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民终17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周寿根与杭州卓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海宁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寿根,杭州卓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海宁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民终17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寿根,男,195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大锡,男,194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系周寿根之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卓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海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长安镇盐仓星星港湾花园云溪居6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5528675269。法定代表人:章杭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姒慧娟,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寿根与被上诉人杭州卓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海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卓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1民初3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寿根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2008年4月至2011年5月的社会保险金,并赔偿损失64600元;3.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8年4月至2016年3月的延时加班工资,并补足不足部分工资68500元;4.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000元;5.本案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假证予以确认,将上诉人制作的有真实依据的工资结算单不予认定;2.原判对最低工资标准认定不清。根据相关规定及银行工资卡记账单、考勤表等事实,被上诉人没有按规定支付上诉人2016年3月的劳动报酬;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起的是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约定,补偿、赔偿上诉人的损失,而原判却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无故排除了上诉人的民事诉讼权利;4.被上诉人未按规定给上诉人缴纳2008年4月至2011年5月的社会保险,造成上诉人终身失去养老保险待遇,应赔偿实际损失64600元;5.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延长工作时间拒不支付延时加班工资,所支付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6.因被上诉人擅自延长工作时间拒不支付加班工资,迫使上诉人于2016年3月22日提出辞职。《聘用退休人员协议》是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逃避法律义务的假象,被上诉人未按规定给上诉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必须依法作出经济补偿。另外,根据相关案例,当劳动者年满60周岁时用人单位未参照退休的有关规定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而是让其继续从事工作的,依法应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卓盛公司辩称:一、原审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2月4日因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其次,根据浙江省的相关规定,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仍接受单位聘用的,其与聘用单位之间构成劳务关系。结合本案《聘用退休人员协议》,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是无可争辩的事实。第三,根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此,上诉人于2016年5月27日申请仲裁已过了仲裁时效。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工资结算单系其单方制作,不具有真实合法性。2.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劳动法律法规是专门用于调整劳动关系的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上诉人认为本案适用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寿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卓盛公司补偿周寿根2008年4月至2011年5月的社会保险金,并赔偿损失64600元;2、卓盛公司按合同支付延时加班工资,补足不足部分工资65728元;3、卓盛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000元;4、卓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1份,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周寿根从事物业管理工作。2014年12月4日,周寿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双方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聘用退休人员协议》1份,约定协议期限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聘用岗位为物业管理服务;周寿根报酬为按当地劳动部门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因本人原因请任何假期的,按日扣除)。周寿根在卓盛公司处工作至2016年3月22日。2016年6月24日,卓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周寿根支付了2016年3月劳务报酬1230元。2015年11月1日起,海宁市最低月工资标准调整为1660元。2016年5月27日、6月28日,周寿根两次向海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均于当天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理由为“当事人主体不适格”。周寿根不服,为此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周寿根于2014年12月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双方又签订了聘用退休人员协议,证明周寿根清楚双方劳动合同已经终止,接下来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周寿根直至2016年5月27日才申请劳动仲裁,且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仲裁时效的中断、中止,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周寿根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补足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不予支持。周寿根工作至2016年3月22日,根据双方《聘用退休人员协议》的约定,卓盛公司应发劳务报酬为1217.33元(1660元÷30×22),而卓盛公司实际发放1230元,故无需再支付周寿根的2016年3月的劳务报酬。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寿根对卓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周寿根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周寿根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也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周寿根于2014年12月4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应于该日终止。退一步讲,即使此时周寿根未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也因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期满而终止,故即使被上诉人拖欠周寿根劳动报酬,周寿根也应在2014年12月4日之后一年内主张,至迟也应于2015年1月1日之后一年内主张,而周寿根于2016年5月27日才提出仲裁申请,明显已经超出了主张权益的时效,且其间并未出现有时效中止、中断或不可抗力等事由,故对周寿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周寿根上诉提出的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而不应适用调解仲裁法的上诉意见,因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该类案件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劳动方面的特别法。因民法通则及合同法较之劳动法属于一般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周寿根关于法律适用的该观点也不能成立。对于周寿根上诉所提其年满60周岁后被上诉人仍让其工作,是其劳动关系的延续,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观点,因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又重新订立了《聘用退休人员协议》,双方之间存在的已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故不存在劳动合同法上的经济补偿金问题。综上所述,上诉人周寿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寿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樊钢剑审判员 张波诚审判员 梁建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靖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