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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3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博张某、葛宇葛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博张某,葛宇葛某,王念奇王某,李振源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刑初301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博张某,男,199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在读学生,河南省夏邑县人,现住河南省夏邑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4月21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葛宇葛某,男,199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在读学生,河南省商丘市人,现住河南省商丘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4月21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韩亚军,商丘市睢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王念奇王某,男,199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在读学生,河南省宁陵县人,现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4月21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振源李某,男,199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在读学生,河南省夏邑县人,现住河南省夏邑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4月21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司明月,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未检刑诉(2016)16号起诉书,被告人张博张某、葛宇葛某、王念奇王某、李振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伟华、乔凤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博张某、被告人葛宇葛某及指定辩护人韩亚军、被告人王念奇王某、被告人李振源李某及辩护人司明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5日0时30分,被告人张博张某等人酒后与被害人马某等人因言语不和,发生矛盾,继而引起双方厮打。期间张博张某给葛宇葛某打电话让葛宇葛某过来帮忙打架。葛宇葛某接过电话后,便带领李振源李某、王念奇王某等人携带钢管,来到一品江山无名网吧附近,张博张某便伙同葛宇葛某、王念奇王某、李振源李某上前将马某及劝架的罗某、杜某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1、罗某双侧上颌骨额突及左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眼部挫作构成轻微伤;2、杜某背部挫伤、左前臂创口及左上臂挫伤三处损伤构成轻微伤;3、马某左颞部挫伤、左侧顶部皮下血肿,右面部挫伤右肩部挫伤,背部挫伤,左腰部挫伤,左上肢挫伤六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郭某、孟某、施某、徐某、刘某、闫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杜某、马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博张某、葛宇葛某、王念奇王某、李振源李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7、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博张某、葛宇葛某、王念奇王某、李振源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博张某、葛宇葛某、王念奇王某、李振源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葛宇葛某辩护人辩称,葛宇葛某系在校学生,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李振源李某辩护人辩称,李振源李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无前科,请求给其一个继续回校学习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0时30分,被告人张博张某等人酒后与被害人马某等人因言语不和,发生矛盾,继而引起双方厮打。期间张博张某给葛宇葛某打电话让葛宇葛某过来帮忙打架。葛宇葛某接过电话后,便带领李振源李某、王念奇王某等人携带钢管,来到一品江山无名网吧附近,张博张某便伙同葛宇葛某、王念奇王某、李振源李某上前将马某及劝架的罗某、杜某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1、罗某双侧上颌骨额突及左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眼部挫作构成轻微伤;2、杜某背部挫伤、左前臂创口及左上臂挫伤三处损伤构成轻微伤;3、马某左颞部挫伤、左侧顶部皮下血肿,右面部挫伤右肩部挫伤,背部挫伤,左腰部挫伤,左上肢挫伤六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张博张某、葛宇葛某、王念奇王某、李振源李某等人与被害人罗某、杜某、马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罗某、杜某、马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0000元,罗某、杜某、马某对张博张某、葛宇葛某、王念奇王某、李振源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博张某出生于1996年12月7日,被告人葛宇葛某出生于1998年8月8日,被告人王念奇王某出生于1998年4月11日,被告人李振源李某出生于1998年3月13日。2、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张博张某、葛宇葛某、王念奇王某、李振源李某等人一性赔偿罗某、杜某、马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0000元,罗某、杜某、马某对张博张某、葛宇葛某、王念奇王某、李振源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3、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证实,1、罗某双侧上颌骨额突及左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眼部挫作构成轻微伤;2、杜某背部挫伤、左前臂创口及左上臂挫伤三处损伤构成轻微伤;3、马某左颞部挫伤、左侧顶部皮下血肿,右面部挫伤,右肩部挫伤,背部挫伤,左腰部挫伤,左上肢挫伤六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4、被害人伤情照片在卷证实。5、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22日9时许,在商丘市职业技术学院将张博张某、葛宇葛某、王念奇王某、李振源李某抓获。6、商丘市职业技术学院证明证实,张博张某、葛宇葛某、王念奇王某、李振源李某在校表现良好,愿意给予四位同学机会,让他们继续在校学习。7、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14日21时许,杜某、罗某等人在我饭店里喝酒。23时许,听到外面有吵架的声音,三、四名男子围着杜某和一名黑瘦男子殴打,后面又来一个拿着白色棍子的男子也参与殴打,罗某在中间喊“别打了,都认识”,双方被拉开后一会又打起来,那名黑瘦男子被二、三名男子追着打,杜某左胳膊上都是血跑到我店里躲藏起来。8、证人郭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14日23时许,和张博张某、刘某、朱文昊朱某、孟某在“一品江山”火锅店吃饭喝过酒后离开,走到“无名网吧”门口,一个偏瘦的男子搂住张博张某说话,一会儿两人发生争吵并厮打起来,朱文昊朱某也和对方的两名男子也参与到厮打中,后被人拉开。我到网吧买了一盒烟,出来看见张博张某这方又过来十二、三人,其中两、三个人拿着白色铁皮棍,把罗某和另外一、两个人围起来开始拳打脚踢的殴打,看见葛宇葛某拿了白色铁皮棍,李振源李某、王念奇王某参与了殴打,其他人都叫不名字,最后白色铁皮棍都被打弯了。9、证人孟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14日21时许,与郭某、张博张某和张博张某寝室的人吃饭到0时离开,碰到两个人,一个偏瘦的男子搂住张博张某说话,一会儿张博张某说谁跺了他一脚,两人发生争吵并厮打起来,朱文昊朱某也和对方的两名男子也参与到厮打中,这时罗某过来,我俩开始劝双方,不知谁把我的手机撞掉了,我捡起来手机后就去了无名网吧。出来看见外边一群人在拳打脚踢的厮打着,天黑没看清都是谁参与了。10、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14日23时许,和张博张某、郭某、朱文昊朱某、孟某在干锅鸭喝酒吃饭后准备回宿舍,刚出饭店门口过来四名男子拉住张博张某不让走,其中一个偏瘦的男子要让张博张某当他小弟,张博张某和对方吵骂起来,后双方发生厮打,被人拉开。张博张某打电话叫宿舍的人出来帮忙打架,对方的男子也打电话叫人,五分钟左右的时间,李振源李某、葛宇葛某、王念奇王某拿着铁皮棍等人就到了,朱文昊朱某从李振源李某手里要了铁皮棍抓住对方体型偏瘦的男子跺了他一脚,用铁皮棍往头上砸了一下,那名男子就歪在地上,我们几个人也都过去参与殴打这名男子。后又追打一名拉架的体型偏胖的男子。11、证人施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14日22时许,和马某、徐某、嘉怡等人在干锅鸭喝酒吃饭后出来的路上,嘉怡搂着一名男子说要认他当小弟的话,那名男子不同意,就和嘉怡争吵起来,后来双方相互抓扯了几下就分开了,后我就走了,第二天听说马某挨打了。12、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14日22时许,和马某、施某、嘉怡等人在干锅鸭喝酒吃饭后出来的路上,嘉怡搂着一名男子说要认他当小弟的话,那名男子不同意,就和嘉怡争吵起来,后来对方过来三、四名男子双方相互抓扯了几下,后我就走了。具体发生什么事我不知道。13、被害人罗某陈述证实,2015年9月14日11时许,和冯艳磊冯某、杜某、吕威威吕某在干锅鸭喝酒吃饭时遇到杜某的朋友马某和马某的两、三个朋友,后见马某和五、六个沉醉酒的人在争吵,其中我认识朱文昊朱某,我就劝朱文昊朱某,杜某劝马某不让他们吵,刚劝后,走了没几步朱文昊朱某那方来了三四个人,其中两、三个人拿着白色铁皮棍子,这时马某又朝对方骂,朱文昊朱某就领着八九个人去打马某,马某被打倒在地上,杜某看对方的人还用白色铁皮棍朝马某身上打,就过去护着马某,对方的人用铁皮棍朝杜某身上打几下,我就过去说,别打了,都认识,对方的人就用铁皮棍打在我的右侧眼皮下方,并把我跺倒在地上。14、被害人杜某陈述证实,2015年9月14日11时许,和罗某、冯艳磊冯某、吕威威吕某在“干锅鸭”喝酒吃饭时遇到杜某的朋友马某和马某的两、三个朋友,后见马某和五、六个沉醉酒的人在争吵,其中我认识朱文昊朱某,我就劝朱文昊朱某,杜某劝马某不让他们吵,刚劝后,走了没几步朱文昊朱某那方来了三四个人,其中两、三个人拿着白色铁皮棍子,这时马某又朝对方骂,朱文昊朱某就领着八九个人去打马某,马某被打倒在地上,杜某看对方的人还用白色铁皮棍朝马某身上打,就过去护着马某,对方的人用铁皮棍朝杜某身上打几下,我就过去说,别打了,都认识,对方的人就用铁皮棍打在我的右侧眼皮下方,并把我跺倒在地上。15、被害人马某陈述证实,2015年9月14日22时许,和徐文利徐某、施某、嘉怡等人在“一品江山”喝酒吃饭后一起回学校,走到“干锅鸭”饭店门口杜某叫住了我,我们就在“干锅鸭”店门口坐下来了休息。而后的事情我就记不清了,只记得有十多人把我找倒在地上,用棍打我,朝我身上踢。16、被告人张博张某供述证实,2015年9月14日23时许,和朱文昊朱某、刘某、郭某、孟某在“唐记火锅店”吃饭后回宿舍,走到东六拐弯的地方看见五、六个人说要认我们给他们当弟弟,我们不愿意双方就争吵起来继而引起相互厮打,被罗某拉开。准备走的时候又过来四、五个人,其中一个叫葛宇葛某拿着一根空心铁棍,不知道是谁把罗某跺倒在地上,然后开始殴打,我和朱文昊朱某拦着不让打。后来不知道谁报了警。17、被告人葛宇葛某供述证实,2015年9月15日0时许,接到张博张某电话说他和朱文昊朱某在一品江山挨打了,让我叫人过去,我叫了同宿舍的王念奇王某、李振源李某,王念奇王某又叫了隔壁寝室的姜晓鹏姜某和赵亮赵某,我和王念奇王某一人拿一根白色铁皮棍我们五人就去了一品江山附近往张博张某他们跟前走,朱文昊朱某跑过来拿走了我手中的铁皮棍,就动手打一个体型偏瘦男子,我和王念奇王某、李振源李某、姜晓鹏姜某、赵亮赵某也上前参与殴打这名男子。而后我们又殴打了一名体型偏胖的男子和一名个头较高的男子,最后我们一起回学校。18、被告人王念奇王某供述证实,2015年9月14日12时许,葛宇葛某接电话说张博张某在一品江山被人打了,让过去帮忙,我和李振源李某就赶快起来了,我又到421宿舍叫了姜晓鹏姜某和赵亮赵某,我和葛宇葛某一人拿一根钢管我们五人一起到了现场后,朱文昊朱某、张博张某看见我们过来就开始殴打一个体型偏瘦的人,我们过去也参与殴打这名男子,这名男子被打跑后,我们又追打一个个头较高的男子,刘某用胳膊勒住个头较高男子的脖子朝他后背打了几拳,我也跟着跺了几脚,朱文昊朱某用铁皮棍打了几下。后我们就一起回宿舍了。19、被告人李振源李某供述证实,2015年9月15日0时30分,葛宇葛某说张博张某在外边跟别人打架,让起来,后我跟着葛宇葛某和王念奇王某往外跑,跑到地方就打起来看见了葛宇葛某拿着铁皮棍打一名躺在地上的男子,当时打得很乱,打的谁不认识,我和葛宇葛某、王念奇王某、朱文昊朱某、刘某、张博张某、郭某参与了打架,葛宇葛某、朱文昊朱某用铁皮棍打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葛宇葛某、王念奇王某、李振源李某法律观念淡薄,遇事不冷静,哥们义气严重,其本人自制能力较差,法定代理人又没有及时对其正确引导,从而走向了违法犯罪的道路。关于辩护人辩护葛宇葛某、李振源李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已赔偿被害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系在校学生建议适用缓刑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葛宇葛某1998年8月8日出生,被告人李振源李某1998年3月13日出生。于2015年9月15日犯罪,犯罪时均不满十八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葛宇葛某、李振源李某均与三名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三名被害人谅解并请求对葛宇葛某、李振源李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葛宇葛某、李振源李某在侦查阶段及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商丘市职业技术学院证明证实,葛宇葛某、李振源李某在校表现良好,愿意让他们继续在校学习。综上所述,被告人葛宇葛某、李振源李某犯罪时均不满十八周岁,均已赔偿被害人,并争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适用缓刑。辩护人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博张某、葛宇葛某、王念奇王某、李振源李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博张某、葛宇葛某、王念奇王某、李振源李某系共同犯罪、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博张某、葛宇葛某、王念奇王某、李振源李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博张某、葛宇葛某、王念奇王某、李振源李某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博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葛宇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念奇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振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建波审判员  杭德领审判员  李艳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 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