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81民初26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山东华东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张殿彬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华东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殿彬,尹立珍,岳乃国,张克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2619号原告:山东华东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陈志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男,生于1981年10月5日,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章丘市。被告:张殿彬,男,生于1984年9月25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尹立珍,女,生于1985年10月28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岳乃国,男,生于1967年1月30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张克霞,女,生于1965年1月19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告山东华东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工程公司)与被告张殿彬、尹立珍、岳乃国、张克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张殿彬、尹立珍、张克霞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一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殿彬、尹立珍、岳乃国、张克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一工程公司诉称: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殿彬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张殿彬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原告泵车1台,合同金额77万元。同时,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张殿彬、尹立珍向银行贷款61.6万元,原告作为保证人,被告岳乃国、张克霞为反担保人,原告依约履行了协议项下的担保义务,共为被告张殿彬、尹立珍垫付31.326256万元,被告岳乃国、张克霞亦不履行反担保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殿彬、尹立珍偿还原告垫付款31.326256万元及违约金2.464万元;被告岳乃国、张克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殿彬、尹立珍、岳乃国、张克霞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殿彬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殿彬购买原告泵车1台,总价款77万元。后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张殿彬、尹立珍向银行按揭贷款61.6万元提供担保服务,被告岳乃国、张克霞同意作为反担保人,为原告对被告张殿彬、尹立珍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原告履行了被告张殿彬、尹立珍银行逾期垫付、回购责任开始之日起2年后,并约定被告张殿彬、尹立珍同意还贷期内,每逾期还贷一次,以其银行借款金额为基数按1%支付违约金,出现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逾期还贷,按4%支付违约金,若被告张殿彬、尹立珍出现上述情形,原告可直接要求四被告承担责任。基于原告系被告张殿彬、尹立珍银行贷款的连带担保人,原告为被告张殿彬、尹立珍的银行逾期实施垫付后,即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原告可随时向四被告追偿其全部债务。垫付的确认:1、垫付凭证;2、银行垫付证明(包括但不限于银行书面垫付证明、垫付明细回执、资金汇划函等),全部债务是指:主债务、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所有费用。被告张殿彬、尹立珍在合同中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被告岳乃国、张克霞在反担保人处加盖了公司公章。2014年7月至2016年2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为原告出具了证明20份,证实因被告张殿彬在该行的按揭贷款出现逾期,原告共为其垫付逾期款共计人民币37.199746万元。扣除期间被告张殿彬偿还的部分款项,余款31.326256万元至今仍未支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张殿彬与其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其与四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代被告张殿彬、尹立珍垫付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的借款31.326256万元的事实,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张殿彬、尹立珍偿还其垫付款31.326256万元并以借款金额为基数按4%支付违约金2.464万元,被告岳乃国、张克霞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超出其实际垫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殿彬、尹立珍、岳乃国、张克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殿彬、尹立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华东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款31.326256万元及违约金2.464万元。二、被告岳乃国、张克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9元、保全费2210元,由被告张殿彬、尹立珍、岳乃国、张克霞承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殿彬、尹立珍、张克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镇人民陪审员 陈双双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记录田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