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1民初25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赵智成与被告陈爱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智成,陈爱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1民初2503号原告:赵智成,男,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树林,通江县广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爱华,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勇,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智成与被告陈爱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智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树林、被告陈爱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智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原告工资154000元及垫付的材料款376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通江县广纳镇通洗大道房屋提供劳务,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资款154000元,同时,原告为被告垫付材料款37645元,后经原告催收未果,现起诉,请求实现原告诉请。被告陈爱华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原告施工不当以致房屋存在质量瑕疵,导致被告部分售房款无法收回,请求在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中予以适当扣减,余下部分款项愿意分期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书立的欠据两份等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被告陈爱华在通江县广纳镇街道通洗大道从事房地产开发,原告赵智成承包了部分做工。2015年9月28日,双方经过决算,被告立据载明下欠原告工资款154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书立欠据一份载明:2013年8月14日,原告所经营的车辆向被告该工地运送砂石,被告下欠原告砂石材料款37645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工资款及材料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其诉请。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因施工不当致所出售房屋存在质量瑕疵,导致部分房屋购房款无法收回,请求在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中予以扣减部分损失,被告对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予以否认。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对被告陈爱华下欠原告材料款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本院认为,被告陈爱华立据确认尚欠原告赵智成工资154000元,诉讼中,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资154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运送砂石,被告书立欠据确认下欠材料款37645元,被告当庭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材料款3764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施工不当致房屋存在质量瑕疵导致其部分购房款未能收入,请求适当扣减应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但被告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被告可就此争议另行依法处理。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爱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智成工资款154000元;二、被告陈爱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智成材料款37645元。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6元,由被告陈爱华承担(应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经垫付,待履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广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