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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终33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董培军与卓小玲、王学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卓小玲,董培军,王学刚,山东芳林昊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3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卓小玲。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坤善,山东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培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进杰,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学刚。原审被告:山东芳林昊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稻田镇芳林院北首(济青高速南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0534481244。法定代表人:卓小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诉人卓小玲因与被上诉人董培军,原审被告王学刚、山东芳林昊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林昊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6)鲁0725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培军一审诉称:2015年8月12日,卓小玲、王学刚因芳林昊天公司经营需要,向董培军借款350000元,至今未还。卓小玲、王学刚作为借款人,芳林昊天公司作为借款使用人,应共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诉请判令卓小玲、王学刚、芳林昊天公司共同偿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卓小玲一审辩称:实际收到借款数额仅25万元,约定的现金支付10万元未收到;借款用于了卓小玲生活,并非芳林昊天公司生产经营;月息2分过高,应按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案借款有抵押登记,无需再另行重复保全缴纳保全费用,该费用不予承担。王学刚、芳林昊天公司一审未予答辩。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12日,王学刚、卓小玲作为借款人,为董培军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董培军现金¥35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叁个月,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息。……注:以上借款以农商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贰拾伍万整。以现金方式支付壹拾万元整,包含捌仟元保证金,到期退还。如到期未还,捌仟元作为违约金。”同日,董培军在昌乐县城金茂大厦1012室向卓小玲支付现金。2015年8月13日,董培军由其农信6223190715841802账户向卓小玲的6223190734295444账户转账支付250000元。另查明,针对该笔借款,卓小玲、王学刚提供昌乐县新昌路127号2号楼2单元401室(房屋所有权证:潍乐房权证昌乐县字第××号)房屋作为担保,并于2015年8月12日办理抵押登记。昌乐县房产管理局为董培军颁发潍乐房他证昌乐县字第0259**号他项权证,该证显示债权数额为“人民币350000元”。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照片、他项权证、转账业务回单等证据在案证实。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8月12日,董培军与卓小玲、王学刚签订《借据》一份,约定卓小玲、王学刚向董培军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借款期内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董培军所提供银行业务回单可证实合同约定的转账支付250000元已于2015年8月13日向卓小玲实际支付,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合同约定的现金支付100000元,董培军所提供的现场照片及卓小玲、王学刚书写的《借据》,能够证实当日董培军向卓小玲过付了现金100000元,法院亦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董培军主张月息2分,高于双方合同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对高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董培军主张借款用途为芳林昊天公司生产经营,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其关于芳林昊天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卓小玲、王学刚以其自有昌乐县新昌路127号2号楼2单元401室(房屋所有权证:潍乐房权证昌乐县字第××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合法有效,董培军依法对该房产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卓小玲辩称的不承担诉讼保全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王学刚、芳林昊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卓小玲、王学刚偿还原告董培军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董培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卓小玲、王学刚负担。上诉人卓小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虽然签订了350000元的借据,但上诉人实际仅收到借款300000元,其余50000元系被上诉人倒扣的利息42000元和保证金8000元。因双方在签订借据时已设定了抵押,故被上诉人重复保全导致的保全费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董培军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学刚、芳林昊天公司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陈述。二审诉讼中,董培军认可其于出借当日从出借款项中扣保证金8000元,但对卓小玲主张的预扣利息42000元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卓小玲、原审被告王学刚与被上诉人董培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上诉人提供借款250000元,本案民间借贷的债务人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王学刚,案涉民间借贷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等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根据二审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1、被上诉人有无从100000元的现金交付中预扣42000元利息及8000元保证金,即现金方式出借款项的数额;诉讼保全费应否由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王学刚负担。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预扣利息42000元,其应对该项主张负举证证明责任,但至今无有效证据提供,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其次,对上诉人主张的预扣保证金8000元,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明确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以保证金的名义从借据约定的100000元现金交付中扣下的该8000,并未实际出借给上诉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核定本案的实际出借款项数额为银行转账方式250000元、现金方式92000元,共计342000元。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实际出借数额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为确保其债权的实现,向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人民法院在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后,依法确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王学刚负担相应的诉讼保全费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其与原审被告王学刚不应负担诉讼保全费用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亦无法得到本院支持。王学刚、芳林昊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6)鲁0725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即“二、驳回原告董培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5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卓小玲、王学刚负担。”二、变更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6)鲁0725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卓小玲、王学刚偿还原告董培军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为:上诉人卓小玲、原审被告王学刚偿还被上诉人董培军借款本金342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上诉人卓小玲负担2775元,由被上诉人董培军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审 判 员  侯延峰代理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佳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