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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06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与广州市跃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金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2016民终10638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广州市跃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金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克宇,张力,李建军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06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邓海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慧妍,广东天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广东天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跃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陈克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金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聂杰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国才,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铭华,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克宇,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西直街**号***房。原审第三人:李建军,住湖南省沅江市。原审第三人:张力,男,195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号之****房。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天河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跃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华公司)、广州金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公司)、原审第三人陈克宇、李建军、张力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25日,本院作出(1998)穗中法经初字第290号民事调解书,深圳发展银行广州分行天河办事处(以下简称深发行天河办事处)与广州市天河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案外人广州市天河区城镇房地产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达成调解协议:一、建设公司确认尚欠深发行天河办事处贷款本息3077616元,建设公司与服务部必须在1998年12月30日前偿还全部欠款;二、由服务部先用其抵押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抵偿建设公司所欠贷款本息,所需费用由建设公司与服务部负担,如不足或该房产不能折价或变价,则由建设公司与服务部共同清还上述欠款并互负连带责任,如超出,则超出部分退还服务部等。同日,本院作出(1998)穗中法经初字第291号民事调解书,深发行天河办事处与建设公司、案外人广州市天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一、天宇公司确认尚欠深发行天河办事处贷款本息3085008元,建设公司与天宇公司必须在1998年12月30日前偿还全部欠款;二、由建设公司先用其抵押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优先抵偿天宇公司所欠贷款本息,所需费用由建设公司与天宇公司负担,如不足或该房产不能折价或变价,则由建设公司与天宇公司共同清还上述欠款并互负连带责任,如超出,则超出部分退还建设公司等。1998年8月27日,本院针对深发行天河办事处诉广州市天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钢公司)、建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作出(1998)穗中法经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天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深发行天河办事处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从1998年2月12日起至1998年3月11日止,按月利率7.02‰计付,从1998年3月12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2‰计付);二、建设公司对天钢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民事调解书及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深发行天河办事处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查封了建设公司位于中山大道北天虹花园A3幢首层231号铺、A3幢第二层全层等多处物业。因抵押及查封的房产无法处理,本院裁定中止执行。此后,建设公司更名为跃华公司,深发行天河办事处变更为平安银行天河支行。2013年7月1日,金田公司(乙方)与跃华公司(甲方)、第三人陈克宇(丙方、甲方担保人)、李建军(丁某、甲方担保人)、张力(戊方、甲方担保人)签订《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甲、乙同意就黄埔区茅岗村中山大道北塘口田(第二期)地块【即92穗城规地009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项下地块除去穗国土建用字[2001]第399号《建设用地批准书》项下地块后剩余地块,也即穗国地出合(94)29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项下地块除去穗国地出合(94)298之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合同》项下地块后剩余地块,以下简称天虹花园二期地块】开发项目(以下简称天虹花园二期项目)进行合作;甲乙双方通过乙方提供资金,甲方提供土地的方式进行天虹花园二期项目的合作开发,具体合作内容由双方在《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签订后另行协商并订立规范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详细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合作款36000000元;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双方无法就天虹花园二期项目合作收益分配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乙方有权终止合作。2013年9月5日,跃华公司(甲方)与金田公司(乙方)签订《合作清算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曾就天虹花园房地产开发事宜达成过合作意向,并于2013年7月1日与甲方担保人共同订立《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乙方基于合作意向已向甲方支付合作款36000000元,现由于甲乙双方无法就合作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共同决定终止合作;甲方负有将乙方此前支付的合作款36000000元退还给乙方的义务;甲方自愿以其依法享有的茅岗村中山大道北塘口田22089平方米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即92穗城规地009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穗国地出合(94)29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项下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抵偿,对此债务抵偿方式乙方予以接受;甲方保证是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权属人,并载明寄放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过程;甲方承诺在协议订立后立即自行解决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上所负债务及法院查封等权利瑕疵,并办理相关手续,将上述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至乙方名下;协议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为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因金田公司与跃华公司履行上述协议过程中发生纠纷,金田公司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穗仲案字第88号裁决书,其中查明《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签订后,金田公司于2013年8月5日将合作款36000000元支付至跃华公司指定账户,跃华公司于2013年8月5日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广州仲裁委员会认为:《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以及《合作清算协议》是各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约的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金田公司与跃华公司均确认跃华公司未依照《合作清算协议》的约定将广州市黄埔区茅岗村中山大道北塘口田22089平方米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即92穗城规地009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穗国地出合(94)29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项下国有土地使用权】抵偿跃华公司应退还的合作款36000000元;基于以上事实,金田公司与跃华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其中跃华公司同意履行《合作清算协议书》,并在仲裁委员会根据调解协议出具的裁决书生效后3天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黄埔区茅岗村中山大道北塘口田”22089平方米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即92穗城规地009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穗国地出合(94)29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项下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金田公司名下的法律手续,并同时将该土地移交给金田公司;上述调解协议是金田公司与跃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仲裁庭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要求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裁决书,仲裁庭同意根据上述调解协议出具裁决书。广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跃华公司继续履行《合作清算协议书》,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黄埔区茅岗村中山大道北塘口田”22089平方米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即92穗城规地009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穗国地出合(94)29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项下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金田公司名下的法律手续,并同时将该土地移交给金田公司;二、办理上述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法律手续所需的税费由金田公司承担,在办理过户登记法律手续过程中所需解决的法律问题由金田公司负责处理,跃华公司予以协助;三、仲裁费251620元由金田公司承担。上述裁决生效后,因跃华公司未履行裁决,金田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4月21日,本院作出(2014)穗中法执字第12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案件由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执行。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穗黄法执字第7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跃华公司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广州市黄埔区茅岗村中山大道北塘口田22089平方米土地【即92穗城规地009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穗国地出合(94)29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项下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金田公司名下,并于2014年6月26日依照该执行裁定书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该局将位于广州市黄埔区茅岗村中山大道北塘口田22089平方米土地【即92穗城规地009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穗国地出合(94)29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项下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金田公司名下。此后,平安银行天河支行以跃华公司恶意转移财产、通过诉讼确权把土地转移给金田公司为由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2014年6月26日将有关土地过户给金田公司的(2014)穗黄法执字第752号执行裁定书。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对该执行异议作出(2014)穗黄法执外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认为黄埔区人民法院的执行系依据广州仲裁委员会生效裁决,该裁决书确定跃华公司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金田公司名下的法律手续,故黄埔区人民法院的执行系依照生效裁决进行,并无不当,在生效裁决的效力没有被否定前,平安银行天河支行提出的异议没有依据和意义,并最终裁定驳回平安银行天河支行的异议。2015年5月5日,平安银行天河支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平安银行天河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4)穗仲案字第88号,证明跃华公司通过仲裁调解的方式以不合理的地价将地块过户到金田公司名下严重损害平安银行天河支行的债权;(二)(1998)穗中法经初字第290、291号,(1998)穗中法经初字第297号,证明三份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跃华公司欠平安银行天河支行本金9162624元,至2014年7月31日本息达38035603元;(三)金田公司工商信息截图,证明在跃华公司和金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时,金田公司是一间不具有房产开发资格,注册资本仅有10万元的小公司;(四)涉案地块估价网上截图,证明涉案地块市值估价2亿元以上,跃华公司通过仲裁调解的方式以不合理的低价将地块过户到金田公司名下;(五)(2014)穗黄法执外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跃华公司和金田公司通过调解骗取仲裁裁决书低价转让土地;(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土地可使用的建筑面积及住宅和商业面积;(七)(1999)穗中法经执字第515号执行笔录及裁定书,证明(1998)穗中法经初字第290、291、297号案件已经中止执行。另平安银行天河支行申请原审法院调取(2014)穗仲案字第88号的卷宗资料及涉案地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金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4)穗黄法执字第75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黄埔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案涉土地过户登记至金田公司名下;(二)穗国房业务【2008】147号《关于请求继续办理天虹花园二期用地手续的复函》,证明案涉天虹花园地块分两期,第一期用地11044平方米已由跃华公司于2001年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并早已开发销售完毕。跃华公司用以抵偿债务的地块为天虹花园二期11045平方米的地块,而天虹花园二期用地并未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需另行缴交土地出让金等款项,可见跃华公司用以抵偿债务的是未缴交土地出让金的地块,不存在平安银行天河支行所称的低价抵偿债务的问题;(三)穗国地出合(1994)298号的变更协议之三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证明案涉土地过户登记过程中,天虹花园二期用地需另行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并需缴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4897.6092万元;(四)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证明金田公司为办理天虹花园二期地块抵偿债务的过户登记手续,已代跃华公司缴纳了天虹花园一期欠缴的土地出让金及违约金合计8790031元,并已缴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4897.6092万元,上述国土部门支付的款项为6000万元,跃华公司用以抵偿债务的地块需要另行支付土地出让金等款项,金田公司取得的仅仅是一个土地受让资格,且金田公司已根据国土部门的要求支付了土地出让金,不存在平安银行天河支行所称的低价抵偿债务的问题;(五)执行裁定书2份;(六)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协助司法执行信息》,证据五、六证明平安银行天河支行与跃华公司的纠纷案件,平安银行天河支行已申请执行,并由本院查封位于海珠区赤岗石榴岗朝晖大厦的19套房屋、朝晖大厦地下室全层、天虹花园A3幢首层231号商铺、A3幢二层全层等多处物业,上述财产价值远远超过平安银行天河支行与跃华公司纠纷中的债权数额,平安银行天河支行对跃华公司的债权有充分保障,不存在合同法中的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形;(七)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办理天虹花园用地变更企业名称和二期用地手续的复函,该复函与证据二一致,明确陈述该地块分两期开发建设,并确认第二期用地11040平方米未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八)土地过户登记至金田公司前,有关土地查封信息,证明查封了土地的跃华公司债权人共三家,上述三宗土地查封,均在案涉土地过户前办理了解封,在土地不存在查封的情况下才能办理过户登记,平安银行天河支行根本没有查封案涉土地。而且由于其债权设有抵押,已查封财产价值也远高于债权数额,因此平安银行天河支行无权要求查封案涉土地。另原审法院还向金田公司调取了涉案《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以及《合作清算协议》。平安银行天河支行原审诉讼请求:撤销跃华公司与金田公司之间的“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和“合作清算协议书”。原审法院认为:平安银行天河支行以跃华公司与金田公司签订《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以及《合作清算协议》,将跃华公司名下财产以合作清算的方式低价抵偿给金田公司,属于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损害了作为跃华公司债权人的平安银行天河支行的合法权益,并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要求撤销《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以及《合作清算协议》。由于《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以及《合作清算协议》是(2014)穗仲案字第88号仲裁裁决书作出的依据,广州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裁决书已认定《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以及《合作清算协议》是各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约的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裁决书也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经本院(2014)穗中法执字第1273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4)穗黄法执字第752号执行裁定书司法确认并予以执行。平安银行天河支行并无证据证明在土地受让过程中金田公司存在恶意,因此平安银行天河支行要求法院调取(2014)穗仲案字第88号的卷宗资料,原审法院不予接纳。平安银行天河支行诉请要求撤销《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以及《合作清算协议》,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平安银行天河支行要求调取涉案地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调取证据与案件无关且已过法定期限,原审法院亦不予以接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平安银行天河支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受理费100元由平安银行天河支行负担。判后,上诉人平安银行天河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争议焦点涉及的重要事实没有审查,属事实不清。该案为债权人撤销权诉讼,涉案地块是否属于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为关键事实,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涉案地块的价值。平安银行天河支行曾向原审法院提交房管部门公示的涉案地块周边土地价格的证据,粗略估算涉案地块价值即高达2亿。同时,平安银行天河支行提交了广州市城市规划局作出的《关于送审广州市天河区建设发展有限总平面规划方案的批复》可知,在2001年“天虹花园”的总建筑面积已从38088平方米增加到55724平方米,容积率增加至2.58。但原审法院并未采纳平安银行天河支行的意见,仍没查清涉案地块的价值。平安银行天河支行曾申请调取(2014)穗仲案字第88号的卷宗材料及涉案地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均被原审法院驳回。平安银行天河支行认为,调取上述两份文件有助于查清涉案地块的价值;同时平安银行天河支行已提供了涉案地块周边土地价格及批复,已完成举证责任。碍于土地的复杂性与仲裁保护当事人信息的规定,关于涉案地块的价值、容积率、可建筑面积与跃华公司、金田公司转让涉案地块的交易情况,只有通过法院调取仲裁卷宗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材料才能了解,才能进一步对涉案土地进行评估与鉴定,才能查清原审遗漏的事实。(二)平安银行天河支行提起的撤销权诉讼与合同的有效性并无冲突,也与仲裁裁决、法院执行无冲突。无论跃华公司、金田公司之间的合同是自觉履行还是经过仲裁或法院强制执行的,并不影响平安银行天河支行作为债权人对其转让行为提出撤销的权利。平安银行天河支行的诉求并不是对仲裁裁决或执行裁定的否定,应根据撤销权的相关法律规定审查而不能简单的认定合同有效即驳回诉请。(三)跃华公司、金田公司恶意转让涉案地块,严重侵犯平安银行天河支行作为债权人的利益。跃华公司作为债务人没有积极偿还欠款,却利用仲裁、司法协助的强制执行手段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平安银行天河支行作为跃华公司的债权人,虽然有抵押物与查封房屋,但因为查封房屋缺少图纸资料、门牌不清等一直无法进入评估、拍卖程序。自1999年至今,已超过16年之久,但平安银行天河支行的债权并未得到受偿,执行案件也处于终止状态。原审法院也已查明平安银行天河支行抵押及查封跃华公司的房产无法处理的事实。跃华公司、金田公司以平安银行天河支行掌握抵押物与查封物为由,认为其转让土地的行为无损害平安银行天河支行利益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跃华公司、金田公司选择不公开仲裁的方式就是为了隐秘地转移财产,损害不知情债权人的利益。跃华公司、金田公司存在明显的恶意,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撤销其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综上,平安银行天河支行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撤销跃华公司与金田公司之间的“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和“合作清算协议书”。被上诉人金田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所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晰,适用法律正确,平安银行天河支行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被全部驳回。(二)平安银行天河支行故意混淆概念,金田公司不存在平安银行天河支行所称的低价抵偿债务的问题。1.案涉天虹花园地块分两期,第一期用地11044平方米已由跃华公司于2001年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并早已开发销售完毕。因此,在以土地抵偿债务后,金田公司实际上能够使用的是天虹花园第二期11045平方米的地块,而且天虹花园第二期用地未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需另行缴交土地出让金等款项。2.金田公司为办理天虹花园二期地块抵偿债务的过户登记手续,已代跃华公司缴纳了天虹花园一期欠缴的土地出让金及违约金合计879.0031万元,并已缴交天虹花园二期用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4897.6092万元。上述向国土部门支付的款项合计约6000万元。3.平安银行天河支行故意混淆概念,原审时故意混淆“二期地块面积”与“一、二期地块总面积”的概念,故意错误地主张认为金田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2089平方米的地块。而在原审法院已查清案涉地块分两期的情况下,平安银行天河支行无法再混淆该事实时,在其上诉状中混淆“土地使用权面积”与“建筑面积”的概念,仍然企图误导法院。而事实上,金田公司与跃华公司在仲裁过程以及此后的强制执行过程中,跃华公司“以物抵债行为”均仅涉及案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并不涉及“建筑面积”。4.金田公司取得的是未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的天虹花园二期地块受让资格,仍需支付土地出让金。土地出让金的数额才是土地的价值,金田公司并不是向某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而是直接向国土部门支付土地出让金,而所支付的土地出让金数额是国土部门核定计算的,国土部门不会低价转让土地给金田公司。5.平安银行天河支行忽略案涉地块的实际使用面积、是否已缴清土地出让金等事实,其应对其关于土地价值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其证据不足正确。综上,跃华公司用以抵偿债务的地块需要另行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并支付土地出让金等款项,金田公司取得的是土地受让资格,且金田公司已根据国土部门的要求支付了土地出让金等款项,不存在平安银行天河支行所称的低价抵偿债务的问题,平安银行天河支行的诉请不符合合同法第74条第一款中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要件。6.关于土地的价值,平安银行天河支行存在自相矛盾。对比其两份不同的上诉状可见,在原来的上诉状平安银行天河支行已知悉金田公司取得的二期的建筑面积大约2万平方米,而该建筑面积实际上还要减去大约两三千平方米的公建地方。因此二期实际用地面积仅为18000平方米左右。而根据平安银行天河支行在原审所提交的补充证据4,平安银行天河支行主张在国土局的网上下载当地的土地基准价。按这个主张的土地基准价也是按3000元每平方米,如果按18000×3000不止两亿。且跃华公司没有交3000元每平方米的土地基准价,是金田公司在后来交的。(三)平安银行天河支行隐瞒其债权设有抵押物以及已查封跃华公司多处物业的事实,平安银行天河支行无权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1.平安银行天河支行对跃华公司的债权设有抵押物,抵押物为位于海珠区赤岗石榴岗朝晖大厦地下室全层1341.50平方米、天虹花园A3幢首、二层商铺932.96平方米,而且,平安银行天河支行与跃华公司之间的生效法律文书明确规定,在抵押物未处理前平安银行天河支行无权要求跃华公司另行偿还债务,更无权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2.平安银行天河支行已对跃华公司申请执行,并查封位于海珠区赤岗石榴岗朝晖大厦的19套房屋、朝晖大厦地下室全层(约1341.50平方米)、天虹花园A3幢首层231号商铺、A3幢第二层全层(约1000平方米)等多处物业,上述财产价值约5000万元,远远超过平安银行天河支行的债权数额,平安银行天河支行对跃华公司的债权有充分的保障,根本不存在合同法第74条以及其声称的“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形。综上,平安银行天河支行对自己的抵押物及查封物怠于处理,却恶意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四)1.金田公司为跃华公司债权人,跃华公司以案涉天虹花园地块抵偿债务,“以物抵债行为”并非“转让财产”,平安银行天河支行无权依据合同法第74条第一款行使撤销权。2.跃华公司“以物抵债行为”并非跃华公司与金田公司自行办理的行为,而是由广州仲裁委员会出具裁决书以及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予以办理,生效法律文书对于“以物抵债行为”的合法性已经予以确认。3.平安银行天河支行故意混淆“撤销财产转让行为”之诉与“撤销合同”之诉。合同法第74条第一款只允许债权人提起“撤销财产转让行为”之诉,并未允许债权人提起“撤销合同”之诉,且案涉土地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是通过合同形式进行,而是经过司法程序办理,因此平安银行天河支行关于“撤销合同”的诉请错误。被上诉人跃华公司答辩称:(一)容积率2.58是早已有之,并不是现在才变更的,故平安银行天河支行所称的事实情况和之前的审计情况没有变化。(二)关于法律的问题,跃华公司不发表意见。(三)跃华公司是从2000年开始入驻该房屋,房屋一直存在,抵押时有提供图纸,且平安银行天河支行来考察过现场,故平安银行天河支行称没有资料、门牌不清楚并无依据。原审第三人张力陈述称:同意金田公司意见。原审第三人陈克宇、李建军均未作陈述。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平安银行天河支行要求撤销《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以及《合作清算协议》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其效力涉及到合同债务之外的第三人,故法律必须在强化债权人权益和债务人自治以及交易安全之间,严格界定债务人的行为是否危害债权。首先,从撤销权某的客观要件看,债务人实施危害债权的行为,须债务人的行为足以减少其一般财产而使债权不能完全清偿。若债务人为其行为虽使其财产减少,但仍不影响其对债权的清偿时,债权人不能干涉债务人的行为。经查,(2014)穗仲案字第88号生效仲裁裁决书认定《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以及《合作清算协议》合法有效,并经本院(2014)穗中法执字第1273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4)穗黄法执字第752号执行裁定书司法确认并予以执行。另,平安银行天河支行未举证证明其申请查封的跃华公司财产不足以担保其债权受偿,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次,从债权人撤销权某的主观要件看,平安银行天河支行并无证据证明在土地受让过程中金田公司存在恶意,故本院认为,债务人跃华公司的行为不害及平安银行天河支行的债权,平安银行天河支行行使撤销权缺乏依据。综上,原审法院据此对平安银行天河支行要求撤销《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以及《合作清算协议》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平安银行天河支行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东劲审判员  陈舒舒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莫碧航蔡嘉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