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3民初15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申红军与张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红军,张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民初1531号原告:申红军,男,汉族,1971年11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泉水,漯河市郾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丽,女,汉族,1969年5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永团,男,汉族,1971年3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系被告之夫。原告申红军与被告张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红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泉水、被告张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永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红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赔偿金共计63000元;2、本案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郾城区沙北丽丽烟酒店购买了剑南春酒三件,后原告发现该酒疑似假酒,遂向漯河市郾城区工商分局进行反映,经漯河市郾城区工商分局委托向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假冒伪劣商品,原告便向被告要求赔偿,但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张丽辩称,原告说酒是被告的,被告不知道,当时被告不在,原告为什么说酒是被告卖给他的?原告一次买酒多件,是什么目的。在事情发生前两天,有一个人来推销酒,说是别人送的酒,他不喝酒想卖掉,推销酒的价格比较便宜,问我要不要,当时我们没有要,过了一天,来了一个买酒的,说要这种酒,当时柜台上只有三瓶,我们问他要多少,他要三、四件,我们给批发商打电话,当时买酒人说不着急,明天再来买,我们也没有给酒的代理商打电话,我们给推销酒那个人打电话,他有三件这种酒,我们让他送来,成交价是1400元每件,第二天,那个买酒人很着急地来说要三件,一件是2000元,把酒买走了。买走酒后的第二或者第三天,工商局通知我说我卖的是假酒。原告怎么能证明拿去工商局的假酒是我卖给他的酒,因为原告不是当场拆封的,而是过了一天多。我认为是他们设的套,前有卖,后有买。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下午,原告申红军到被告张丽经营的郾城区沙北丽丽烟酒店购买了剑南春酒三件(每件2000元,共计6000元),后原告申红军发现该酒系假酒,即将该酒送到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郾城分局进行鉴定,2016年4月15日,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出具了鉴定证明书,鉴定结论为:送检样品属假冒我公司产品,该商品属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016年4月25日,因双方在工商机关调解未成,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郾城分局出具了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2016年9月19日,本院询问了被告张丽的店员盛雪平,盛雪平称:2016年4月12日,有个人(申红军)到店里买了三件剑南春,这个人(申红军)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头两天上午到我们店里问过有没有剑南春酒,当时店里没有这种酒,我给他说没有,然后他就走了。这三件剑南春酒是2016年4月11号下午送过来的,平时我店里就没有这种酒,2016年4月12日下午,这个人(申红军)过来买酒,当时老板都不在,只有我一个人,他问我有没有剑南春酒,我说有,他就直接说要三件。然后我就从吧台后去给他搬了三件剑南春酒。他问我要发票,我给他拿的定额发票,他不要,要我给他机打的,店里没有机打的,我就给他手写了个收据,然后拿着收据再找我换票,上面加盖的是中国烟草专卖,不是店里面的章,我也给他解释了。他要求在每箱上加盖店里面的章,当时老板同意,然后我又在每箱上加盖了印章,他之后走了,别的事情我不知道了。对于盛雪平的证人证言,原告申红军的质证意见为:此证据正好证明原告是从被告店中购买的假酒。原告申红军在2016年4月12日购买酒时私自进行了录像。原告申红军不在漯河居住,也不在漯河工作。本院认为,2014年4月12日,原告申红军从被告张丽处购买剑南春酒三件,经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该酒为假酒,对于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应予认定。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十倍的赔偿金,但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被告店中平时并不经销剑南春酒,原告在2016年4月12日购买之前也先行到该店询问过该情况,对被告是否经销剑南春酒是明知的,在被告2016年4月11日进了三件剑南春酒后,原告即在2016年4月12日买了该酒,而且在购买酒时也进行了录像,并要求店员在三件剑南春酒箱上加盖印章,明显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一个正常消费者购买商品时应有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赔偿是为了维护正常的生产消费流通渠道,是对正常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正常消费者购买商品是为了实现商品的使用价值,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原告的一系列行为均证明原告属非正常消费者,同时,工商机关作为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管理机构,也未对被告该行为作出任何的行政处罚措施。故原告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红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原告申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开元审 判 员 张卫平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二O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