016)鄂0105民初268号民事判决执行一案,申请人陈方庭向本院提出追加陈爱平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陈方庭称:被执行人张重阳与陈爱平系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持续至今,张重阳所欠申请人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陈爱平作为张重阳的妻子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请求追加陈爱平为本案被执行人。经审查查明:原告陈方庭与被告张重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6)鄂0105民初2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张重阳向原告陈方庭支付租赁费26,84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重阳向原告陈方庭支付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武汉市城市路桥隧道ETC通行费112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重阳向原告陈方庭支付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交通违章罚款1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陈方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27元,减半收取263.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重阳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2016年4月12日,本院(2016)鄂0105民初268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4月26日,陈方庭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将张重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张重阳暂无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等财产可供执行,并已将财产查询情况告知陈方庭,陈方庭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鄂0105执5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张重阳与陈爱平于2013年9月2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张重阳与陈爱平虽系夫妻关系,张重阳租赁车辆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形成共同债务,证据不充分,申请人在执行审查中直接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追加第三人陈爱平为被执行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陈方庭追加第三人陈爱平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文晖人民陪审员  刘理娟人民陪审员  付北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邹 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