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民终22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与芜湖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芜湖恒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终22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大通路51号。法定代表人:吴建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维奇,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云烽,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城东新区赤铸山路与鸠江北路交汇处恒大华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568994765M(1-1)。法定代表人:马学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加洪,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局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6)皖0207民初1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局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七局二公司的一审第二、三项诉请,由恒大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案涉补充协议无效后,恒大公司应向七局二公司返还竣工验收及备案用印资料,恢复原状。七局二公司的一审诉请具体明确,且恒大公司具有履行能力和可能,一审认定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明显错误。恒大公司辩称:案涉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撤销备案登记属行政行为,不是民事案件审理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七局二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七局二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七局二公司、恒大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的《芜湖恒大华府28#、29#主体工程补充协议》,并判令恒大公司退回七局二公司配合办理的28#、29#楼竣工验收及备案用印资料;2、判令恒大公司向芜湖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申请撤销芜湖恒大华府28#、29#楼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登记;3、判令恒大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七局二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4、恒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认定事实:2011年7月28日,七局二公司、恒大公司签订《芜湖恒大华府主体及配套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约定由七局二公司承建恒大公司开发的芜湖恒大华府一标段主体及配套工程,工程范围包括28#、29#等14栋工程,并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后双方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芜湖恒大华府首期主体及配套工程补充协议二》,约定将原合同承包工程中的28#、29#、幼儿园、商业及恒大剧场和配套工程调整出原合同范围。2012年11月19日,恒大公司与中建二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局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上述调整出的工程发包给二局二公司施工。上述工程施工结束后,为工程竣工备案需要,2015年1月27日,七局二公司、恒大公司签订《芜湖恒大华府28#、29#主体工程补充协议》,约定七局二公司配合恒大公司办理28#、29#楼工程竣工备案资料,工程资料的用印及竣工验收相关工作,并约定该工程的结构安全,使用功能,质量缺陷及维修费用由恒大公司承担,因该工程相关问题造成七局二公司的社会信誉等损失由恒大公司承担。后,恒大公司与二局二公司就28#、29#楼等工程结算存在争议,且久拖不决,二局二公司将28#、29#楼相关问题矛盾转向七局二公司,并多次组织人员到七局二公司及其上级单位聚众滋事,给七局二公司造成社会信誉及经济损失。恒大公司承认七局二公司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双方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的《芜湖恒大华府28#、29#主体工程补充协议》没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事由;撤销备案不是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七局二公司无证据证明社会声誉受到影响,且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是侵权责任的赔偿方式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七局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关系到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建设单位如实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相关施工资料进行工程竣工备案登记是其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本案中,2015年1月27日,七局二公司已非芜湖恒大华府28#、29#楼施工单位,其和恒大公司违反诚信原则签订的《芜湖恒大华府28#、29#主体工程补充协议》应属无效。无效协议自始没有法律效力,七局二公司要求解除该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恒大公司利用七局二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及备案用印资料完成了相应工程验收及备案登记工作,七局二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及备案用印资料已交建设工程主管部门保管,其诉请恒大公司退回相应资料事实不能,对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芜湖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关资料已完成芜湖恒大华府28#、29#楼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对恒大公司提供不真实备案资料的行为如何进行处理是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范围,不属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对七局二公司诉请判令恒大公司向芜湖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申请撤销芜湖恒大华府28#、29#楼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本案不作审查处理。提供虚假资料,配合恒大公司办理竣工备案登记是七局二公司自愿行为,其对此有明显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七局二公司诉请判令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恒大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原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恒大置业有限公司2015年1月27日签订的《芜湖恒大华府28#、29#主体工程补充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中,七局二公司、恒大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补充协议系七局二公司、恒大公司在明知违法的情况下签订的无效协议,且七局二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名誉权受有损害,故一审驳回其第三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七局二公司的第二项诉请涉及建设行政管理机关履行其行政职能,非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故一审对此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胡龙代理审判员 徐海军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毛 蕾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