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1民初13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天文与李留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文,李留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1民初1344号原告:张天文,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宝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留义,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宝丰县,现住宝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素琴,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天文与被告李留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被告李留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素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天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李留义立即偿还担保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0800元(利息从2015年3月20日起按每月1600元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2016年4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每月1600元顺延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李留义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0日,林盘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从张天文处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3%,由李留义担保,林盘与李留义出具借条一份。该款后经张天文催要,李留义至今未还。李留义辩称,李留义不是借款人,仅是担保人,实际借款人是林盘,张天文单独起诉李留义是诉讼主体错误。因当时林盘借张天文款时签的有房产抵押合同书,李留义才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的还款责任应当由林盘承担,请求驳回张天文的诉讼请求。张天文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以此证明2015年3月20日林盘借张天文款80000元,约定月息3分,由李留义担保的事实。李留义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李留义对张天文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钱不是李留义用的,李留义仅是担保人,且当时林盘为张天文出具的有房产抵押协议,张天文的诉讼主体错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李留义对张天文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林盘借张天文款由李留义担保的事实,故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0日,林盘借张天文款80000元,并由李留义提供担保,两人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天文现金捌万元整(80000)每月利息3分借款人:林盘担保人李留义2015.3.20”.该笔款项借出后,因林盘至今未还,故张天文提起诉讼,要求李留义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李留义为林盘借张天文的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林盘借张天文款至今未偿还,李留义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张天文可以要求李留义承担还款责任。该笔借款中,张天文、林盘、李留义三人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张天文起诉要求李留义偿还借款未超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李留义为林盘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担保范围,故李留义依法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林盘借张天文款约定月利率3分,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应按年利率24%计算,因张天文仅要求李留义按每月1600元即月利率2%偿还借款利息,故本院予以支持。李留义向张天文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林盘追偿。李留义辩称林盘借张天文款时签的有房产抵押合同书,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辩称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天文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留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天文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李留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烨晗代理审判员 康书宾人民陪审员 马亚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畅鹏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搜索“”