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民终19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红星与常青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红星,常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195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邱红星,住浙江省上虞市。委托代理人:曹赛男,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常青,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孙爱东,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邱红星因与被上诉人常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2民初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红星的委托代理人曹赛男,被上诉人常青的委托代理人孙爱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邱红星向常青购买青砖材料,经结算,邱红星尚欠常青砖款120000元。2011年10月26日,邱红星给常青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常青砖款壹拾贰万元正。(120000.00)欠款人:第五人民医院项目部邱红星2011年10月26日”。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邱红星欠常青砖款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欠条为据。邱红星依法应当支付。故常青要求邱红星支付砖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邱红星的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邱红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青砖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邱红星负��。邱红星上诉称:其已经偿还常青案涉款项,常青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常青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二审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邱红星上诉称已经偿还常青案涉款项,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案涉欠条并未约��还款期限,邱红星上诉称常青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邱红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代 巍审 判 员 罗 莹代理审判员 陶春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金楠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