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25民初14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吕伟伟与被告王以刚、周晓英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伟伟,王以刚,周晓英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5民初1408号原告:吕伟伟,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军,男,山丹县李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以刚,山丹县居民。被告:周晓英,山丹县居民。原告吕伟伟与被告王以刚、周晓英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以刚、周晓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伟伟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拖欠原告的运费28300元,逾期违约金5600元,合计3396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3日,原告经新疆万轩物流介绍与被告周晓英达成《运输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承运被告的煤从新疆至甘肃省民乐县六坝镇富源化工有限公司,运费为每吨350元。原告将煤送至双方约定的地点后,被告却一再推诿。无奈之下,原告于2015年7月5日在甘肃山丹找到被告,当时由被告周晓英的丈夫王以刚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二被告于2015年7月25日前将拖欠原告的运费28300元全部付清,逾期将承担20%的违约金。被告周晓英也在欠条上签字认可。后至约定期限被告再次食言。经原告无数次索要推托至今。被告王以刚、周晓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2014年11月3日由原告与被告周晓英协商签订的《全国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运输沫煤,从新疆至甘肃省民乐县六坝镇富源化工有限公司,约定运费每吨350元,共计运费28300元的事实;提交2015年7月5日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二被告欠到原告运输费28300元,并约定于2015年7月25日前付清欠款,如未按时付清,承担20%违约金的事实。根据以上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日,原告经新疆万轩物流中介与被告周晓英签订《全国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承运被告的沫煤从新疆至甘肃省民乐县,运费为每吨350元。原告将按约定将货物送至双方约定的地点后,被告未支付运费。2015年7月5日,原告找到被告后,由被告王以刚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到吕伟伟两辆车运费贰万捌仟叁佰元整(¥28300元)”、“在2015年7月25号之前付清,如付不清,我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补偿”、“另注:付不清愿承担20%的违约金”。同时写明了被告王以刚的身份证号为622226198410153658,住址为仁爱小区2号楼1单元402室,被告王以刚和周晓英均在该欠条上“今欠人”后签名认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拖延至今未予偿付。故原告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通过万轩物流中介雇用原告车辆为其运输货物,至今尚欠运费28300元未予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在二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证实已向原告清偿运费的情况下,应据实承担向原告偿付拖欠运费28300元及约定违约金5660元的民事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主动放弃其诉讼权利和对原告诉称事实的默认,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权益人的合法利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以刚、周晓英偿付原告吕伟伟货款18330元;二、被告王以刚、周晓英支付原告吕伟伟违约金566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33960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王以刚、周晓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元,由被告王以刚、周晓英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殿宏审 判 员 吴 琴人民陪审员 张 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斐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事项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