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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3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邓光信邓某信、周云华周某华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光信邓某信,周云华周某华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刑初902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光信邓某信,男,196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阆中市。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并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4日被惠东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何广辉,系广东定稳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云华周某华,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6年7月1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并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4日被惠东县公安局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6)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光信邓某信、周云华周某华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光信邓某信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周云华周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邹某(另案处理)用6000元从一名自称中铁北部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经理处购买了一份中铁北部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和授权委托书,与被告人邓光信邓某信一起,和惠州市粤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书》,并约定由邓光信邓某信、邹某负责惠州国储油库的石头废料加工。邹某、邓光信邓某信两人在该《合作经营合同书》上签字后,邓光信邓某信将该合同拿走,然后拿着邹某购买的中铁北部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来到中山市大涌镇旗山路432号大众照相馆,让被告人周云华周某华(大众照相馆老板)照着授权委托书上面的印章,帮其伪造一枚“中铁北部湾工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周云华周某华接收了邓光信邓某信伪造公章的业务后,将该业务转给中山一间照相馆让其雕刻(老板姓名不详,现在逃),印章伪造雕刻完后,邹某开着邓光信邓某信的车载着邓光信邓某信到大众照相馆拿到印章,付给周云华周某华180元。邓光信邓某信在照相馆的收银台上将该雕刻好的印章盖在与粤旺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书》上。邓光信邓某信和邹某再将盖好公章的《合作经营合同书》拿回交给粤旺公司。经查,中铁北部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是光敏印章(不需要粘印油),盖出的字样为“中铁北部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4501009009975”,而邓光信邓某信、周云华周某华等人伪造的印章是原子印章(需粘印油),盖出的字样为“中铁北部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501009000976”。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邓光信邓某信、周云华周某华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光信邓某信、周云华周某华庭审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当庭认罪。被告人邓光信邓某信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光信邓某信犯伪造公司印章的有关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邓光信邓某信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其并未造成任何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邓光信邓某信予以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邹某(另案处理)用6000元从一名自称中铁北部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经理处购买了一份中铁北部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和授权委托书,与被告人邓光信邓某信一起,和惠州市粤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书》,并约定由邓光信邓某信、邹某负责惠州国储油库的石头废料加工。邹某、邓光信邓某信两人在该《合作经营合同书》上签字后,邓光信邓某信将该合同拿走,然后拿着邹某购买的中铁北部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来到中山市大涌镇旗山路432号大众照相馆,让被告人周云华周某华(大众照相馆老板)照着授权委托书上面的印章,帮其伪造一枚“中铁北部湾工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周云华周某华接收了邓光信邓某信伪造公章的业务后,将该业务转给中山一间照相馆让其雕刻(老板姓名不详,现在逃),印章伪造雕刻完后,邹某开着邓光信邓某信的车载着邓光信邓某信到大众照相馆拿到印章,付给周云华周某华180元。邓光信邓某信在照相馆的收银台上将该雕刻好的印章盖在与粤旺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书》上。邓光信邓某信和邹某再将盖好公章的《合作经营合同书》拿回交给粤旺公司。经查,中铁北部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是光敏印章(不需要粘印油),盖出的字样为“中铁北部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4501009009975”,而邓光信邓某信、周云华周某华等人伪造的印章是原子印章(需粘印油),盖出的字样为“中铁北部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501009000976”。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合法启动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30日抓获被告人邓光信邓某信,次日抓获被告人周云华周某华。3、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邓光信邓某信的供述及辩解:签订合同之前,粤旺公司向我们一方提出了三个要求,其中第一个要求就是我们要以公司名义跟他们签订合同。于是,邹某就挂靠中铁北部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他们签订了合同。因为邹某没有资金,粤旺公司不肯邹某一个人签名,所以我就在合同上签了名。本来挂靠的公司是邹某找的,盖公司章也应由他去做,但邹某把材料交给我,让我拿复印件去刻公章。(2)被告人周云华周某华的供述及辩解:案发前,我在中山市大涌镇经营一家照相馆。2015年5月份,一位客人拿着一份中铁北部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来到照相馆,让我伪造一枚“中铁北部湾工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我本来不想接这份业务的,但这位客人说价格为180元人民也可以,于是我接收了该业务。之后,我通过网络又将该业务转给另外一间照相馆,是其他照相馆负责雕刻的印章。印章雕刻完后,这位客人驾驶一辆小车来店拿走了印章。经辨认照片,周云华周某华辨认出被告人邓光信邓某信就是要求其雕刻公章的人。5、证人证言:(1)证人邹某的证言:合同签订前,惠州市粤旺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粤旺公司”)的董事长宋某对我们这方提出了三个要求,其中一点就要求我们有公司或者挂靠公司与他们合作。于是,我找到中铁北部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一个经理,用6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跟他买了一份该公司的修桥梁、修隧道、修高速公路的资质证书以及一张该公司的工程授权委托书。接着,我们于2014年5月份与粤旺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书》。之后,我开车载着邓光信邓某信来到中山市大涌镇旧街附近,邓光信邓某信下车拿回了一枚伪造的中铁北部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2)证人宋某的证言:我是惠州市粤旺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合同签订前,我向邓光信邓某信一方提出了三点要求,其中就要求他们要有正规的公司。2014年5月,合同拟好后,双方对条款没有意见,辛景华代表粤旺公司签字,而邹某、邓光信邓某信在合同签字后是把合同拿回去盖了公司印章再把合同拿回来的。2015年8月,邹某、邓光信邓某信没有做工程后,粤旺公司向中铁北部湾公司查询得知该公司在广东没有任何合作项目。后经粤旺公司网上查询调查,邹某、邓光信邓某信使用的“中铁北部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501009000976”的公章编号是属于南京市光伟汽车配件经营部的,由此怀疑该公司印章是伪造的。6、《合作经营合同书》等复印件材料,证实2014年5月,惠州市粤旺实业有限公司与“中铁北部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工程废料石渣的加工处理合同。“中铁北部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代表人及合同签名者是邹某、邓光信邓某信。该合同盖有“中铁北部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501009000976”字样的印章。7、证明,证实中铁北部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只有一个,是一枚光敏印章,盖出的字样是“中铁北部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4501009009975”。8、粤旺公司生产部费用明细单、费用报销单及银行转账单等复印件材料,证实邹某、邓光信邓某信一方有履行合同的行为。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光信邓某信、周云华周某华的姓名、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以及犯罪时年满十八周岁,负完全刑事责任。此外,还有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光信邓某信、周云华周某华无视国家法律,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邓光信邓某信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云华周某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光信邓某信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实际相符,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系在经济活动中产生,且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为体现惩处与教育并重的原则,决定依法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光信邓某信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周云华周某华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钟惠松代理审判员  雷宇宁人民陪审员  刘伟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游嘉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1页共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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