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6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崔生芳与孟青慧、高宝艳、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生芳,孟青慧,高宝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6民初1136号原告:崔生芳,女,汉族,1957年3月29日生。被告:孟青慧,男,汉族,1975年2月24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宝艳。女,汉族,1982年1月17日生。被告:高宝艳。女,汉族,1982年1月17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东,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吴起县二中。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兰州,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崔生芳与被告高宝艳、孟青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生芳和被告高宝艳、孟青慧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宝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兰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生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费所支付的各项费用55829.73元(医疗费4019.73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20100元、护理费750元、交通费660元、精神损失费3万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具体以司法鉴定为准);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11时许,被告孟青慧驾驶陕JMY8**号小型轿车从吴起县二道川出发向吴起县后大桥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后大桥处时将原告崔生芳撞到,致崔生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作出无公交认字(2016)第0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青慧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生芳负无责任。原告崔生芳在吴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主要诊断为:左足第1-3跖骨骨折。2016年7月29日经原告崔生芳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延安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年9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崔生芳左足第1-3跖骨骨折,致左足内弓结构破坏,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崔生芳后期需接受定期复查及康复治疗,后续治疗费经评估约需叁仟至伍仟(3000.00-5000.00)元人民币。被告高宝艳为陕JMY8**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12月15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14日二十四时止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6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孟青慧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孟青慧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孟青慧予以赔偿。被告高宝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高宝艳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被告高宝艳予以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高宝艳垫付医疗费32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陕JMY8**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肇事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2、在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以及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目进行赔偿,医疗费的赔偿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仅承担医保范围内的相关费用3、在商业险以保险合同约定按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支付,对原告诉请的项目标准依法计算赔偿,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答辩人认为不应当支持;4、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吴起县永胜汽车修理厂工作,因此次事故受伤,造成误工,应当承担误工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公司的证明无法证实原告收入的真实情况,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年满55周岁,不应当产生误工费。对于该证据,后经本院调查核实,虽无法证明原告的收入,但可以证明原告吴起县永胜汽车修理厂工作,确实造成了损失,应当赔偿误工费用,本院对于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孟青慧、高宝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分公司承认原告崔生芳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崔生芳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青慧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生芳无责任,陕JMY8**号车在被告高宝艳名下登记,被告孟青慧与高宝艳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为该车共同使用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在陕JMY8**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的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崔生芳诉被告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依据2016年陕西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及认定的数额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该损失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原告崔生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2139.73元[其中1、医疗费4019.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3、营养费150元(30元/天×5天),4、误工费18620元(140元/天×133天),5、护理费700元(140元/天×5天),6、伤残赔偿金52840元(528400元×10%),7、后续治疗费5000元,8、交通费6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81639.73元,其中【1、医药费9019.73元,2、(1、伤残赔偿金52840元,2、护理费700元,3、误工费18620元(140元/天×133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4、交通费66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崔生芳返还被告高宝艳垫付医疗费3230元。二、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孟青慧、高宝艳承担。三、驳回原告崔生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4元,减半收取947元,由被告孟青慧、高宝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居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