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02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蚌埠市神州鑫旺钢材有限公司与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蚌埠市神州鑫旺钢材有限公司,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2民初644号原告:蚌埠市神州鑫旺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解放路450号。组织机构代码57177524-8。法定代表人:姚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运胜、张伟,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南徐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14137557-8。法定代表人:朱贤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圩,安徽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蚌埠市神州鑫旺钢材有限公司(下称神州鑫旺公司)诉被告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镇江二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姚运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葛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9日,被告镇江二建与蚌埠市城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下称蚌埠市城投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建国家特种玻璃及硅材料制品中心工程,合同工期从2011年3月10日至2012年5月10日,承包方镇江二建由委托代理人戴明勇签字,并加盖镇江二建公章及公司法人章。同年4月1日,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经其委托代理人戴明勇与原告协商,双方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并加盖了“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家特种玻璃检测中心蚌埠项目部”章。该《钢材买卖合同》同时约定了质量条款、验收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履行钢材供货义务。因被告工地需要,应被告要求,原告按原合同约定继续向被告供应钢材。2016年3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4.6万元至今未付。被告系国家特种玻璃检测中心主楼工程的××,戴明勇系被告该工程项目的委托代理人兼实际负责人,其行为代表了被告,戴明勇确认了货款并出具了欠条,该货款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欠款1646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9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二、《建设施工合同》及(2015)蚌山民二初字第00035号判决书一份,该生效判决认定了被告系国家特种玻璃检测中心主楼工程××;戴明勇行为代表了被告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戴明勇虽是该施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但无权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其他的买卖合同。三、《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对钢材规格、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是戴明勇个人行为,被告不予认可,其是个体建筑商,对外承建多个建筑工程,而该合同并未约定钢材是用在国家特种玻璃及硅制品中心主楼工程上。四、2016年3月19日,由戴明勇出具的“欠条”、“说明”各一份,证明经结算,被告尚欠货款1646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欠条上加盖的印章,是戴明勇自己刻制的,被告不知情,双方并未对该笔货款进行准确的结算,所以,原告需要提供送货单据证实。五、《建设单位竣工验收通知单》及《施工单位工程质量竣工报告》各一份,证明国家特种玻璃检测中心主楼工程已竣工验收。戴明勇系工程验收组成员,系被告职员。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上面加盖的公章来源不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六、《补充协议》、《欠条》各6份,送货单2份,证明上述证据均系戴明勇亲自核算后出具的,原告每次给被告送货,均有送货单,单据上约定逾期付款利率按照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七、《个人活期明细查询》8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444万元。被告认为证据六、七是戴明勇个人出具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并辩称,即使戴明勇的行为代表被告,通过庭审质证,可以证实,本案钢材款的总额应为4924333元,而戴明勇已支付了4440000元,因此,所欠货款应为50余万元。现原告主张的1646000元货款,包含利息,原告又要求按照月息2分计算,存在利滚利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镇江二建辩称,我公司未授权戴明勇对外签订任何的买卖合同,其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加盖的印章是戴明勇自己刻制的与被告无关;虽然戴明勇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原告并没有提供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如送货单、材料验收单等,原告仍需提供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即使欠条是真实的,从原告提供的欠条来看,其欠的是姚莉钢材款,应当认定为个人钢材款,并非本案原告,因此原告主体存在问题;月利率按2%计算,明显过高,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2011年4月1日签订的,虽未对供货地约定明确,但该合同的买受人处加盖了“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家特种玻璃检测中心蚌埠项目部”的印章,并由委托代理人戴明勇签字;与《建设施工合同》签订时间2011年3月9日,相互对应。且戴明勇出具多份“欠条”及“补充协议”明确载明该钢材的用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被告虽对部分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蚌埠市城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镇江二建(××)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蚌埠市航华路东侧的国家特种玻璃及硅材料制品中心主楼工程,该合同由戴明勇作为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同年4月1日,被告因工程需要,由其委托代理人戴明勇与原告签订了《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货到工地之日起4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加收每月货款2%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4月2日至2011年12月4日,多次向被告工地供应钢材,总货款计4924333元。期间戴明勇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补充协议》及欠条各六份,记载了拖欠货款及利息的情况。后戴明勇陆续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共计4440000元,2016年3月19日,原告与戴明勇结算后,戴明勇向原告出具“欠条”及“说明”各一份。均记载了此钢材为蚌埠国家特种玻璃检测中心项目部主副楼工地使用,已付4440000元,现尚欠钢材款及利息1646000元的事实,并由戴明勇签字确认,加盖了“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家特种玻璃检测中心蚌埠项目部”的印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均未能支付。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国家特种玻璃及硅材料制品中心主楼工程的××,戴明勇系签订国家特种玻璃蚌埠项目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代表了被告。被告承包工程后,又由戴明勇以被告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的义务,戴明勇确认了货款并出具了欠条,因此,给付货款的义务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加收每月2%违约金的条款,双方在货款结算时,戴明勇依照该违约金计算方式,对截止至2016年3月19日所欠的货款及利息进行确认并出具了欠条的行为,视为对所欠货款及违约金结算方式的认可且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双方确认的货款1646000元予以认定。戴明勇既是施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又系被告方该工程验收小组成员,被告镇江二建庭审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诉争工程由第三方施工。因此,其辩称戴明勇的行为与其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因戴明勇确认的货款中包含利息,因此原告再次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蚌埠市神州鑫旺钢材有限公司人民币1646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14元,由被告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蕴博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陈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聂晨星法条附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