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民初6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赵桂娣与范爱月、周苗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桂娣,范爱月,周苗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6130号原告:赵桂娣,女,195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人,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范爱月,女,195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人,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周苗根,男,194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人,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赵桂娣与被告范爱月、周苗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桂娣、被告范爱月、周苗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桂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范爱月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周苗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条变更为:判令被告范爱月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利息。两被告对该变更请求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0日,被告范爱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被告范爱月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0月,后未再还本付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范爱月于2016年1月重新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被告周苗根在借据上以担保借款人名义签字,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担保期限为两年。被告范爱月辩称:借款20000元、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均是事实,但实际的借款时间是2011年10月20日,利息已付至2016年1月21日,涉案借据也不是我写的。被告周苗根辩称:借据是被告范爱月在2016年1月份出的,被告范爱月向原告借款时我在场的,但我只是见证人,不是保证人;借据上担保借款人周苗根是我本人写的,但我没有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赵桂娣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范爱月向其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周苗根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范爱月虽提出该份借据并非其本人出具,被告周苗根称其并未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均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该份借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范爱月向原告赵桂娣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二分(年利率24%)。被告范爱月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0月20日,后未再还本付息。2016年1月,被告范爱月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被告周苗根在涉案借据上以担保借款人名义签字,并注明担保期限为两年。本院认为��原告赵桂娣与被告范爱月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苗根自愿在借据上作为担保借款人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现借款已逾期,被告范爱月未还本清息,被告周苗根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显属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均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范爱月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二分(年利率24%),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涉案借据并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但被告范爱月认可其与原告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为月息二分,且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其仍按月息二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0日,应视为其默认按月息二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因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周苗根的担保范围包括其与被告范爱月之间就该借款按月息二分计算的利息,故被告周苗根仅需对借款20000元及按年利率6%、自2015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范爱月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要求被告周苗根对借款20000元及按年利率6%、自2015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周苗根对超过部分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爱月辩称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1月21日,被告周苗根辩称其并未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但均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爱月应返还原告赵桂娣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被告范爱月应支付原告赵桂娣以借款20000元为本,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三、被告周苗根对借款20000元及以借款20000元为本、按年利率6%、自2015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赵桂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范爱月负担,被告周苗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佳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